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146,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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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3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政銓犯恐嚇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官大瑋為寶石加工業者,並分別受吳坤城、簡學振(簡學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委託代為訂製戒台及寶石加工,吳坤城前因寶石加工而與官大瑋發生嫌隙,簡學振得知上情後,遂以交付訂製之戒台為由,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要求官大瑋立即前往簡學振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官大瑋之妻吳雲雪見狀遂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簡學振,表明不願讓官大瑋於深夜前往該處,簡學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雲雪,向其恫稱「你們兩個不要在桃園讓我遇到」,官大瑋亦在旁聽聞,使官大瑋、吳雲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官大瑋前往上址後,簡學振另行通知吳坤城到場,俟吳坤城到場後,簡學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官大瑋,致官大瑋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上臂、右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簡學振於毆打官大瑋之際,另將官大瑋手上所配戴之佛珠1 串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吳坤城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簡學振毆打官大瑋之際,手持鐵鎚揮舞威嚇,並以加害官大瑋之生命、身體之「你看誰可以來保你,還是準備要出事」、「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言語、行為恐嚇官大瑋,使官大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政銓為向王瀅婷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邱政銓於105 年4 月29日去王瀅婷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之1 家找王瀅婷未果,而在告訴人社區大樓周邊外牆張貼告訴人家是金光黨、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內容紙張;

又於105 年5 月11日張貼母子聯合詐欺,欠錢不還等內容紙張;

再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門上吊掛豬頭,在門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及在社區多處張貼討債紙張,又於同日9 時許在大樓地下停車場陳冠霖7471-MA 號自小客車吐檳榔汁及張貼欠錢還錢紙張,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王瀅婷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9 樓之1 住處外,以腳踢擊該處大門,並以「你們在哪裡上班我都查很清楚,你們不處理沒關係,你們就試試看」等言語恐嚇王瀅婷之子陳冠霖,以加害陳冠霖身體、名譽等事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政銓於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內,以「不管妳換病房也好,轉院也好,我會叫小弟睡在妳隔壁床,24小時跟著妳」等言語恐嚇王瀅婷,並以腳踢擊王瀅婷之病床之行為,以加害王瀅婷身體、自由之事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官大瑋、王瀅婷、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坤城、邱政銓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坤城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吳坤城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案發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是官大瑋請簡學振跟伊收錢逼債,伊跟他們是不同夥的,官大瑋要跟伊收加工的錢,加收29000 元,伊要他先還伊的藍寶石,結果他把東西拿給「老夫子」、「西瓜」,說東西放在他們那邊,叫伊自己去找他們拿,至於錢的部分官大瑋都不跟伊對帳,就叫簡學振來跟伊收錢,當時簡學振在他公司伊才過去,伊沒有恐嚇官大瑋,是他一直傳白狼、老夫子照片給伊,伊沒講起訴書所載「你看誰可以來保你,還是準備要出事」、「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這些話,伊否認恐嚇犯行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瑋就其如何與被告吳坤城認識,及後來如何因寶石加工之事而與被告吳坤城有所糾紛,而同案被告簡學振又如何因寶石加工交貨之事遭簡學振恐嚇,因而於105年6 月11日中午打電話給簡學振交貨,卻於同日12時許桃園市○○區○○街000 號交貨現場時,被告吳坤城及陳三榮亦到場,後來遭簡學振毆打成傷,及被告吳坤城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簡學振毆打官大瑋之際,手持鐵鎚揮舞威嚇,並以「你看誰可以來保你,還是準備要出事」、「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言語恐嚇官大瑋,使官大瑋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瑋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0至24頁、第25至27頁),核與其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夫子哥」的魏懷良認識簡學振跟吳坤城,吳坤城是委託我做寶石加工,簡學振是委託我做戒台,我把戒指交給簡學振之後,簡學振把款項交付給我,我在算錢,忽然後面有人上來拍我肩膀,結果發現是吳坤城,我這時候就知道麻煩大了,因為我之前有幫吳坤城做寶石加工,吳坤城有欠我一筆錢,原因就是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說,105年5 月初的時候,吳坤城有委託我做2 顆台灣藍寶石的原石加工,後來因為他說貨品有少,叫我出來談,我因為這樣跟他有糾紛。

