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 三、嗣員警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對乙○○執行拘提
-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販賣或轉讓毒
- 三、沒收與追徵
- (一)毒品部分:
-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四)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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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68 號、第28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起,以其持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人。
三、嗣員警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對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販賣毒品是希望賺足夠的錢過生活等語(見偵字第21368 號卷第67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轉讓數量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 、6 、7 、8 、10、11、12、17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 、2 、5 、9 、13、14、15、16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上開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縱被告已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上游呂素貞,雖因偵查機關早已對呂素貞實施監聽之偵查作為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既已透過實際行動希暨協助偵查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且於警詢時即就其販賣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見被告自新之心,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雖有游文勝、潘貴榮、張允誠等3 人,但各次販賣數量至多者不過1 公克,各次所得金額至多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所差異,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15年,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另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僅為3 年6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斟酌其僅係販售或轉讓少量毒品予數人,對社會危害非毒品大盤或中盤商可比,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積極供出毒品藥頭呂素貞,雖因呂素貞業經偵查機關偵辦而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犯罪動機為希望能賺錢讓日子好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毒品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取得後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的毒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因屬尚未使用之新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1.扣案附表五編號3 之物,係被告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6、1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毒品交易犯行,分別收得如附表七所示現金(合計1 萬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上述款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交易犯行,既尚未取得約定價金,難認已受有不法所得,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四)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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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新台幣)│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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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44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2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1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陳輝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80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陳輝煌到│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達乙○○位於桃園市○○區○○○│ │ 176- 177頁、第182 頁反面) │ │
│ │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外巷口時,│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輝煌,並取得│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右列價金。 │ │ 21368 號第69頁反面、第275 頁│ │
│ │ │ │ 、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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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約定給付1000元,但│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11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尚未給付價金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3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陳輝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公克 │ 第180頁) │ │
│ │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並於同日│ │2.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晚間9 時56分陳輝煌到達乙○○位│甲基安非他命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 │ 177 頁、第182 頁反面) │ │
│ │巷00號住所外巷口時,將右列毒品│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交付予陳輝煌。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正反面、第275 │ │
│ │ │ │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頁、│ │
│ │ │ │ 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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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於107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9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4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游文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第138頁)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海洛因 │2.證人游文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游文勝開車至乙○○位於桃│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 132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 │
│ │號住所外時,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游│ │ 頁) │ │
│ │文勝,並取得右列價金。 │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卷第37頁、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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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5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5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潘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47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海洛因 │2.證人潘貴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潘貴榮前往乙○○位於桃園市│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中壢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 │ 192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 │
│ │所外後,向其收取右列價金並交付│ │ 頁) │ │
│ │右列毒品與潘貴榮。 │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7頁反面、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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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19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字第001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6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1公克 │ 監察譯文(偵字卷28483 號,第│。 │
│ │聽陳輝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74頁反面)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陳輝煌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到│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達乙○○位於桃園市○○區○○○│ │ 177-178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 │ │
│ │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外巷口時,│ │ 183頁) │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輝煌,並取得│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右列價金。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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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10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7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游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 │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海洛因 │2.證人游文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於游文勝至乙○○位於桃園市○○│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 │ 132-133頁、第145頁) │ │
│ │巷口後,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游文勝│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
