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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啓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制管制編號:桃鑑一一零二一三零三一五號,含彈匣壹個)、氣瓶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司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司啓明仍不知悔改,明知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10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雅虎YAHOO 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買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氣瓶3 個)後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司啟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道具槍彈殼5 個、非制式空彈殼1 個、前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氣瓶3 個)、鋼珠彈1 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司啟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5頁、第60頁、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107 年1 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桃警鑑字第107000655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7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0347號函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參,及上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氣瓶3個)、鋼珠彈1 瓶等物扣案足憑。
又扣案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8公厘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1公分,高約14公分,使用美國OEHLER廠製RESEARCH MODEL57型測速儀器,以待測槍枝充填(壓縮)氣體及裝填直徑約5.98mm、重量約0.88g 之金屬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三次,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 公分,經三顆測速結果分別測得發射速度為第一顆116.4 、第二顆114.9 、第三顆112.8 公尺/ 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為5.96、5.81、5.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第一顆21.22 、第二顆20.68 、第三顆19.93 焦耳/ 平方公分。
又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則上開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第一顆、第二顆均分別高達21.22 、20.68 焦耳/ 平方公尺,顯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見具殺傷力,且被告亦坦承知悉該空氣槍射擊櫃子會穿過櫃子而具有殺傷力等節(見偵卷第76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司啓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06 年10月某日至其於107 年1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遭查獲止,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司啓明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3頁)。
㈡準此,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且所犯罪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非大,本案亦無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司啓明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其僅單純持有系爭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
且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持有系爭空氣槍係為在家中射擊櫃子,它會穿過櫃子,並有帶出去壯大聲勢,因為他外型很像真槍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滋事,足見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目的,應確僅係供其射擊把玩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且被告並未曾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司啓明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持有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字承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氣瓶3 個,其內氣體係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且須配置於系爭空氣槍須配置瓦斯氣瓶始能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係組成空氣槍之配件,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其餘扣案之鋼珠彈1 瓶,並非專攻配置本案空氣槍使用之物,尚得為其他遊戲用途;
而扣案道具槍彈殼5 顆、非制式空彈殼1 顆,均為已擊發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均並未具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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