我完全不知道吳坤城會來,我也擔心吳坤城會來。

吳坤城來的時候就拿一把鐵鎚在那邊揮,還有敲擊東西發出很大聲音,我一回頭過去看就被簡學振用鐵棍打,鐵棍是簡學振從桌子旁邊抽出來,他就是打我胸口、手臂,還有用腳踢我,他們就是要錢,吳坤城就一直說他交給我加工的寶石有少,看我要怎麼賠錢,簡學振就說我幫他做的戒指寶石壞掉,叫我賠錢,簡學振還一直說他有錄音,他一邊打我一邊叫我承認我弄壞寶石,叫我賠錢,我不承認他就一直打我。

吳坤城沒有打我,他只是拿鐵鎚跟鏟子嚇我。

我在警詢中說,遭到恐嚇「我看你可以找誰來保你,還是準備要出事」、「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這些話是吳坤城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6 至157 頁);

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瑋前揭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參以證人與被告除上開寶石加工糾紛外,本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偵查中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吳坤城,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雖證人官大瑋於審理時未到庭作證,惟被告吳坤城不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故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又同案被告簡學振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瑋上開指訴之恐嚇、傷害及毀損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第54至66頁),並有官大瑋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同案被告簡學振與告訴人官大瑋、吳雪雲之LINE通訊簡訊對話內容、現場照片、砸毀佛珠照片及求救簡訊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6頁、第168 頁),又案發當日與被告吳坤城同往簡學振位於三元街280 號住處之被告吳坤城友人陳三榮於警詢時亦證稱:吳坤城有對官大瑋說「看你可以找誰來保你」之語(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官大瑋之上開證述大致吻合,準此,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吳坤城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稱:簡學振、陳三榮、官大瑋是一夥的,他們是要來跟我逼債的,我只有自己一人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3313號【下稱偵3313號】卷二第8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官大瑋請簡學振來跟我收錢逼債,我跟他們是不同夥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惟據同案被告簡學振於偵訊時稱:是我打電話叫吳坤城過來的,因為官大瑋跟吳坤城本來就有糾紛在,官大瑋確實不知道吳坤城要來,我跟吳坤城是好朋友,本來就很常聯絡等語(見偵3313號卷二第73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通知吳坤城的,. . . 官大瑋是吳坤城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是官大瑋的客戶,我向官大瑋訂製戒台,跟吳坤城是朋友關係,吳坤城一直叫我找官大瑋,吳坤城說官大瑋不接他的電話,. . . 因為官大瑋剛好要拿戒台過來,我就打電話給吳坤城,. . . 我、吳坤城、陳三榮,我們三個幾乎每天都會在一起,有的時候我是直接去他公司找他,我是聯絡吳坤城說官大瑋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背面、第120 頁至背面),且同案被告簡學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坤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5 年6 月11日至12日案發前共有多通密切之通聯紀錄,在官大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5 年6月12日11時41分41秒時電話聯絡簡學振後,簡學振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34秒以上開電話聯絡吳坤城,復於同日11時48分35秒許接到被告吳坤城之來電,在官大瑋以上開電話於同日12時22分53秒電話聯絡簡學振後,簡學振隨即於同日12時24分59秒以其上開電話致電被告吳坤城,最後同日12時30分11秒許官大瑋以上開電話致電簡學振等情,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至167 頁、偵3313號卷一第32至35頁背面),故被告吳坤城所辯:是官大瑋請簡學振跟我來收錢逼債,我跟他們是不同夥的云云,顯與事實未合,殊難信實。

㈢同案被告簡學振雖於警詢時稱:吳坤城沒有恫嚇官大瑋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惟於偵訊時則證稱:(問:吳坤城有無恐嚇官大瑋?)這我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見偵3313號卷二第73頁背面),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又證人簡學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吳坤城有沒有拿鐵鎚恐嚇、要作勢毆打官大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看到吳坤城手上有拿東西。

我沒有聽到(起訴書所載吳坤城恐嚇話語),我沒有聽到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兩個在對帳及對話的時候我在講電話,走來走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4 頁)。