│ │ │ │ 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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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4時5│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字第000968號通訊監察譯文(偵│,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8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聽│0.06公克 │ 字卷21368 號,第42頁反面) │。 │
│ │潘貴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潘貴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於潘│海洛因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貴榮至乙○○位於桃園市○○區○│ │ 192 頁、第212頁) │ │
│ │○○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時,│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向其收取右列價金並將右列毒品交│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付與潘貴榮。 │ │ 21368 號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7頁反面、第55頁) │ │
├──────┼───────────────┼─────────┼───────────────┼──────────┤
│8 │乙○○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16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000968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9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游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第139頁) │ │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海洛因 │2.證人游文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於游文勝前往乙○○位於桃園市○│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 │ 132-133頁、第145頁) │ │
│ │外時,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游文勝,│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7頁反面、第55頁) │ │
├──────┼───────────────┼─────────┼───────────────┼──────────┤
│9 │乙○○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4時2│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字第000968號通訊監察譯文(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聽│0.5 公克 │ 字卷21368 號,第41頁反面) │。 │
│ │劉偉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劉偉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同│甲基安非他命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日下午4 時12分劉偉誌到達乙○○│ │ 223-224 頁、第267 頁反面) │ │
│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000 巷00號住所外時,將右列毒品│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交付予劉偉誌,並取得右列價金。│ │ 21368 號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
│ │ │ │ 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 │
│ │ │ │ ) │ │
├──────┼───────────────┼─────────┼───────────────┼──────────┤
│10 │乙○○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27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1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游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第139 頁) │ │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海洛因 │2.證人游文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於游文勝至其位於桃園市○○區○│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時,│ │ 133頁、第145頁) │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游文勝,並取得│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右列價金。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7頁反面-第38頁、第55頁) │ │
├──────┼───────────────┼─────────┼───────────────┼──────────┤
│11 │乙○○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3 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2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12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游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第139 頁) │ │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並│海洛因 │2.證人游文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於游文勝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到達│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 133頁、第145頁) │ │
│ │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時,將右列│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毒品交付予游文勝,並取得右列價│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金。 │ │ 21368 號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8頁、、第55頁) │ │
├──────┼───────────────┼─────────┼───────────────┼──────────┤
│12 │乙○○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2時│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0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4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6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與張允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07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海洛因 │2.證人張允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張允誠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請真│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 │ 101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 │
│ │年男子(下稱阿遠)替其前往鍾媖│ │ 頁) │ │
│ │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000 巷00號住所之巷子內,將右列│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價金交付與乙○○並取得右列毒品│ │ 21368 號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 │
│ │後,再至桃園市○○區○○○路上│ │ 卷第38頁、第55頁) │ │
│ │之統一超商將右列毒品轉交予張允│ │ │ │
│ │誠。 │ │ │ │
├──────┼───────────────┼─────────┼───────────────┼──────────┤
│13 │乙○○於107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8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5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0.5 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劉偉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226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劉偉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劉偉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 │ 223 頁、第268 頁) │ │
│ │○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時,將│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右列毒品交付予劉偉誌,並取得右│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列價金。 │ │ 21368 號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8頁、第55頁) │ │
├──────┼───────────────┼─────────┼───────────────┼──────────┤
│14 │乙○○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10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33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6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1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陳輝煌使用之市內電話聯繫向其│ │ 第180頁) │ │
│ │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陳輝煌於同日│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晚間6 時5 分到達乙○○位於桃園│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178頁、第183頁) │ │
│ │住所外巷口時,將右列毒品交付予│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陳輝煌,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卷第38頁、第55頁) │ │
├──────┼───────────────┼─────────┼───────────────┼──────────┤
│15 │乙○○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約定價金1000元,但│1.三星牌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偵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26分後某時許,使用其所有三星牌│尚未給付價金 │ 第21368 號,第9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 │2.證人李瓊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1 張)接收李瓊華使用之00000000│1公克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82│ │
│ │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向其聯繫購買│ │ 頁、第93頁) │ │
│ │毒品事宜,並於李瓊華之夫陳輝煌│甲基安非他命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 │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乙○○│ │ 21368號,第69頁反面、本院訴 │ │
│ │住所外巷口進行交易時,將右列毒│ │ 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55頁) │ │
│ │品交付予陳輝煌。 │ │ │ │
├──────┼───────────────┼─────────┼───────────────┼──────────┤
│16 │乙○○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20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 │ 字第000968號通訊監察譯文(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8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5公克 │ 字卷21368 號,第31頁) │。 │
