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昭仁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遭查
- 二、張昭仁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
-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不予合併審理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組織犯罪部分
-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
- 二、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三)被告成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 (四)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6日
- (六)附表編號1、10、12、1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
- (七)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
- (八)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九)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
- (二)扣案之iPhoneX手機一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使用,未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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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昭仁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遭查獲時止,經黃耀慶、曹啟倫介紹加入由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均另案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Facebook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以下均簡稱回水)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
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等;
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ATM (即自動櫃員機)「試卡」(即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車手依指示至ATM 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ATM 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
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2 ,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1。
二、張昭仁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車手(以下簡稱黃耀慶等人)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中所載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周承洋,以下簡稱周承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王信友,以下簡稱王信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高詩絜,以下簡稱高詩絜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戴珮維,以下簡稱戴珮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李玟均,以下簡稱李玟均帳戶)等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昭仁指示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至ATM 提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逐級上繳,張昭仁並以上揭抽成方式分得共新臺幣(下同)8299元報酬。
後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予合併審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與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被告具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為此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按實務上雖確有數案件繫屬同一法院,於分案由不同合議庭法官審理後,又合併由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之情形,然依本院分案規則,此需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且需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則以後案併前案審理,否則仍以由承辦法官各自辦理為原則(本院刑事庭分案補充要點第7條),而是否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既係例外規定,則需慎重考量兩案間是否確有程序共通、證據共通及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單以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與否為考量,查本案被告僅1 人,而該案被告多達6 人,而該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更屬各自獨立、共犯間之答辯亦不同,已難謂有訴訟利益,除此之外,本案繫屬在先,然本案合議庭法官又曾辦理該案其他被告之羈押審查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 之1 「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規定,自不得併同審理該案,再者,本案起訴時被告係在羈押中,一再請求本院予之交保,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及之詐欺犯行僅14次而非多達數十次甚至上百次之嚴重犯行,且本案被告僅1 人,被告於起訴後又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僅爭執法律適用,並無傳喚證人或共犯間互相對質詰問之必要,故認雖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衡量其程度及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等比例原則後認以交保並限制住居為宜(此亦經本院於被告送審時當庭所諭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而於被告交保後將其釋放,然若將該案合併審理,因該案有上揭共犯眾多及答辯各不相同之情況,自有對質詰問之需求及串證之極大可能,出現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勢必需重新審酌被告是否需羈押,對被告並非有利;
更何況被告若合於刑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論兩案是否合併審理,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反面言之,即便果將數罪合併審理,若本院因共犯答辯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故,將被告所涉數罪予之分割為數次下達判決(本院在初觀該案起訴書後認確實有此種可能),自無法將所有罪刑同時合併於同一判決主文中定應執行刑,被告亦無從享有所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然雖如此,本院於本案主文中定應執行刑時,因已將此該等情形一併審酌於內,故定應執行刑之折數已較一般案件為低,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呂秉燦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即共犯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供其等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所得交給黃天霸、曹啟倫,並中獲得上揭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黃耀慶、曹啟倫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當時擔任的工作是比較低階的車手,並不知道整個背後的上手人數、工作內容及詐騙方式云云。
(見訴字卷第110 頁)。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
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138 、139、148至162 頁),可知此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6 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被緝獲之106 年12月26日止,至少已存續長達約2 月,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參以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易明細與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偵卷卷一第95至97、110頁,偵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卷卷三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88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對所參與之集團為詐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就詐欺部分認罪外,並多次明確供述:集團當中黃耀慶是老闆、曹啟倫負責提供卡片,並與黃天霸一同收錢,收錢後再交給黃耀慶;
我、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是車手,提款後由我交給曹啟倫或黃天霸,提領之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我則可以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二卷第100 至104 頁、訴字卷第16反面、17頁)。
