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判,10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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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秀鳳


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鄭台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被告行為時天候有雨,視線不佳,然聲請人於警詢中當時天候為晴天,且依卷內監視器截圖可見「汽車底下的地是乾的,其他地面略濕,但人都自由走動」,足認事故當時並無下雨,係嗣後員警到場時方開始飄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聲請人於被告肇事前,因跌倒而未駕駛車輛,則屬行人,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致聲請人成傷,顯然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僅以被告辯稱當時有雨、視線不佳,忽略聲請人之證詞及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亦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員林街方向行駛,右轉至三元一街19巷進入地下室,而聲請人騎乘腳踏車亦在該巷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手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並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先予認定。

(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屬不能注意,其未注意原應注意之事項,仍不能將過失罪責加諸於其上。

而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駕駛座旁,自車輛內側向前拍攝,其拍攝視角應與駕駛人之視線相仿。

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52頁),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照明有限,至被告駕駛車輛右轉至碰撞為止,畫面內確無從注意聲請人存在,足見聲請人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車頭高度以下,且此情節無論當下天候係晴朗或有雨,皆不生影響。

縱如聲請人所指,案發當時並未下雨,因聲請人倒地之位置為被告之視線死角,仍不得以此率認被告得以察覺聲請人已倒臥於其車輛右前方。

(三)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依聲請人所指之規定,應注意來、往行人,並無違誤。

然被告依當時情況,確無從注意來、往之行人即倒臥在被告視線死角之聲請人,其行為自與上述過失犯之要件有間,自難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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