惟證人簡學振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怕官大瑋被吳坤城打. . . 如果我不跟去我怕他發生事情. . . 因為他們在我那邊已經講得有點撕破臉了,我也擔心,他們兩個講的氣氛很不好. . . 他們在我的公司那邊吵得不可開交,我就依官大瑋跟吳坤城他們自己講好要到別的地方去談,我就跟著一起去,因為我擔心官大瑋的安全,. . . 為了要保護官大瑋,所以我也跟著上車跟著一起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背面、第123 頁至背面),倘若在現場吳坤城並未以言語恐嚇及拿鐵鎚要作勢毆打官大瑋之舉,則為何證人簡學振會擔心官大瑋的安全,而跟著前往?故可認係因被告吳坤城有講一些恐嚇話語或舉止,讓證人簡學振擔心到如果不跟著去的話,官大瑋有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顧慮,是簡學振上揭證述吳坤城沒有恫嚇官大瑋之言語及行為舉止部分,顯非實在。

㈣又證人簡學振於審理時證稱:是我通知吳坤城的,我是在官大瑋面前打電話給吳坤城,我不知道官大瑋知不知道吳坤城要過來。

那時候我電話很多,官大瑋來的時候坐在那邊,我請他等一下我講一下電話,所以官大瑋是否知道我打電話給吳坤城我不清楚。

我聯絡大約半小時內,吳坤城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4 頁),然證人簡學振於警詢時稱:我記得是吳坤城打給我的云云(見偵3313號卷一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稱:因為吳坤城打電話跟我聯絡,才知道官大瑋在這裡云云(見偵3313號卷一第76頁),對於究竟係其打給吳坤城,或吳坤城打給他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

又證人簡學振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心虛,他不敢面對吳坤城,. . . 吳坤城一直叫我找官大瑋,吳坤城說官大瑋不接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顯見告訴人官大瑋一直迴避被告吳坤城無疑。

且證人簡學振是於官大瑋未到場之前即已先電話聯絡吳坤城,告知官大瑋即將前來之事等情,此有前開通聯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證人簡學振於審理時證稱:「是我通知吳坤城的」之語,尚屬實在,惟證人簡學振證述「我是在官大瑋面前打電話給吳坤城」云云,核無可取。

㈤再證人簡學振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官大瑋講吳坤城的前科,我有說你們好好處理,吳坤城過去有殺人未遂前科,因為官大瑋傳「白狼」、「老夫子」照片恐嚇我,他說老婆是「白狼」的妹妹,我跟吳坤城認識很多年了,知道他有殺人未遂前科,官大瑋有傳一些「白狼」、「老夫子」竹聯幫的照片來恐嚇我,因為我這樣被他恐嚇,所以我就說吳坤城也是個有殺人未遂前科的大哥,類似我這邊也有一個靠山的意思,我是在12日當天在三元街跟官大瑋講說吳坤城有殺人前科,因為他在恐嚇吳坤城、恐嚇我都用「白狼」的照片,跟他合照,都報一些道上黑道大哥的名字跟照片,那時候吳坤城在,我當他的面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第124 頁)。

惟證人簡學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前訊問時,完全未提及有告知官大瑋有關吳坤城有殺人未遂前科之事(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偵3313號卷一第9 至15頁、75至80頁、卷二第73頁至背面、本院106 聲羈字第37號卷第11至12頁),直至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同案被告簡學振及被告吳坤城均有到庭,被告吳坤城供稱:(問:既然你跟官大瑋不熟,你也不知道官大瑋是否知道你有殺人未遂的前科,為何官大瑋會說你當天有跟他講「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有可能是簡學振或其他人跟他講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8頁背面),迄於本院審理被告吳坤城恐嚇案時,同案被告簡學振於作證時始提出此一之前未曾證述之說詞,且與告訴人官大瑋之前揭證述不符。

再有殺人未遂之個人前科紀錄應非光榮之事,依常理少有拿來炫耀,除非係拿來當做恐嚇他人所用,否則親朋好友可能也無從知悉他人之前科紀錄,況被告吳坤城之殺人未遂前科係在民國83年間,迄今也已20餘年,證人簡學振當時年方16歲,與被告吳坤城應不相識,倘若非被告吳坤城於案發時自己言談中說出,別人實難以知悉。

另被告吳坤城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簡學振,但我跟他沒有交情等語(見偵3313號卷二第83頁背面),被告吳坤城既自稱與證人簡學振無交情,被告吳坤城即無可能告知其殺人未遂前科之事,證人簡學振自無從知悉被告吳坤城之殺人未遂前科甚明。

