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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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旻騏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債務糾紛,且認乙○○曾至其桃園市大園區住處騷擾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戊○○在網路上商議欲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乙○○住處放火,謀議既定,甲○○即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其母親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某處搭載戊○○,2 人先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內,購買保特瓶裝之礦泉水4 瓶及打火機,復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加油站內購買約7.87公升之汽油,並以上開礦泉水之空瓶4 瓶盛裝後,2 人再駕車前往乙○○、丙○○上址住處。

而甲○○、戊○○抵達後,明知該處為乙○○、丙○○等人居住之住宅,且住宅前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距離住宅本體門口甚近,又該空地上方有與住宅本體相連之鐵皮屋頂與柱子及牌匾、監視器等物品,亦知悉汽油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且汽車油箱內亦應有相當數量之汽油,倘將汽油潑灑於汽車並點火引燃,可能造成汽車燃燒爆炸後,火勢將會四處延燒,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火勢可能延燒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5分許,共同將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4 瓶之汽油潑灑在上開2 部車輛上,再由甲○○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造成火勢劇烈燃燒後,2 人逕自離開現場。

嗣乙○○見狀通知警消人員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惟仍致上開車輛2 輛、牌匾、監視器及擺放在該處之喇叭等物遭燒燬及該址之前側鐵皮、外牆亦有受火熱燻燒及煙燻損害之情形。

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乙○○、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戊○○、乙○○、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戊○○、乙○○、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見偵字第29800 號卷第116 至120 頁,偵字第28 342號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3頁),且與被告甲○○自白之客觀犯行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就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二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放火燒燬事實欄所載車輛等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只想燒告訴人乙○○、丙○○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沒有要燒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之房屋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所以多次前往被告甲○○住處騷擾,被告甲○○不滿才與被告戊○○聯絡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並以燒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乙○○進行報復,但被告甲○○購買之汽油數量不足以燒燬住宅,且上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尚有一段距離,又被告甲○○亦僅係對車輛潑灑汽油,是被告甲○○主觀上並沒有燃燒住宅之故意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並非事主,而只是一時酒後意氣參與本案,且被告2人當時僅對車輛潑灑汽油,而未將汽油潑灑於數公尺外之建築物本體,顯見被告2 人當時是有意的選擇,又車輛與建築物間沒有任何物體可以延燒火勢,再車輛上方雖有白鐵屋頂與水泥牆壁,但都不是容易引火、助燃之物,另當時現場火勢亦有限,顯見被告戊○○並沒有燒燬房屋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之騷擾行為,遂與被告戊○○商議後,分別先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水瓶、打火機與汽油後,再持上開物品至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前,共同將裝有汽油之水瓶朝上開汽車潑灑汽油後,由被告甲○○以打火機點火而引發火勢,被告2 人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嗣現場之火勢除燒燬前開2 部車輛外,亦因火勢延燒而導致上址之牌匾、監視器及擺放在該處之喇叭等物遭燒燬及該址之前側鐵皮、外牆亦有受火熱燻燒及煙燻損害之情形,幸為告訴人乙○○發現而通知警消人員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之事實,為被告甲○○、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聲調第707 號卷第12至15頁,他字第7585號卷第2 至5 頁、第41至44頁、第79至83頁、第92至93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21至24頁、第93至94頁、第98至100 頁,偵字第29800 號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64至67頁、第116 至11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聲羈字第622 號卷第7 至10頁,聲羈字第664 號卷第7 至9 頁,訴字第12號卷一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第131 至134 頁,卷二第18至21頁、第68至77頁),核與證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警聲調第707 號卷第22至26頁,他字第7585號卷第14至18頁、第50至54頁、第100 至104 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38至41頁,偵字第29800 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字第12號卷一第131 至134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8699-T8 號與7737-M6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與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16日檔案編號I17K10C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中油歷史油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5 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922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勘察採證記錄表、本院107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統一超商、加油站交易明細記錄翻拍照片共6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聲調字第707 號卷第27頁、第30至32頁,他字第7585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30頁、第55至56頁、第67至69頁、第105 頁、第108 至110 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48至50頁,偵字第29800 號卷第16至17頁、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6至105 頁,本院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至1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32 至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2 人放火燒燬前開車輛所在之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890 號,為告訴人乙○○、丙○○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該車輛上方亦有與住宅本體相連之鐵皮屋頂與柱子及牌匾、監視器等物品乙情,業據證人乙○○、丙○○分別證述明確(見警聲調字第707號卷第24、26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38至39頁),復有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8342 號卷第48至50頁,偵字第29800 號卷第78至97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供認(見警聲調字第707 號卷第12頁背面,他字第7585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22頁、第98至99頁,偵字第29800 號卷第15頁、第117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本院聲羈字第622號卷第8 頁,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而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且汽車內亦應存有相當數量之汽油,若將汽油潑灑於車輛上並點火引燃,將可能導致汽車著火燃燒後,因油箱內之汽油而引爆更大之火勢,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2 人適時既已成年,且分別具有國小畢業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其等於放火燒燬上開車輛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之時間,分持共裝有汽油約7.87公升之保特瓶,並將瓶內之汽油全數潑灑在上開2 部車輛時,當能預見及認識車輛著火後有可能因車輛油箱內之汽油而引爆更大之火勢,致使一旁之住宅遭火勢延燒之危險;

