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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 罪名欄「妨害自由」應更正為「毀棄損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8 罪名欄,就受刑人林志軒之罪名載為「妨害自由」,然該附表編號8 之罪名實為「毀棄損壞」,而受刑人林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8 之罪名「妨害自由」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誤植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6日桃檢坤丁108 執更739 字第004997號函文可稽,是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所載附表編號8 罪名「妨害自由」顯係誤繕,惟此並不影響裁判主旨及結果,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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