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107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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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鈿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莊祿全


呂博源


翁豪廷


葉欲暉


湛勇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欲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祿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博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翁豪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葉欲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湛勇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欲鈿、呂博源均與陳禹彥(另案經通緝中)間有債務糾紛,先由葉欲鈿邀約其胞兄葉欲暉、莊祿全、湛勇誌為其討債,再由湛勇誌邀約呂博源、翁豪廷共同討債,葉欲鈿、葉欲暉、莊祿全、湛勇誌、呂博源及翁豪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會合,待陳禹彥出現後,於討債過程中,由翁豪廷、湛勇誌各持鋁棒往陳禹彥戴安全帽之頭部敲打;

莊祿全則朝陳禹彥臉部揮拳。

嗣為免驚動該處居民,乃由現場不詳之人對陳禹彥恫稱:「先帶走再說」、「帶到山上去」等語,葉欲鈿乃違反陳禹彥意願,由葉欲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禹彥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

莊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湛勇誌、呂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豪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空地,再由現場不詳之人毆打陳禹彥,後由呂博源駕駛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禹彥,並依湛勇誌指引,將陳禹彥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某處,接由莊祿全、湛勇誌將陳禹彥帶往不知情詹子威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套房內,嗣莊祿全因討債不順,心生憤怒,以其右腳踢向陳禹彥左側頭部,致陳禹彥頭部碰撞牆壁流血,經聯繫救護車輛前來上開套房樓下,乃放行陳禹彥下樓就醫。

嗣陳禹彥報警處理,經警查知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係以上開方式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等情。

二、案經陳禹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禹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證人陳禹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陳禹彥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未到,且於106 年1 月25日起即陸續經臺灣基隆、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迄今,此有被告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是證人陳禹彥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又證人陳禹彥於接受警詢之時間,既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理當更屬清晰,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警詢之際有何遭受外力干擾情事,堪認證人陳禹彥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陳禹彥警詢證詞外,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對於其他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葉欲鈿辯稱:伊有找莊祿全、葉欲暉、湛勇誌去上開巷口,有看到湛勇誌持棒毆打陳禹彥,伊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時,伊就離開,並沒有到套房等語,被告葉欲鈿之辯護人則以陳禹彥當時係獨自坐在車輛後座,被告葉欲鈿並無強押陳禹彥上車,且被告葉欲鈿並未參與毆打行為,並早已離開現場等詞置辯;

被告莊祿全辯稱:伊不承認妨害自由,伊在上開巷口有揮拳打陳禹彥臉部,伊後來在套房有用腳踢陳禹彥頭,陳禹彥頭就撞到牆壁流血,然後伊幫陳禹彥叫救護車等語;

被告呂博源辯稱:龍安街的朋友,還有湛勇誌打電話給伊,說陳禹彥在八德,問伊陳禹彥欠的錢要不要討,伊跟伊女朋友就一起去,伊有到場只是伊在巷口,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要離開了,後來伊有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的空地,可是到那邊伊也沒打他,因為陳禹彥媽媽跟伊媽媽都認識,伊打陳禹彥也沒用,伊要的只是陳禹彥還錢。

因為那天債主那麼多,伊都還來不及問到伊的部分,每個債主都在問,變成說伊沒有立場去問,之後伊載陳禹彥到套房,因為大家都要離開了,每個人都拿不到錢,陳禹彥也一直在說謊,陳禹彥媽媽也不會幫他處理他在外面欠錢的事實,所以大家要離開,伊剛好要回去桃園,因為已經天亮了,伊剛好順路經過載陳禹彥,伊當時問湛勇誌,他們說他們要下車,伊就把陳禹彥放下來,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被告翁豪廷辯稱:伊不承認妨害自由,是湛勇誌叫伊到上開巷口,伊在上開巷口有拿球棒打陳禹彥的安全帽,湛勇誌好像有拿鋁棒打陳禹彥的安全帽,伊有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的空地,套房伊是後面才去的,進去大約5 分鐘就走了等語;

被告葉欲暉辯稱:當下陳禹彥是要伊與葉欲鈿救他,葉欲鈿當時身體不舒服,伊與葉欲鈿順路要帶陳禹彥回家,陳禹彥說不要,伊就把他放在培英路路口等語;

被告湛勇誌辯稱:葉欲鈿找伊去上開巷口,伊在上開巷口有用鋁棒打陳禹彥的安全帽,伊有去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也有進去套房裡面,但之前伊有先離開,回去的時候知道陳禹彥被救護車載走,但這段時間發生過什麼,伊完全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就陳禹彥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莊祿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有揮拳打陳禹彥臉部,在套房有用腳踢陳禹彥的頭,陳禹彥的頭就撞到牆壁流血,然後伊幫陳禹彥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正面);

