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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鈺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博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賴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鈺堂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賴禹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計參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受其已故友人「王仲華」之委託,將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子彈共12顆,寄藏於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之116 號住處;
陳宗聖因與李宏駿有所仇隙,於106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召集友人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名等人,前往李宏駿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尋仇。
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係搭乘陳宗聖所租用由車行司機鄭佳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禹廷則是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前揭李宏駿租屋處。
迨到達李宏駿租屋處,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禹廷將手中罐子丟向李宏駿租屋處樓下鐵門,陳宗聖斯時即取出前揭寄藏之附表一編號2 、3 、4 之3 枝改造手槍,先持有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擊發具殺傷力子彈2 發,李鈺堂則基於與陳宗聖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裝填於該槍枝內具殺傷力子彈4 發之犯意聯絡,而持有附表一編號4 改造手槍及裝填於該槍枝內具殺傷力子彈4 發,陳博翔則基於與陳宗聖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詳後述)內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犯意聯絡,持有該槍內具殺傷力子彈1 顆。
陳宗聖當場再返回車上取出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而再擊發2 發具殺傷力子彈。
李鈺堂當場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對空擊發4 發子彈。
陳博翔欲持附表一編號3 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鳴槍,惟因該欠缺撞針而無法擊發子彈。
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完成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旋即逃逸。
嗣警方循線已發覺陳宗聖為本案犯嫌後,陳宗聖自知法網難逃,始帶同斯時警方尚未發覺之李鈺堂、陳博翔,於106 年11月1 日向警方投案,李鈺堂、陳博翔並自首犯罪,且帶同員警前往其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之116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 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4 顆(含陳博翔前所持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之該顆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並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李宏駿、鄭佳祥、謝政宏、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大業路2 段180 號槍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勘驗筆錄、106 年11月1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方蒐證照片、涉案車輛照片、現場被槍擊情形照片、107年2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10798號鑑定書及扣案槍彈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 月10日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共同附表一槍枝、子彈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至2 、4 、附表二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4 改造手槍及附表二扣得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槍枝管制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 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1 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2 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0798號鑑定書(偵卷第257之1 頁至第257之10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宗聖、李鈺堂確實共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一、二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陳博翔確實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2 具殺傷力子彈,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確實共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是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宗聖於案發現場當場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各擊發2 發子彈,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之2 顆子彈彈殼(B18 、B22 ),經鑑定後彈底特徵紋痕均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試射彈殼相符,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之2 顆子彈彈殼(B12 、B13 ),經鑑定後彈底特徵紋痕均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之試射彈殼相符,足認被告陳宗聖於案發現場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槍枝各開2 槍無訛。
被告李鈺堂於檢察官訊問時時供稱因為陳宗聖當時開4 槍,所以我也傻傻的跟著開4 槍等語(見偵卷第329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鈺堂於案發現場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槍枝開2 槍無訛。
被告陳博翔所持附表一編號3 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認該顆子彈無法擊發,本院審酌鑑定報告認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堪認被告陳博翔該顆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1 顆,具殺傷力,並且為附表二編號2 其中一顆子彈無訛。
綜上,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及卷內事證,本案槍彈為附表一編號1 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改表一編號2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 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子彈共12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鈺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博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賴禹廷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聖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為寄藏槍、彈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鈺堂就持有附表一編號4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裝填於該槍枝內具殺傷力子彈4 發,與被告陳宗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博翔就持有附表一編號3 無殺傷力改造手槍內具殺傷力子彈1 顆與陳宗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無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宗聖、李鈺堂分別以一行為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另被告陳宗聖、李鈺堂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博翔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宗聖部分:租屋處所遭人持槍射擊,一樓大門留有數發彈孔,警方接獲報案於106 年10月11日前往調閱被害人租賃處住處及道路監視器,後發現自小客車RAM-8828涉有重嫌,再經查實該車租賃公司之證人指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陳宗聖所登記承租使用,乃經證人確認被告陳宗聖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後徑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被告陳宗聖拘票等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0474號函文暨員警任清賢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陳宗聖雖於106 年11月1 日主動前往投案,然斯時警方早已發覺被告陳宗聖為本案犯嫌之一,並已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展開追捕被告陳宗聖,是被告陳宗聖不符合自首要件,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報繳之規定不合,自不適用該規定。
⒉被告李鈺堂、陳博翔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李鈺堂、陳博翔於106 年11月1 日主動攜帶附表一、二槍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投案,而於承辦本件警員尚未查覺其2 人本件犯行,亦未曾獲得相關情報之際,即主動報繳本案槍枝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0474號函文暨員警任清賢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李鈺堂在警員發覺前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博翔在警員發覺前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均並報繳之,就其2 人各槍、彈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2 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宗聖、李鈺堂應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陳博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再被告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僅因被告陳宗聖之請求,竟於被害人住處外擊發扣案附表一、二槍彈,悍然作為恐嚇之用,惡性不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末考量被告陳宗聖、李鈺堂持有附表一編號1、2 、4 改造手槍及被告陳博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原因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宗聖、李鈺堂、陳博翔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宗聖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李鈺堂、陳博翔、賴禹廷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及被告陳博翔持有子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博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改造手槍3 支為被告陳宗聖、李鈺堂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試射擊發後之彈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試射彈殼比對部分(一)3 ,雖就現場編號B8、B10 、B11 、B14 至B17 、B19 、B23 彈殼9 顆鑑定為彈底特徵痕跡均不吻合附表一之槍枝等節,然本院審酌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尚有另具殺傷力槍枝未扣案,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因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堂除前開有罪部分之持有槍、彈外,被告陳博翔除前開有罪部分之持有子彈外,另與被告陳宗聖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持前開陳宗聖其餘寄藏裝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對朝李宏駿租屋處及對空開槍,因認被告李鈺堂、陳博翔此部分涉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宗聖係於105 年2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受其已故友人「王仲華」之委託,將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撞針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子彈共10顆,寄藏於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之116 號住處,此部分事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鈺堂、陳博翔有關。
參與被告李鈺堂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到了案發地點,陳宗聖就拿出一把小槍給我,當下我有說推託你拿這個什麼,但我推拖不掉,後來陳博翔也有拿一把. . . 陳宗聖提疑對空鳴槍示威,因為我當下也是第一次遇到,我就傻傻的跟著開槍4 槍等語(見偵查卷第329 頁反面);
被告陳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到了目的地的時候,陳宗聖就叫我們下車,陳宗聖就拿出一袋槍出來,我、李鈺堂及陳宗聖都接過來,我接過的是短槍即手槍,沒有撞針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足認被告李鈺堂、陳博翔係於案發現場始知悉被告陳宗聖帶槍,並應被告陳宗聖邀約於現場,被告李鈺堂僅參與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陳博翔僅參與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內具殺傷力子彈1 顆無訛。
三、綜上,被告李鈺堂除持有附表一編號4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外,陳博翔除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內具殺傷力子彈1 顆外,就其餘被告陳宗聖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無法證明與陳宗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鈺堂、陳博翔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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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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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衝鋒槍1 枝(│1 至7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步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1103│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
│ │011551號)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
│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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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1 枝(槍│8 至13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
│ │枝管制編號110301│ │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金屬槍管│
│ │1552號)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1 枝(槍│14至21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枝管制編號110301│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 │1553號) │ │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1 枝(槍│22至29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枝管制編號110301│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1554號)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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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0798號鑑定書(偵 │
│ 卷第257之1頁至第257之10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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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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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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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2 顆 │30至31號│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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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2 顆 │32至33號│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
│ │ │ │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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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0798號鑑定書(偵 │
│卷第257之1頁至第257之10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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