足見被告對於該詐欺組織之成員結構及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不法利益如何分贓,均有所了解,再加上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參加其他詐騙集團而遭查獲之前科(詳後述),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顯然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是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3至28頁、第36至42頁,偵卷卷二第29至38頁、第137 至147 頁、第152 至157 頁,偵卷卷三第7 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104 至10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偵卷卷三第134至135 頁、第163 至172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卷一第19至22、43、44頁,偵卷卷三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第179 至181 頁反面)、現場照片(見偵卷卷一第59、61、62、64頁、偵卷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12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二第60至63頁、偵卷卷三第25頁反面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偵卷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上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164 至178 頁、第183 頁反面至197 頁、第192 頁反面、偵卷卷三第45、46頁、第226 至227 頁)、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交易記錄、存摺內頁及受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卷一第95至97、110 頁,偵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卷卷三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88 頁、第190頁反面至19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即106 年4 月9 日修正公布者,下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 要件,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106 年4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
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然查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該提領行為既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併此敘明。
(三)被告成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指揮」該詐騙集團,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
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
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查雖被告確係負責向車手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與車手薪資,並將車手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回水,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車手為高,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仍須聽命於黃耀慶、曹啟倫等上游,故此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做為斷點、使被告擔任其等與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意即即便車手被抓,亦僅能從車手處查得被告,而無法直接指證上游,進而達到只要與被告切割,將罪責推給被告此等「棄車保帥」之訴訟策略,就可使自己置身事外而順利逃避詐騙集團相關刑責)。
故而被告僅是轉達指令,並在上游幹部的授權範圍內掌控車手,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2、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分發金融卡給車手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款項,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分發金融卡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黃耀慶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附表編號1 、10、12、13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
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
故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成員等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6 年3 至5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多多綠」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06 年6 月10日左右為警查獲(其中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涉嫌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734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審理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44 至146、偵卷卷二第2 至4 、8 至21頁,該次被告並未遭羈押),並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自被告明確供稱「多多綠」一案與本件犯罪集團無關(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一節更可知被告於「多多綠」一案遭查獲後,非但未惕勵己身,知所悔改,反而以前揭犯罪經驗另尋爐灶,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從第一線取款車手躍升而兼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犯下本件各罪,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方再度為警持拘票拘獲,顯未因前次偵查程序而受有教訓,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
末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見偵卷卷一第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而本案被告5 人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係就得手款項中取得1%之報酬,(見訴字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8,299 元(即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所示之金額扣除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害贓款後之款項,再乘以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X 手機一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使用,未用以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從事有關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車手│ 主文 │
│號│/ 告訴│法 │、方式及金額(│ │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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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 │洪健軒│午3 時許,詐欺集團│日下午3 時52分│ │下午4 時9 分許,│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盜用洪健軒朋│許,在高雄市鼓│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員 │取財罪,處有│
│ │ │友之Facebook帳號(│山區鼓岩郵局自│ │38,000元 │ │期徒刑2 年6 │
│ │ │下稱臉書)後,訛稱│動櫃員機匯款3 │ │ │ │月。 │
│ │ │通訊行新開幕有手機│萬至右列帳戶 │ │ │ │ │
│ │ │優惠活動之不實訊息├───────┼─────┤ │ │ │
│ │ │,經洪健軒私訊與詐│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 │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日下午3 時55分│ │ │ │ │
│ │ │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加│許,在鼓岩郵局│ │ │ │ │
│ │ │入通訊行之通訊軟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體LINE(下稱LINE)│8,000 元至右列│ │ │ │ │
│ │ │帳號詳談,再向洪健│帳戶 │ │ │ │ │
│ │ │軒稱願以4 萬3,000 ├───────┼─────┼────────┤ │ │
│ │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於106 年11月20│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 │ │