再參酌當時現場火勢猛烈,上址鐵皮屋頂懸掛之牌匾、監視器及擺放在該處之喇叭等物亦遭燒燬,且住宅本體外牆另受有火熱燻燒,嗣後因告訴人乙○○發現而通知警消人員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乙節,業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342 號卷第38至39頁),復有上開本案勘驗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勘察採證記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2 人上開放火行為確有波及上址住宅,僅因警消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情,甚為明確。

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照其等之智識經驗,可預見火勢可能延燒至告訴人乙○○、丙○○上址之住宅,竟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放火燒燬住宅前之車輛,足見被告2 人於放火燒燬前開車輛時,即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況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實我沒有把握不會燒到旁邊的房子等語(見偵字第28342 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我沒有把握不會燒到旁邊的房子,但是我還是去做了放火燒車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益徵被告2 人著手為上開放火行為時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甲○○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保護法益,除避免火勢延燒危險之公共利益外,亦有保護個人生命、財產法益在內,是其性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罪質相似,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與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情節,認若以被告甲○○本案構成累犯為由,加重其本案之刑度者,並未有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甲○○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長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對於情緒之控制能力遠不及於正常人,且被告甲○○病識感低,又未按時就診、服藥,只要稍受刺激,即可能情緒失控而從事違法之行為,是本案被告甲○○係在告訴人乙○○對其家人騷擾之情況下,才失控做出本案放火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一第30、53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卷二第76頁)。

經查,被告甲○○因故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12月8 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2329號函暨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342 號卷第54至75頁),惟被告甲○○雖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間有就醫之紀錄,然細究被告甲○○上開病歷內容之記載,被告甲○○自106 年3 月14日起即未再親自到院接受診療,是被告甲○○於本案106 年11月10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如何,自無法以被告甲○○上開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紀錄而予認定。

又本案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供述,其亦明確表示於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具有明確之目的及計畫,亦知悉其行為是要引起火災,藉此報復告訴人乙○○等語(見他字第7585號卷第79至83頁,偵字第28342 號卷第98至100 頁,本院聲羈字第622 號卷第7 至9 頁,訴字第12號卷一第28至30頁);

且另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依被告甲○○之就診狀況、被告甲○○及家屬之陳述、心理衡鑑之結果,認被告甲○○雖罹有思覺失調症與疑似憂鬱症病史,並有幻聽等症狀,但本案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乙○○之騷擾行為,在無可忍耐下才反擊,與被告甲○○幻聽、妄想內容無關,而是被告甲○○思慮後之反擊行為,故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二第34至38頁)。

從而,尚難認本案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將被告甲○○送請曾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為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二第73頁背面),惟本案有關被告甲○○精神狀況之認定,除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者外,尚經送請亞東醫院為鑑定,而觀諸亞東醫院鑑定之過程與結果,在其出具之報告中亦詳細說明憑以認定被告甲○○精神狀態之依據及理由,自難因鑑定結果不符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期待而不予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緣於其與告訴人乙○○間債務糾紛等事由,而被告戊○○則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友誼關係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本院酌之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而未能顧及本案犯行之嚴重後果,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等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情有別,且被告2 人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認,被告甲○○復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與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至28頁),而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動機及主觀惡性後,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月)之刑後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戊○○於上址告訴人乙○○、丙○○住處外之車輛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倘非告訴人乙○○及時發現而通知警消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乙○○、丙○○之人身安全危害與財產上之損害外,對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然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參以本案除造成告訴人乙○○、丙○○財產之損害外,尚未造成房屋燒燬或生命、身體等重大財產或人身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29800 號卷第8 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9800號卷第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至被告2 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水瓶、打火機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本案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而可認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

又慮及被告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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