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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編號二、三罪名「竊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觀諸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內容,存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文字誤植之瑕疵,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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