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判,9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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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文忠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文忠以被告劉家漢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由同居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7 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下稱祭祀公業劉廣傳)之管理人,聲請人自97年2 月起,管理祭祀公業劉廣傳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代表祭祀公業劉廣傳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竟於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土地大門上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對上開土地之管理權。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

縱然被告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然直至聲請人到現場為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仍然持續未間斷,聲請人完全無法自由進出,應可謂聲請人至現場時,已妨害聲請人正常使用上開土地之自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援用之法律見解,與實務較新之判決見解不同,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亦即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

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

至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恐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而刑法304 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有於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上開土地大門上鎖,業據被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字卷第94頁),固堪可認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行為時其並未在場,其看到時大門已遭上鎖等語(他字卷第94頁),自難認被告行為時,聲請人有在場受到被告對其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況被告將大門上鎖,客觀上亦未造成聲請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或使聲請人心生恐怖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人所引相關實務見解,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本院自不受拘束,聲請人執此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認其因被告所為,致其無法使用所租賃之土地,,此部分要屬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糾紛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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