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114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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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第245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威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查獲時持有槍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

又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前案有遭通緝之紀錄,存有逃亡之虞,此等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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