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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賢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賢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因未能及時發現足以證明其與胞妹許惠珍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而由國稅局核定之免稅證明,致法院認聲請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以聲請人明知登記於許惠珍名下之門號牌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並非買賣,竟於100 年12月13日,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內虛偽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向桃園地政事務提出聲請為論斷基礎。
則據此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內容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許惠珍女土,業於100年12月7 日申報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100 年11月1 日,受贈人許賢仁」「財產種類,土地:桃園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桃園縣○○市○○路00巷00○0 號」等文字,恰恰證明聲請人自許惠珍處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並非出於買賣而係緣於許惠珍之贈與,益徵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上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填載為買賣(實為贈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亦即聲請人事後提出之前開免稅證明書,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
是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舉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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