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446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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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得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正確執行」;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可互相折抵;

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後2 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行執畢後,再接續執行徒刑,方符立法意旨,本件檢察官執行順序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

另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指揮書、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 、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其等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屬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

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羈押日數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至98年4 月6 日止,計30日折抵刑期,受刑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後,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許智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10,000 元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86號指揮書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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