│ │與劉偉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2.證人劉偉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並於劉偉誌在同日下午3 時50分│ │ 218-220頁、第222 頁、第268頁│ │
│ │許搭載僅欲順道向乙○○購買毒品│ │ ) │ │
│ │海洛因之潘貴榮前往乙○○位於桃│ │3.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偵訊│ │
│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
│ │號住所外時,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劉│ │ (偵字第21368 號第5 頁正反面│ │
│ │偉誌,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第6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
│ │ │ │ 38頁反面、第55頁) │ │
│ │ │ │4.潘貴榮、劉偉誌之107 年8 月19│ │
│ │ │ │ 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368 │ │
│ │ │ │ 號卷,第229 至234 頁) │ │
├──────┼───────────────┼─────────┼───────────────┼──────────┤
│17 │乙○○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500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20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 │ 字第000968號通訊監察譯文(偵│,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9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6公克 │ 字卷21368 號,第31頁) │。 │
│ │與劉偉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2.證人潘貴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海洛因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並於劉偉誌在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 218-220頁、第222 頁、第268頁│ │
│ │搭載僅欲順道向乙○○購買毒品海│ │ ) │ │
│ │洛因之潘貴榮前往乙○○位於桃園│ │3.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偵訊│ │
│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
│ │住所外時,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潘貴│ │ 述(偵字第21368 號第5 頁正反│ │
│ │榮,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 │
│ │ │ │ 第38頁反面、第55頁) │ │
│ │ │ │4.潘貴榮、劉偉誌之107 年8 月19│ │
│ │ │ │ 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368 │ │
│ │ │ │ 號卷,第229 至234 頁) │ │
└──────┴───────────────┴─────────┴───────────────┴──────────┘
附表二
┌──────┬───────────────┬─────────┬───────────────┬──────────┐
│1 │乙○○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無償轉讓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39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1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聽│0.1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張志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第161 頁) │ │
│ │動電話,聯繫向其取用毒品事宜後│海洛因 │2.證人張志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美93-30 號「│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亞運保齡球館」旁邊公園,無償將│ │ 151 頁、第167 頁反面) │ │
│ │右列毒品轉讓與張志良。 │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
│ │ │ │ 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5頁反面│ │
│ │ │ │ ) │ │
├──────┼───────────────┼─────────┼───────────────┼──────────┤
│2 │乙○○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無償轉讓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起訴書附表│40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 第654 號、聲監續字第968 號通│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13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1公克 │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21368 號,│ │
│ │聽陳輝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80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取用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
│ │並於陳輝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 │ 之證述(偵字第21368 號,第 │ │
│ │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 178頁、第183頁) │ │
│ │0 段000 巷00號住所外巷口時,將│ │3.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 │右列毒品交付予陳輝煌。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 │ │
│ │ │ │ 21368 號第275 頁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38頁、第55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驗結果 │備 註│
├───┼────────┼───────────┼────────┤
│ 1 │粉塊狀檢品25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因成分,合計淨重51.64 │ 編號1-23、29- │
│ │ │公克,驗餘淨重50.52 公│ 30(見偵字第21│
│ │ │克(見偵字第21368 號卷│ 368 號卷,第17│
│ │ │,第310 頁) │ 頁反面) │
├───┼────────┼───────────┼────────┤
│ 2 │晶體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編號24(見偵字│
│ │ │0.4893公克,驗餘淨重 │ 第21368 號卷,│
│ │ │0.4801公克(見偵字第 │ 第17頁反面) │
│ │ │21368 號卷,第309 頁反│ │
│ │ │面) │ │
├───┼────────┼───────────┼────────┤
│ 3 │晶體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編號25(見偵字│
│ │ │0.1990公克,驗餘淨重 │ 第21368 號卷,│
│ │ │0.1897公克(見偵字第 │ 第17頁反面) │
│ │ │21368 號卷,第309 頁反│ │
│ │ │面) │ │
├───┼────────┼───────────┼────────┤
│ 4 │晶體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編號26(見偵字│
│ │ │0.9781公克,驗餘淨重 │ 第21368號卷, │
│ │ │0.9687公克(見偵字第 │ 第17頁反面) │
│ │ │21368 號卷,第309 頁反│ │
│ │ │面) │ │
├───┼────────┼───────────┼────────┤
│ 5 │晶體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編號27(見偵字│
│ │ │0.1997公克,驗餘淨重 │ 第21368號卷, │
│ │ │0.1879公克(見偵字第 │ 第17頁反面) │
│ │ │21368 號卷,第309 頁反│ │
│ │ │面) │ │
├───┼────────┼───────────┼────────┤
│ 6 │晶體1罐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編號28(見偵字│
│ │ │18.5462 公克,驗餘淨重│ 第21368號卷, │
│ │ │18.5367 公克(見偵字第│ 第17頁反面) │
│ │ │21368 號卷,第309 頁反│ │
│ │ │面) │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因之塑膠包裝袋20個、包裝瓶│洛因所用之物。 │
│ │1 個、包裝罐1個 │ │
├──┼─────────────┼────────────────┤
│ 2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2-5 所示甲│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3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之包裝罐1 個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備 註 │
├───┼─────────────┼───────────────┤
│1 │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3 │1000元 │被告所有並為附表一編號16、17犯│
│ │ │行之犯罪所得。 │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犯罪事實所│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示毒品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六: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備 註 │
├───┼─────────────┼───────────────┤
│ 1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 2 │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 1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所得 │
├───┼──────────┼──────────────────┤
│ 2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3犯罪行為所得 │
├───┼──────────┼──────────────────┤
│ 3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4犯罪行為所得 │
├───┼──────────┼──────────────────┤
│ 4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5犯罪行為所得 │
├───┼──────────┼──────────────────┤
│ 5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6犯罪行為所得 │
├───┼──────────┼──────────────────┤
│ 6 │5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7犯罪行為所得 │
├───┼──────────┼──────────────────┤
│ 7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8犯罪行為所得 │
├───┼──────────┼──────────────────┤
│ 8 │5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9犯罪行為所得 │
├───┼──────────┼──────────────────┤
│ 9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0犯罪行為所得 │
├───┼──────────┼──────────────────┤
│ 10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1犯罪行為所得 │
├───┼──────────┼──────────────────┤
│ 11 │5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2犯罪行為所得 │
├───┼──────────┼──────────────────┤
│ 12 │5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3犯罪行為所得 │
├───┼──────────┼──────────────────┤
│ 13 │1000元 │被告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4犯罪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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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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