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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91 號、第310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冠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嫌;
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重罪,且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命具保新臺幣1 萬元而覓保無著,足認被告有畏罪逃匿之事實,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8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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