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自,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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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蔡篤杰



自訴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王清雲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雲與配偶葉茹愷、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共同設立「福岡有限公司」(下稱福岡公司),由葉茹愷擔任「福岡公司」負責人,「福岡公司」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推出「逸莊園」之建案銷售,被告因而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與自訴人簽立買賣意向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中約定被告出售400坪土地及90坪之3 層樓建物予自訴人,自訴人依約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610 萬元款項給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照意向書第4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負有辦理本合約建築執照申請之義務,應於前揭780 地號土地完成過戶之兩年後即106 年6 月18日開始進行興建契約所載建物。

詎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前某日將其起造農舍之資格用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農舍興建,因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自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4項)、第6條等規定,被告無法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建物興建,違背其因買賣契約負有之任務,造成自訴人在支付1,610 萬元後僅能換得沒有建物存在的農地應有部分,價值顯不相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逸莊園」建案廣告文宣、樣品屋照片、臉書下載資料、意向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整理、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區龍潭區文化段768 (重測前為淮子埔段361 之6 地號)地號土地農舍興建資料、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加入農會資料、農作物整理與施工影像紀錄、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憑。

訊據被告王清雲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是負責替自訴人興建,但意向書沒有載明一定是伊與自訴人擔任起造人,只要有身分符合的人即可,伊有跟自訴人說會找一個可以興建農舍的人跟他配合,而且伊於105 年有告訴自訴人有朋友願意土地交換,就是王義宗向伊購買780 地號土地持分,王義宗願意出100 萬元給自訴人作為交換對價,就是由王義宗與自訴人共同起造,因為王義宗有取得起造農舍的資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已於103 年12月8 日寄信予被告表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8 年6 月,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是否無法履約尚屬未定。

其次,本案係因法定變更導致農民身分之認定趨嚴,自訴人無法配合辦理農保,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從未逃避履約責任,反而提供替代方案給自訴人,被告不具有損害意圖。

再者,意向書僅約定被告負責完成建物合法申請,並未約定被告為共同起造人,並非自訴人所稱被告將自身興建農舍資格用掉而無法興建。

本案意向書之定性為債權給付契約,被告縱然負有給付義務,亦屬民事糾葛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簽立意向書,由被告以總價2,310 萬元出售土地400 坪、90坪之三層樓建物予自訴人,雙方約定土地過戶2 年後,進行建物施工,並於其後1 年內完成建物及相關設施之完工及驗收,被告負責完成建物持分之合法性申請、分管協議書、所有權異動同意書等行政作業,渠等於同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淮子埔段3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審自卷,第23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自卷,第102 頁正面至103 頁反面),且有意向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41至63頁、第77至78頁;

本院自卷,第21頁、第35至3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與自訴人簽立上揭意向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於104 年7 月8 日以自身為起造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就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新地號稱之)農舍興建工程核發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9 月8 日就上揭農舍興建工程核發建造執照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卷宗【單位:施工管理科,案名:王清雲龍潭區淮子埔段361-6 地號】所附桃園市龍潭區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查詢、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地籍套繪圖、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8 日府都建照字第236613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龍01166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桃園市龍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龍潭區公所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等可佐,亦堪認定。

㈢、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 年者。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 點25公頃。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5 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興建農舍之人必須為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但已結婚)之農民,且必須係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 點25公頃、戶籍地與農業用地在同一行政區域、本身無自用農舍、取得位在同一行政區域之農業用地所有權與完成戶籍登記均屆滿2 年,申請人在取得各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照後,5 年以內不得再聲請主管機關核發興建農舍建照。

從而,被告已於104 年7 月8 日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農舍興建工程聲請桃園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亦於同年9 月8 日核發建造執照,若被告再欲聲請核發興建另一農舍之建造執照,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所稱兩種例外情形外,勢必須待109 年9 月以後方可為之,被告自不可能於意向書所約定之自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2 年(即106 年6 月18日後)再以自身為起造人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

㈣、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附意向書載明:「本標的物包含:土地400 坪,三樓建物90坪,由甲方(被告)售于乙方(自訴人),合約總價2,310 萬(土地款:1,500 萬元,建物款:810 萬元);

雙方約定於土地過戶兩年後,進行建物施工,並於其後一年內完成建物及相關設施之完工及驗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茲因賣方所有後開不動產出售予買方,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遵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第十二條:本買賣不動產由賣方興建,惟因法規限制起造人需以買方名義興建,工程期間買方應配合相關文書事項,賣方應保證按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期交屋完成。」

(見本院審字卷,第41至58頁),互核以觀,被告與自訴人在多份契約文件中使用買賣之字眼,雖農舍興建所需資金、用料由被告負擔,惟自訴人所注重者仍在於自被告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及事後興建完成之農舍所有權,故雙方契約仍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既為賣賣契約之雙方,渠等顯然立於契約之對向關係,互負對價給付義務,難認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其次,自訴人固然一再稱被告應擔任其農舍興建之起造人,被告不應將其起造農舍之資格於104 年間用於興建他地號土地之農舍,對此,被告則辯稱意向書未約定其必須擔任起造人,彼此各說各話,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重點,蓋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便被告與自訴人在簽約時特別約明被告必須擔任自訴人農舍興建之起造人,若被告事後違反此約款而導致自訴人之農舍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僅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爾,實與背信無涉。

至自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展延農舍興建期限至108 年6 月、自訴人是否自身不願意放棄勞保身份而加入農保,以便順利擔任農舍起造人、被告有無與自訴人討論由王義宗購買被告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自訴人與王義宗成為桃園市龍潭區文化段780 地號土地共有人,繼之由具備農民資格之王義宗在該地興建農舍,凡此種種僅係判斷被告是否須對自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以及自訴人是否違反契約協力義務,均與論斷被告有無背信犯行無關。

綜此,本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糾紛,縱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導致自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仍不得論處被告犯有背信罪。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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