且依證人簡學振上揭證述「因為我擔心官大瑋的安全,為了要保護官大瑋,所以我也跟著上車跟著一起去」等語,即可能係因被告吳坤城有說出其有殺人未遂前科等語,使證人簡學振擔心到如果不跟著去,官大瑋可能會有安全的顧慮,故證人簡學振於審理時證述係其向官大瑋告知吳坤城過去有殺人未遂前科一節,顯屬事後臨訟附和迴護吳坤城之說詞,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坤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邱政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訊據被告邱政銓雖坦承有於105 年5 月15日至告訴人王瀅婷住處及105 年6 月7 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索討債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有恐嚇之犯行,本件只有證人陳冠霖、王瀅婷之證述,並無其他人在場可以證明,又證人陳冠霖之證述前後有出入,又與證人王瀅婷之證述不一致;

至證人王瀅婷之證述未能詳細敘述伊到底是怎麼恐嚇,亦未有其他人在場可以證明,均只是證人2 人之證詞而已,故伊認為證人陳冠霖、王瀅婷之證言不實在、不可採云云。

惟查:㈠本件起因於被告邱政銓與告訴人王瀅婷、陳冠霖有金錢糾紛,且在105 年4 月29日被告邱政銓有去告訴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之1 家找王瀅婷,要跟她談還債的問題,但被保全擋下未見到王瀅婷,故在告訴人社區大樓周邊外牆張貼告訴人家是金光黨、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內容之紙張;

於105 年5 月11日也有張貼母子聯合詐欺,欠錢不還等內容紙張;

又於105 年5 月15日9 時許在大樓地下停車場陳冠霖7471-MA 號自小客車吐檳榔汁及張貼欠錢還錢紙張;

及於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告訴人王瀅婷因中風住入聖保祿醫院,被告邱政銓與王家豪(未據起訴)在病房催討債務,經警方驅離始離去等情,此為被告邱政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3313號卷一第116 頁至背面、卷二第148 頁),並據證人王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王瀅婷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5110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他字卷第84至85頁、第86頁至背面、第87至89頁、第201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8 頁);

且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之1 電梯內擷取照片4 張、同上址地下停車場擷取照片7 張、聖保祿醫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第93至94頁、第95至98頁、第103 至104 頁)。

另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發現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之1 住處門上被吊掛一個豬頭,在門上、地板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及在社區多處張貼討債紙張等情,除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外(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第20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雖被告邱政銓因未被拍到其面貌而否認此事為其所為,惟此事之發生時間與前開至告訴人住處恐嚇事實之時間相近,討債手法相似,應認係被告邱政銓等人所為。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對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除證述上開與被告邱政銓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之1 大樓周邊外牆張貼告訴人家是金光黨、惡意詐欺、欠錢不還內容之紙張,及於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張貼欠錢還錢紙張等情外(見偵5110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對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於警詢時並證稱:(問:據被害人王瀅婷證述【我因為中風住院,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我因為身體虛弱要休息,邱政銓及王家豪2 人突然衝進來我病房,街著對我大聲咆哮說妳現在是怎樣?要不要還錢】、【邱政銓就突然往我床上踹上一腳,並喝斥我到底要怎麼處理】,有無此事?)有。

(問:據被害人王瀅婷證述【醫院的醫護人員請他們離開,結果他們還是不予理會】、【當場跟我們嗆說不管我們住哪他們都會請小弟跟到哪,你們不處理,別以為我們拿你沒皮條,不管妳們換病床或轉院我都一定會找到妳們】、【我們會找小弟睡在你隔壁床,24小時跟著你】,有無此事?)主要是邱政銓在跟她談,詳細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5110號卷第126 頁背面)。

然依王家豪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王瀅婷因中風住院,邱政銓及王家豪有進去王瀅婷病房,邱政銓對王瀅婷大聲咆哮要求還錢,及往王瀅婷床上踹上一腳,並喝斥其到底要怎麼處理等語,此經當時與被告邱政銓同往醫院討債之王家豪證實確有此事,可知告訴人王瀅婷所指訴被告邱政銓有上開行為之情,當非虛情。

