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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龍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14 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李龍華(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7 年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惟上述判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周鳳昭、被害人周家龍以及和解書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因原先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積極原諒聲請人,且聲請人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經告訴人退回賠償,又聲請人本件4 次竊盜之目的均屬相同、單一,原審未予以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又未及參酌上開和解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狀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若已為實體審理而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予以駁回上訴,此時上級審法院應屬實體判決,再審之聲請應向上級審法院為之。
是本件上級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係經實體調查、審理後始為上開判決駁回,據此本院合議庭所為之上開判決係屬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合議庭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和解書」之重要證人及證物未予審酌,而聲請再審。
經查:
(一)和解書部分:觀之卷附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已記載略謂「被告雖於上訴時向本院提出和解協議書,然本院細酌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之全文,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以填補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失,僅係歸還所竊商品而被害人消極不追究等情。」
等語,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業已提出其與告訴人周鳳昭之和解書(下稱甲和解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該和解書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判決確定後復與告訴人周鳳昭簽立之和解書(下稱乙和解書)聲請再審,然觀之乙和解書之內容係表明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聲請人,無須聲請人賠償,希望給予聲請人緩刑機會等情(見聲簡再卷第5 頁),與甲和解書內容記載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責任,希望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甲、乙兩份和解書內容大致一致,均係表明聲請人無庸賠償告訴人,並願予聲請人緩刑機會,是乙和解書雖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而具有「嶄新性」,然難認該和解書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乙和解書應不具「顯然性」,況乙和解書充其量僅是聲請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至多作為原判決量刑之參考依憑,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二)告訴人周鳳昭及被害人周家龍證述部分:觀之卷附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記載略謂「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等語,而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則記載略謂「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鳳昭證述情節相符。」
等語,又被害人周家龍為本件遭竊藝品店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周鳳昭為遭竊藝品店之店長,渠等2 人之待證事項實屬同一,復於偵查卷內已有告訴人周鳳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本件聲請人再執持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人即告訴人周鳳昭證述聲請再審,並以原審未聲請傳喚被害人周家龍,而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顯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難認合於再審要件。
是聲請人執該和解書及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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