被告翁豪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有拿球棒打陳禹彥安全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正面);

被告湛勇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有拿木棍打陳禹彥,伊有進入到套房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彥於警詢時證稱:伊日前因積欠朋友黃柏翰債務而將伊姐姐郭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借給其使用。

而當天深夜伊就主動前往黃柏翰住處找其聊天,接著伊就騎著當時借給黃柏翰的上開機車載著他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檳榔攤買檳榔聊天,當時伊想將機車騎走,黃柏翰便以伊積欠他債務為由拒絕伊將機車騎走,並限制伊行動不讓伊離去。

伊當時見情況不對便徒步走進旁邊的巷子(介壽二段493 巷),黃柏翰當時打電話叫伊走出來,有事好好說,當伊往巷外走時即見黃柏翰帶著一群黑衣人約7 至8 人衝進巷內毆打伊,打完之後再將伊強押上車,將伊帶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巷子繼續毆打伊,搜到伊身上現金新台幣400 元後,再將伊載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小附近一間房子裡面限制伊行動,還打電話給伊的家人,要伊家人拿錢來放人,之後他們又再毆打伊,接著他們感覺伊傷勢嚴重便幫伊叫救護車,還要伊自己走出去搭救護車去醫院,他們那一群人在伊上救護車前就已經逃逸。

伊遭強押到中壢時,黃柏翰沒有在場,當時那群黑衣人將伊押走時,黃柏翰沒有在場,黃柏翰他們一群人有三人拿著鋁棒,其他人拿著一些雜七雜八的器具(掃把及安全帽),並沒有對我動手脅迫,但是他們其中有人說:「先帶走再說」,還有人說:「帶到山上」,並對伊大喊,叫我上車,因此伊逼不得已只好上他們的車被載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1 至155 頁反面),證人黃柏翰則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陳禹彥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被傷害、被押走,因為陳禹彥欠伊錢,一開始是伊、友人李純凱和陳禹彥在該處談如何還錢,後來另一派人馬也到該處,陳禹彥也有欠他們錢,另一派的人就開始打陳禹彥,伊這邊的人沒有打陳禹彥,有人徒手、有人持棍子,陳禹彥開始被打時,伊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反面),並有案發當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監視錄影拍攝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第70至93頁反面)在卷可參,陳禹彥雖證稱係黃柏翰指示在場者毆打及強押伊上車,惟針對伊遭在場者毆打等情,則與被告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陳禹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確有遭6 人以上成年男子圍堵,並經被告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持棍、徒手揮拳及腳踹等方式毆打甚明。

⒉被告葉欲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伊只認識胞弟葉欲鈿,葉欲鈿所上的車輛駕駛是伊,在上開巷口伊看到有人動手打陳禹彥,當時陳禹彥坐在伊車後座,後座只有伊一人,問陳禹彥是否要把他載回家,陳禹彥也說不要,伊一開始沒有方向,伊是想說叫陳禹彥打電話,伊有問要不要載陳禹彥回家,陳禹彥家裡人都不接或是掛電話,伊想說伊住中壢,就開回伊家的方向,培英路路口是有人打給葉欲鈿,伊不清楚這個地點是誰決定的,葉欲鈿跟伊講,伊就開到那邊,把陳禹彥放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又被告呂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受命法官問:要從殯葬服務區附近的空地你駕車帶陳禹彥離開時,誰決定要開往成功路的套房?)我是跟著他們車子走,因為大家都要離開了,陳禹彥在我車上。

(受命法官問:是誰決定要把陳禹彥送到那個套房的?)我是快到內壢的時候,他們在那個巷口停下來。

(受命法官問:他們是誰?)那時候有好幾台車,我是跟車但忘記跟誰的車,他停在那裡之後,我就問說不是要放陳禹彥下車嗎,到成功路的巷口後,大家都停下來了,我當時問湛勇誌,他們說他們要下車,我說你們下車我要回去了,我就把陳禹彥放下來我就離開回家了。

(受命法官問:過程中有無跟陳禹彥討論到你自己債務的部分?)沒有,都還沒問到。

(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說你母親跟陳禹彥的母親也是世交,你們也都認識,當時你沒有想過說要把陳禹彥放到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嗎?)那也是他自己要跟他們走的啊。

