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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鄧雅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雅謙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製「99年桃園縣楊梅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聲請人間因99年度各期(即99年1 月至4 月、5 月至8 月)平時成績考核評定為D 級項目舉辦之99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簽到紀錄原件、面談紀錄原件、基礎事件原件等檔案(下稱系爭檔案)」。
楊梅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026號函,依檔案法以上揭檔案之「檔案內容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拒絕提供,經向桃園市政府訴願,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該所嗣後於107 年10月2 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6518號函,以「考績面談通知書原件無資料可稽」、「基礎事證原件範圍不明」為由駁回申請,因上開資料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製作,為免證據遭湮滅、將有礙難使用之虞,因認有保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所保管之聲請人99年度考績處分全部系爭檔案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及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
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僅陳稱需保全上開資料,然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前揭證據有何遭隱匿、毀損之可能,自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指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所保管之聲請人99年度考績處分全部卷證有關等節,因該等資料均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無遭隱匿或毀損之虞,況聲請人並無提出事證釋明該等證據有何遭隱匿、毀損之可能,已於前述,尚難僅因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准予保全。
另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亦以:本案證據應無隱匿、毀損之虞,所請並無理由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保全字第8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且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雖認被告劉邦鎮、范順裕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違反檔案法第24條等刑事責任等情,然主要之基礎事實,已迭經聲請人以被告劉邦鎮等人涉犯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發或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檔案中之面談記錄表,亦因聲請人之告發或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並核閱,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63 號、18564 號、185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90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檢察官上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尚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並無實施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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