至王家豪對於被告邱政銓有無說上開恐嚇話語,並未表示並無此事,僅言「主要是邱政銓在跟她談,詳細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邱政銓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冠霖於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5 月15日下午4 點50分,被告邱政銓到我們家恐嚇我,他就在我家九樓的大門外踹門,我就出來開內門,我問他找誰,他就說我媽媽名字,並說我媽媽欠錢要還錢,他就拿我媽媽有簽名的字據給我看叫我開外門,當時我是開內門,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我為什麼要開外門讓你進來,我說這部分我們已經跟委託他的人,也就是我媽媽的女性友人要提出法律訴訟,我們要走法院,請被告不要再來了,他就說我媽媽如果不還錢,他知道我們住處,也知道我上班地方在哪裡,說不還錢沒關係,你們就試試看,被告說我們到底要不要談,叫我趕快開門,我就說我們走法院了,我說如果他再不離開,我就要去報警,他就說你去報警,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了,他們之前有在我車上吐檳榔汁,及在我們家門地板潑灑紅色油漆在家門上吊掛一個豬頭,再加上剛剛被告邱政銓來找我所說的那些話,所以我感覺到害怕;

在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點20分被告邱政銓跟王家豪一起來,一樣就是針對票據的部分,我們是在病房,當時我有在場,我媽媽躺在病床上,被告一進來也是拿那些票據文件踹我媽媽的病床,要我媽媽還錢,被告邱政銓有講,大姐你這條帳到底要怎麼處理,邱政銓在醫院時有用言語恐嚇我母親稱,不管我媽媽轉院或轉病床他們就是可以找到我們,可以找小弟24跟著我們、睡在隔壁等語,我就出去打電話報警,警察後來有來,當時被告邱政銓跟王家豪還在場,我就跟警察說我不認識邱政銓跟王家豪,但他們拿著我媽媽的票據文件,說要跟我們要帳,我跟警察講我們有走法院了,被告他們還是來亂,警察就請被告他們離開,但是當下被告他們還沒有馬上離開,警察就是站在那裡,被告邱政銓跟警察說他們要來要帳的,這有法律效力的,要帳都是合法的,警察說這是人家的私人空間不能這樣進出,警察有請他們離開,一開始是被告跟王家豪兩個人,警察勸他們之後就離開了,警察也離開,但後來被告邱政銓又回來並帶著債主蔡素青一起,蔡素青就跟我媽媽說這債的事情,這部分我就沒有聽了,我跟蔡素青講如果帳OK,麻煩請她走法院,不要請被告他們來找我們,被告邱政銓說債務轉移到他身上,現在是他對我們,但後面邱政銓就沒有再講什麼恐嚇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104 頁),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邱政銓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言行之證述,應屬可信。

雖證人陳冠霖審理時曾證稱:(檢察官問:在第一次即105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邱政銓到你家的那一次言行你是否感到害怕?)那當下還好,是在醫院第二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惟證人陳冠霖後來亦補充證稱:我現在沒那麼怕,我就順口這樣講了,但我在警詢時所稱害怕是真實的,不然當天我就開門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你們在哪裡上班,他都查得很清楚,你們不處理沒關係,你們就試試看,當時被告邱政銓有這樣講,我方才沒有提到「你們就試試看」,是一時漏掉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

又證人陳冠霖證稱:在聖保祿醫院時,被告邱政被告有無說恐嚇的話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惟證人陳冠霖後來亦證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確實有這樣講,我說的也是實在的,剛才是因為時間過久,我記不得了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由於案發時間迄今已近2年,人的記憶會隨時間因素而淡忘尚為合理,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經提示後復為明確之證述,殆無疑義。

㈣再證人王瀅婷於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5 月15日下午4 點左右,我跟我兒子陳冠霖都在家,被告邱政銓剛開始一直踹我家的門,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兒子陳冠霖在房間,我叫他趕快出來,有人在踹我家的門,我兒子就出來開第一道門,問他找誰,他說要找我王瀅婷,我兒子問他找我媽媽做什麼,他說你媽媽欠錢,要來找你媽媽要錢,當時被告一直踹門,並說最好讓他進去不然要給我們好看,我當時有在旁邊,我兒子就說我並不認識你,為何要開門,要說什麼就跟我兒子隔著門講,被告還是繼續踹門要我們開門,我們就一直不開門,我就是因為不開門,被告就隔著門跟我兒子一直理論欠錢的事情,我兒子說我們已經在走司法,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叫被告不要用這種方式來亂、恐嚇我們來嚇我們。

