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事實認定:
-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㈡、又被告於107年6月7日即已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另論以組織
-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 ㈡、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年5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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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第28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丁○○前經身分不詳綽號「阿上」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7年5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起,應予更正),至107 年8 月1 日經警方拘提為止,與翁彰陽(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呂○治(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648 號審理終結)、「阿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丁○○負責提領或領取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欺罔所騙取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丁○○於上開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予丁○○,再由丁○○提領款項後,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一併轉交給翁彰陽,並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779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
偵字第20404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2頁、第82頁;
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35頁、第6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404 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偵字第2777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偵字第30236 號卷第4 頁),並有甲○○之郵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0404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偵字第27779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即已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是在107 年5 月至6 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 年7 月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一節,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翁彰陽、少年呂○治、「阿上」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詐欺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擔任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及將詐騙所得上繳集團之分工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或領取款項之行為,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式:8000元+1 萬2000元=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0404 號卷第7 頁;
偵字第27779 號卷第4 頁),該報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 年5 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之犯罪行為中,被告有參與107 年5 月24日詐騙另案被害人楊實秋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考。
依前述說明,該案加重詐欺犯罪時間既在本案之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 │⑴交付/提領時間(│ │
│ │害│ │ 民國) │ │
│編│人│詐欺方式(民國、新臺幣) ├─────────┤宣 告 刑 │
│ │/│ │⑵交付(提領)地點│ │
│號│告│ ├─────────┤ │
│ │訴│ │⑶詐欺款項(新臺幣│ │
│ │人│ │ ) │ │
├─┼─┼─────────────┼─────────┼────────┤
│一│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 │⑴ │丁○○犯三人以上│
│ │珮│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①107 年7 月2 日15│共同詐欺取財罪,│
│ │瑩│佯稱其健保卡遭停用、證件遭│ 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盜用,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②107 年7 月2 日15│ │
│ │ │手,要求其配合調查釐清,致│ 時後之不詳時間。│ │
│ │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
│ │ │領右列⑶①款項,及連同郵局│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①桃園市中壢區復華│ │
│ │ │一併交予被告,並告知詐欺集│ 六街與長興街街口│ │
│ │ │團成員該提款卡密碼。被告取│ 。 │ │
│ │ │得該提款卡後,旋即於右列⑴│②不詳地點。 │ │
│ │ │②、⑵②所示之時間、地點,├─────────┤ │
│ │ │以該提款卡提領右列⑶②金額│⑶ │ │
│ │ │,並將上開⑶①及⑶②所示之│①面交20萬元。 │ │
│ │ │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翁彰│②提領15萬元。 │ │
│ │ │陽,且分得報酬8000元。 │ │ │
├─┼─┼─────────────┼─────────┼────────┤
│二│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7 │⑴107 年6 月7 月13│丁○○犯三人以上│
│ │威│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 時38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良│威良訛稱其子替友人作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易之擔保,嗣該友人將市值30│⑵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月。 │
│ │ │0 萬元之毒品捲走,要求支付│ 國小前燈桿下(編│ │
│ │ │300 萬元以贖回其子,致林威│ 號文化路183 號)│ │
│ │ │良陷於錯誤,經與詐欺集團議│ 。 │ │
│ │ │價後,降為54萬元,乙○○復├─────────┤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裝入白色│⑶54萬元。 │ │
│ │ │信封袋,並於右列時間、置放│ │ │
│ │ │在右列地點。被告旋搭計程車│ │ │
│ │ │前往取走,再交付予翁彰陽,│ │ │
│ │ │復分得報酬1 萬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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