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判,10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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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宇森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古月珠


宋智惠


宋鳳娣


翁仁浪


黃羅釗


謝綺霞


韓佳穎


羅明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宇森前以被告古月珠、宋智惠、宋鳳娣、翁仁浪、黃羅釗、謝綺霞、韓佳穎、羅明禮分別涉犯偽造文書罪、偽證、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 9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於107 年11月13日代為簽收無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機關漏未審酌告訴人提出之「暫借單」,該「暫借單」足以證明被告古月珠確有收受告訴人給付合夥金新臺幣100 萬元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古月珠間為合夥關係;

被告古月珠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翁仁浪代標桃園縣○○鄉○○○○○○○○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目的無非以此手段隱匿渠有參與投標之事實,以規避將來若有獲利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結果,不啻為詐術之一種;

被告古月珠透過被告翁仁浪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及由被告黃羅釗登記為所有權人,屬與事實不符之地政登載,則其後所為各項過戶程序(包括受讓人即被告羅明禮、宋智惠、謝綺霞、韓佳穎、宋鳳娣),其基礎即失所附麗,故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偽造,地政登記亦為不實之登記,而該當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上開事項均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四、經查: ㈠ 被告翁仁浪業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當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 告訴人固提出「暫借單」為據,主張告訴人與被告古月珠就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然縱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古月珠其後即使確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被告翁仁浪之名義投標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事,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5至33頁),可知被告黃羅釗為系爭土地之前手,而被告黃羅釗、宋鳳娣、宋智惠、謝綺霞、韓佳穎則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等依契約之約定出售、買受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情事。

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8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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