被告有講「你們在哪裡上班我都查很清楚,你們不處理沒關係,你們就試試看」這些話,然後我兒子就報警。

我知道我家被貼討債紙條、被掛豬頭、潑灑油漆、在車上吐檳榔汁的事情,因為那段時間我很害怕,我就請警衛先生幫我把那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的影片拷貝出來給我,所以我知道。

在105 年6月7 日中午12時20分時,被告有去聖保祿醫院恐嚇我,當時我住院第三天人很不舒服,被告一進來就踹我的病床,並說你現在以為你生病就沒事了嗎,現在事情你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沒有欠你錢,我也不認識你,他說就是我,現在我把你的借據跟本票,蔡素青已經賣給我了,債務就是我跟你之間的問題,我兒子就在旁邊問他想要怎麼樣,後來我有停頓我沒有回答,被告就說你怎樣,你以為不說話就沒事,他還是繼續踢我的病床,並說如果你要裝病,他也可以叫小弟住在我隔壁24小時看著我,不管我換病床或轉院,都還是要跟著我。

當時我非常害怕,因為被告的話語跟動作讓我感到非常害怕,我跟被告說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要他直接找債主來,因為那時候我很亂了,我覺得我沒有欠被告的錢,我當時真的很害怕,被告說蔡素青把債權賣給他,我就說那你就把蔡素青找過來。

我兒子後來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馬上離開,被告好像都沒有害怕警察,還是一直問我要怎麼處理債務的事情,一直重複,我就沒有回答被告,我當時慌了不想講話了。

蔡素青傍晚的時候跟被告邱政銓一起過來,蔡素青說她已經把債權賣給邱政銓了,他跟我要是理所當然,我說我沒有欠邱政銓的錢。

要邱政銓找蔡素青來這些話是警察還沒有來時我說的,但我沒有想到被告邱政銓後來真的會找蔡素青過來。

105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該次,被告邱政銓到我家恐嚇時,被告不知道我在家裡,他沒有看到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核與其警、偵訊之證述無異,當非虛情。

參以被告邱政銓對於聖保祿醫院該次雖否認有講恐嚇話語,惟亦坦承有去過兩次聖保祿醫院,一次去聖保祿醫院那次警察也在場,第二次是他們要求我載「青姐」過去跟他們對質等情(見審訴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陳冠霖、王瀅婷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臚列可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冠霖、王瀅婷2 人所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邱政銓雖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二次恐嚇犯行云云,然參以當時與被告邱政銓同往告訴人陳冠霖、王瀅婷住處張貼欠錢還錢紙張等及病房催討債務之證人王家豪之上開證述,證人王家豪於105 年6 月7 日當日並未參與恐嚇犯行,卻願自淌渾水,協助被告邱政銓處理與告訴人王瀅婷之本件債務糾紛,可見其與被告邱政銓交情匪淺,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邱政銓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信實;

再衡以被告邱政銓方為本件糾紛之事主,其既承認部分行為,卻否認有恐嚇之言行,已如前述,若謂其並未實施本件恐嚇犯行,孰人能信?從而,被告邱政銓確有如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分別恐嚇告訴人2 人之言行,以加害陳冠霖身體、名譽等事項,以加害王瀅婷身體、自由之事項,使其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政銓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是核被告吳坤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又被告邱政銓如起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邱政銓上開所犯之2 次恐嚇犯行,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吳坤城前因賭博案件,於104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槍砲等前科紀錄,復以其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作為恐嚇告訴人之作為,雖本案構成累犯之罪名非上開罪名,然被告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邱政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3 年8 月5 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3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吳坤城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官大瑋之債務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官大瑋;

另被告邱政銓亦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王瀅婷之債務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陳冠霖身體、名譽等事項,以加害告訴人王瀅婷身體、自由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2 人,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吳坤城、邱政銓2 人各自之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吳坤城、邱政銓2 人分別對於上開犯行皆矢口否認,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坤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邱政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土地開發、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13號卷一第115 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邱政銓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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