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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甄秝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美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分別為註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環塑木」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分別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自95年4 月16日起至115 年4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19類別,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投注大量財力與心力於國內外市場經營多年,已為著名商標,同業間均詳悉「環塑木」為聲請人之商標及商品,除被告外,未有同業使用「環塑木」名稱作為廣告或網頁名稱,而係使用市場通稱之「塑木」名稱(「環塑木」與「塑木」產品及品質亦不同,,且「環塑木」僅聲請人始有生產,其他廠商無生產能力,所生產者為「塑木」,並非「環塑木」),被告不思自創品牌,竟剽竊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環塑木」標示刊登於所設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之網站,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迄今仍置之不理,執意持續侵害行為,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至為明確。
㈡經以電腦搜尋引擎繕寫「環塑木」搜尋後,均顯示聲請人公司名稱,未顯示其他廠商,可證「環塑木」為聲請人獨家產品,而唯一顯示其他廠商者即為被告所設之來來建材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故意侵害商標權;
而以電腦搜尋引擎繕寫「塑木」搜索後,即顯示其他廠商名稱,可證「塑木」始為市場通稱之產品,同業間均詳悉「環塑木」為聲請人之商標及商品,除被告外,確未有同業使用「環塑木」名稱作為廣告或網頁名稱。
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害商標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服務)種類(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23 頁);
而被告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建材公司)之代表人,來來建材公司網頁上之營業項目中出現「環塑木」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憑(參同上他卷第6-7 頁),是上開事實,固值認定。
㈡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②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
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
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為代表人之來來建材公司網頁上,其營業項目中雖出現「環塑木」三字,然該「環塑木」三字乃列於「營業項目」下,除「環塑木」外,尚有「塑木NO1 、仿木、優美木、南方松、塑木、木纖塑木、玻纖塑木、塑鋼木、純塑塑木、木平台塑木、木棧道塑木、木欄杆塑木、木格柵塑木、花架塑木、小木屋塑木」等,且未以突顯性方式標示「環塑木」三字,字型、字樣、大小及顏色與其餘所列者毫無區別;
佐以來來建材公司所營事業本即含有「建材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聲請人自有網頁亦以圖片、文字介紹「環塑木」、「玻纖塑木」、「玻纖塑鋼木」、「塑膠複合枕木」等建材材料之差異(參上聲議卷第7 頁),益見被告使用「環塑木」三字實與其餘所列「塑木NO1 」、「仿木」、「玻纖塑木」等無異,同屬營業項目(或建材名稱)之一,實難使瀏覽該網頁之消費者認「環塑木」三字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意思,自非屬商標之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代表人之來來建材公司網頁上,其營業項目下固有出現「環塑木」三字,惟既難認屬商標之使用,顯亦無由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所存事證,敘明所憑依據及判斷理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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