(受命法官問:你不是自己跟車把他載到那個地方了,當時你都沒有問他這件事情嗎?)沒有,我只有問他說你不是跟他們去,陳禹彥都不講話,默默的,然後我門已經打開,我跟他說你要下車趕快下車,我要回家了,然後我就離開了。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顯見陳禹彥係由葉欲暉駕車自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巷5 弄口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再由呂博源駕車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某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⒊證人詹子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外面喝酒後在家裡看電視,「小蔡」(經指認為莊祿全)半夜以微信傳訊息給伊問在做甚麼,伊說在看電視,然後「小蔡」說要帶吃的給伊,約半小時左右「小蔡」打電話說已在樓下,伊下樓開門,「小蔡」跟伊說有帶2 個朋友來,伊就帶他們進來房內,「小蔡」就給伊鹽水雞吃,伊邊吃邊看電視,伊看到湛勇誌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小蔡」在玩自己帶來的筆電,伊有喝酒就睡著了,伊聽到有人跌倒在地的聲音及「小蔡」罵:「幹你娘」,伊起來就問「小蔡」怎麼了,「小蔡」就說帶來的人欠他錢且騙東騙西,被打的人就說頭很痛,伊有跟「小蔡」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小蔡」說不用,被打的人就說頭很痛想睡覺要暈倒了,「小蔡」就說幫他叫救護車,所以伊就撥打電話119 ,伊就扶著被打的人陳禹彥下樓,「小蔡」及湛勇誌也跟著下樓,陳禹彥走出門後,「小蔡」及湛勇誌就上樓,「小蔡」收好帶來的筆電就跟湛勇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正面),益見陳禹彥係遭被告莊祿全、湛勇誌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某處下車後,即強行押往詹子威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套房內,而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⒋據上相互勾稽以觀,陳禹彥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遭現場6 人以上成年男子圍堵,且被告莊祿全、翁豪廷、湛勇誌以上開方式毆打陳禹彥,復經現場不詳之人恫稱上開言詞,陳禹彥乃陸續由葉欲暉駕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呂博源駕車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某處,足認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

㈡至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莊祿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湛勇誌跟陳禹彥間,完全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怨,是因為葉欲鈿找伊才參與,伊從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到空地沒多久,伊就回家拜天公,應該是湛勇誌通知伊,伊又再去套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

被告湛勇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陳禹彥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怨,是因為葉欲鈿找伊,伊從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之後到套房,全程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正面);

被告翁豪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湛勇誌要伊去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3 巷5 弄口,伊也有到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套房是後面才去進去5 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正面),被告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與陳禹彥間並無舊怨仇隙,竟於本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殯葬服務區附近空地及套房均有在場,足見被告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非但有剝奪陳禹彥之行動自由,更係受被告葉欲鈿指示,被告莊祿全、湛勇誌、翁豪廷自與被告葉欲鈿等人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衡以被告葉欲暉係被告葉欲鈿胞兄,且駕駛車輛載被告葉欲鈿前往本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並有親眼目睹陳禹彥遭人毆打,然將陳禹彥載往他處時,全未慮及是否將陳禹彥載送至安全處所,反係聽由被告葉欲鈿指示將陳禹彥送往桃園市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附近某空地,續由被告莊祿全等人剝奪陳禹彥人身自由一情,顯見被告葉欲暉與被告葉欲鈿等人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參以被告呂博源自承係被告湛勇誌通知伊前往本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3 巷5 弄口,向陳禹彥催討債務,而後前往殯葬服務區附近的空地,及駕車載陳禹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20弄17號2 樓之套房一節,被告呂博源對於陳禹彥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當有充分認識,並由被告湛勇誌在前方指引,而將陳禹彥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20弄17號附近路口,而續由被告莊祿全、湛勇誌等人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堪認被告呂博源與被告葉欲鈿等人亦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渠自應共同負責。

⒊綜此,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無法採信,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確有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剝奪陳禹彥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欲鈿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 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因協調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剝奪陳禹彥自身自由,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葉欲鈿、莊祿全、呂博源、翁豪廷、葉欲暉、湛勇誌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情節、所參與之程度、被告葉欲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

莊祿全係國中畢業;

呂博源高中畢業;

翁豪廷高中畢業;

葉欲暉國中畢業;

湛勇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欲鈿案發時在百貨公司遊藝場工作,小康;

莊祿全係電銲工,小康;

呂博源從事殯葬業,小康;

翁豪廷無業,勉持;

葉欲暉從事底盤防鏽工作,小康;

湛勇誌在酒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翁豪廷、湛勇誌用以毆打陳禹彥之鋁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翁豪廷、湛勇誌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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