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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彬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買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直徑8.8 ±0.5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51頁正反面、院卷第31頁反面、51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18、20至22頁),並有本案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扣案為憑。
而本案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而認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077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夏天約70,000元、冬天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其因多發神經病變及維生素B12 缺乏性貧血,致手腳無法出力須仰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尚有2 幼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造成他人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以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買受並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惡性已屬非輕,且其持有時間已有10日,若警方未能及時查獲,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為害之大,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之餘地。
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應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可能,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均無足取,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直徑8.8 ±0.5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入而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惟該2 顆子彈於鑑定時雖可擊發,然因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0782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7頁),是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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