│ │ │云,致洪健軒陷於錯│日下午4 時38分│ │下午4 時9 分許,│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許,在鼓岩郵局│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元(另其中之│ │ │
│ │ │ │5,000 元至右列│ │1 萬5,000 元無證│ │ │
│ │ │ │帳戶 │ │據證明為詐欺取財│ │ │
│ │ │ │ │ │之被害贓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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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上│於106 年11月22│高詩絜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 │張昭仁犯三人│
│ │林芫墡│午11時許,林芫墡接│日下午1 時20分│ │下午1 時27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許,匯款3 萬元│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林莞墡之友│至右列帳戶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期徒刑1 年6 │
│ │ │人,並表示有借錢需│ │ │局自動櫃員機(起│ │月。 │
│ │ │求云云,致林莞墡陷│ │ │訴書誤載為桃園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市大園區中華路2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號)提領3 萬元 │ │ │
├─┼───┼─────────┼───────┼─────┼────────┼────┼──────┤
│3 │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 │於106年11月21 │戴珮維帳戶│於106年11月21日 │胡宏富 │張昭仁犯三人│
│ │林燕津│午11時19分許,林燕│日中午12時30分│ │下午1 時26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匯款28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林燕津│至右列帳戶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期徒刑2 年。│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錢需求云云,致林燕│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津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戶內 │ │ │下午1 時27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29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1 時32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美路2 段72號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 │
│ │ │ │ │ │下午某時許,在桃│之不詳成│ │
│ │ │ │ │ │園市某地提領2 萬│員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11月21日 │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9,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某時,在桃園市某│ │ │
│ │ │ │ │ │地提領1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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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中│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鄭如│日下午1 時55分│ │下午2 時4 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在桃園市大│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其同事│園區航站南路6 │ │山北路75號萊爾富│ │期徒刑1 年6 │
│ │ │,先稱因手機號碼已│號之自動櫃員機│ │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月。 │
│ │ │更換,請其加入新的│轉帳3 萬元至右│ │提領2 萬元 │ │ │
│ │ │LINE帳號後,再透過│列帳戶 │ ├────────┤ │ │
│ │ │LINE表示有借錢需求│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致鄭如謙陷於錯誤│ │ │下午2 時4 分許,│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 │至右列帳戶 │ │ │山北路75號萊爾富│ │ │
│ │ │ │ │ │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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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於106年11月22 │高詩絜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連萬居│午某時,連萬居接獲│日上午11時50分│ │下午2 時6 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許,至新北市土│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連萬居之子,│城區中央路2 段│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期徒刑1 年6 │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304 號中國信託│ │局自動櫃員機(起│ │月。 │
│ │ │云,致連萬居陷於錯│商業銀行辦理臨│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櫃匯款12萬元至│ │大園區中華路2 號│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提領6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 │ │ │下午2 時7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 │ │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
○ ○ ○ ○ ○ ○○○區○○路0 號│ │ │
│ │ │ │ │ │)提領6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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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邱妍欣│午2 時1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2 時11分│ │下午2 時21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某時,邱妍欣接獲│許,轉帳匯款26│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000 元至右列 │ │山北路31號全家超│ │期徒刑1 年6 │
│ │ │佯稱為貸款代辦人員│帳戶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月。 │
│ │ │,向邱妍欣表示因其│ │ │提領2 萬元 │ │ │
│ │ │信用有瑕疵,無法通│ │ ├────────┤ │ │
│ │ │過審核,需匯款至指│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定帳戶以解決問題云│ │ │下午2 時22分許,│ │ │
│ │ │云,致邱妍欣陷於錯│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山北路31號全家超│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另其│ │ │
│ │ │ │ │ │中之1 萬4,000 元│ │ │
│ │ │ │ │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 │
│ │ │ │ │ │取財之被害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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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賴昶勳│午3 時30許,詐欺集│日下午4 時18分│ │下午4 時30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團成員於盜用賴昶勳│許,透過網路銀│ │在桃園市大園區國│ │取財罪,處有│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行轉帳8,000 元│ │際路1 段218 號全│ │期徒刑1年5月│
│ │ │表示欲販賣手機,經│至右列帳戶 │ │家超商內自動櫃員│ │。 │
│ │ │賴昶勳私訊與詐欺集│ │ │機提領8,000 元 │ │ │
│ │ │團成員聯繫,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並要求加入 │ │ │ │ │ │
│ │ │LINE帳號詳談,再向│ │ │ │ │ │
│ │ │賴昶勳稱願以8,000 │ │ │ │ │ │
│ │ │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 │ │ │ │ │
│ │ │云,致賴昶勳陷於錯│ │ │ │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8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劉吟慈│午4 時45分許,詐欺│日下午4 時50分│ │下午4 時47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吟│許,透過網路銀│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 │慈朋友臉書,表示欲│行轉帳5,000 元│ │山北路75號之萊爾│ │期徒刑1年5月│
│ │ │販賣手機,經劉吟慈│至右列帳戶 │ │富超商內自動櫃員│ │。 │
│ │ │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 │ │機提領4,000 元 │ │ │
