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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64、22847、3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皓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供述多有不同,且與共犯張昇平、姚國瀚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非一致,復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嫌仍屬重大,復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姚國瀚、張昇平,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姚國瀚、張昇平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姚國瀚、張昇平彼此間證述不一,又其與「阿全」間究竟為共犯之關係或「阿全」僅單純為被告之上游等情,被告與姚國瀚之證述並非一致,且「阿全」尚未到案,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自陳(見院卷第84頁反面),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押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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