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66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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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炫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桃檢坤庚一○六執沒五九○三字第○一○一○四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刑人在監勞作金收入,顯然無法支應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受刑人在監日用品及就醫看診所需均仰賴受刑人之家屬每月供給,倘受刑人之家屬未按月供給或受刑人有臨時性支出,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命令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將致受刑人生活立即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蓋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前揭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監獄行刑法第1條亦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再者,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至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固曾以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稱: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 元。

2.女性收容人:1,200 元等語。

然而,本院認此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容有疑問。

再者,監察院曾於105 年間在受刑人在監處遇之糾正案提及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而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可使用自備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

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合其所定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絕大多數受刑人均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除違背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參見監察院105 年9 月14日105 司正3 號糾正案文),即已指出強令受刑人自己負擔生活必需物品之違失。

而受刑人尚需以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支付此等生活必需物品,必然會排擠、壓縮其他消費物品之支出。

是執行機關對受刑人執行追徵酌留生活所需額度時,仍應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為適當之裁量。

對此,法務部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另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本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語,已將原生活需求費用,因應物價變動,予以調漲,且強調該標準僅為一般適用標準,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仍應依個案收容人之特殊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未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自有裁量怠惰之違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應連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確定。

嗣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1 月29日以桃檢坤庚106 執沒5903字第010104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犯罪所得,且於107 年2 月5 日、107 年6 月14日分別以代扣執行欠費及代扣執行欠費款名義,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帳戶扣除928元、3,145 元,致使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於107 年2 月5日、107 年6 月14日分別僅餘1,000 、3,000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各1 份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依卷附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所示,受刑人自106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在桃園監獄之購物支出分別為2,934 元、2,700 元、2,433 元、2,563元、2,690 元、3,090 元、3,218 元、3,256 元、3,038元、3,049 元、3,796 元、1,914 元、2,594 元及1,909元,又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在桃園監獄之就醫、藥費及其他自費金額支出分別為370 元、280 元、460 元、756 元、432 元、250 元,可見受刑人每月購物開銷約在1,900 元至3,800 元間,每月購物開銷支出平均約為2,799 元(計算式:《2,934+2,700+2,433+2,563+2,690+3,090+3,218+3,256+3,038+3,049+3,796+1,914+2,594+1,909 》÷14=2,7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就醫支出平均約為425 元(計算式:《370+280+460+756+432+250》÷14=4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見就本件受刑人每月僅酌留1,000 元,確有不足其生活基本開銷情形,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斟酌每月保留予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是否足敷受刑人生活之用、受刑人有無醫藥或其餘特殊需求,已難謂有適當裁量,況法務部上開函釋既係於102 年1 月間所作成,迄本件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已逾5 年,然檢察官亦未慮及102 年至107 間物價指數之波動,予以適度調整每月應予保留之金額,其裁量自難認屬妥適,而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具體指摘,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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