│ │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並要求加入LINE 帳 │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號詳談,再向劉吟慈│ │ │下午4 時49分許,│ │ │
│ │ │稱願以5,000 元之價│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 │格出售手機云云,致│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 │ │
│ │ │劉吟慈陷於錯誤,因│ │ │局自動櫃員機(起│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
│ │ │列帳戶內 │ │ │大園區中山北路58│ │ │
│ │ │ │ │ │號)提領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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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周承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鍾承燁、│張昭仁犯三人│
│ │林淮震│午4 時30許,詐欺集│日下午4 時50分│ │下午5 時14分許,│陳家福 │以上共同詐欺│
│ │(起訴│團成員於盜用林淮震│許,至桃園市中│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取財罪,處有│
│ │書誤載│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壢區中央西路1 │ │山南路1 段82、84│ │期徒刑1 年6 │
│ │為林准│表示欲販賣手機,並│段78號之統一超│ │號OK超商內自動櫃│ │月。 │
│ │震) │稱有意購買者需加入│商內自動櫃員機│ │員機提領1萬元 │ │ │
│ │ │LINE帳號詳談,經林│,轉帳25,000元│ ├────────┤ │ │
│ │ │淮震以LINE與詐欺集│至右列帳戶 │ │於106 年11月22日│ │ │
│ │ │團成員聯繫後,詐欺│ │ │下午5 時14分許,│ │ │
│ │ │集團成員即稱願以25│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 │ │ │山南路1 段82、84│ │ │
│ │ │手機云云,致林淮震│ │ │號OK超商內自動櫃│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員機轉帳1 萬元至│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王信友帳戶 │ │ │
│ │ │內。 │ │ │ │ │ │
├─┼───┼─────────┼───────┼─────┼────────┼────┼──────┤
│1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2下│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 │陳家慧│午5 時44分許,詐欺│日下午6 時許,│ │午6 時1 分許,在│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家│以網路銀行轉帳│ │桃園市某地提領2 │員 │取財罪,處有│
│ │ │慧朋友之臉書帳號後│2 萬元至右列帳│ │3,000 元(另其中│ │期徒刑1 年6 │
│ │ │,表示欲販賣手機4 │戶 │ │之3,000 元無證據│ │月。 │
│ │ │支,經陳家慧以LINE│ │ │證明係詐欺取財之│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詳談│ │ │被害贓款) │ │ │
│ │ │後願以4 萬元之價格├───────┼─────┼────────┼────┤ │
│ │ │出售手機云云,致陳│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2下│詐欺集團│ │
│ │ │家慧陷於錯誤,因而│日下午5 時44分│ │午5 時53分許、下│之不詳成│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許,以網路銀行│ │午5 時54分許、下│員 │ │
│ │ │帳戶內 │轉帳2萬元至右 │ │午5 時55分許,在│ │ │
│ │ │ │列帳戶 │ │桃園市某地提領2 │ │ │
├─┼───┼─────────┼───────┼─────┤萬元、2 萬元、13│ ├──────┤
│11│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000元(其中1萬 │ │張昭仁犯三人│
│ │陳膺仁│午5 時23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2分│ │元係自周承洋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膺│許,在臺南市北│ │轉入,為附表編號│ │取財罪,處有│
│ │ │仁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成大醫院之合│ │9 林淮震之被詐欺│ │期徒刑1年5月│
│ │ │,表示欲販賣手機,│作金庫自動提款│ │金額) │ │。 │
│ │ │經陳膺仁以LINE 與 │機,轉帳8,000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後│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稱│ │ │ │ │ │
│ │ │願以8,000 元之代價│ │ │ │ │ │
│ │ │販售手機云云,致陳│ │ │ │ │ │
│ │ │膺仁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12│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 │ │張昭仁犯三人│
│ │劉唯翎│午5 時30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3分│ │ │ │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唯│許,以網路銀行│ │ │ │取財罪,處有│
│ │ │翎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轉帳匯款15,000│ │ │ │期徒刑1年5月│
│ │ │,表示欲販賣手機,│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並要求加入LINE 帳 │ │ │ │ │ │
│ │ │號詳談,經劉唯翎以├───────┼─────┼────────┼────┤ │
│ │ │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2│王信友帳戶│於106 年11月22日│詐欺集團│ │
│ │ │聯繫後,詐欺集團成│日晚間6 時8 分│ │晚間6 時11分許,│之不詳成│ │
│ │ │員即稱願以2 萬元之│許,以網路銀行│ │在桃園市某地提領│員 │ │
│ │ │代價販售手機云云,│轉帳匯款5,000 │ │5,000 元 │ │ │
│ │ │致劉唯翎陷於錯誤,│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13│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中│於106 年11月23│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張昭仁犯三人│
│ │林家弘│午12時38分許,林家│日下午1 時許,│ │下午某時,在桃園│之不詳成│以上共同詐欺│
│ │ │弘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10萬元至右│ │市某地提領2萬元 │員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林家弘│列帳戶 │ ├────────┤ │期徒刑1 年10│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於106 年11月23日│ │月。 │
│ │ │錢需求云云,致林家│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弘陷於錯誤,因而匯│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3日│ │ │
│ │ │ │ │ │下午某時,在桃園│ │ │
│ │ │ │ │ │市某地提領2萬元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下│於106 年11月24│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鍾承燁 │ │
│ │ │午1 時22分許,林家│日下午某時,匯│ │中午12時59分許,│ │ │
│ │ │弘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款10萬元至右列│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成員來電,佯稱為林│帳戶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家弘之友人,並表示│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仍有借錢需求云云,│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致林家弘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右列帳戶內 │ │ │下午1 時許,在桃│ │ │
│ │ │ │ │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 │
│ │ │ │ │ │路208 號全家便利│ │ │
│ │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下午1 時1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下午1 時1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 │
│ │ │ │ │ │中午1 時2 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 │ │ │ │ │中東路208 號全家│ │ │
│ │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領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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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下│於106 年11月24│李玟均帳戶│於106 年11月24日│鍾承燁 │張昭仁犯三人│
│ │鄧玉美│午2 時42分許,鄧玉│日中午12時19分│ │中午12時44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匯款1 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取財罪,處有│
│ │ │來電,佯稱為鄧玉美│至右列帳戶 │ │中東路235 之1 號│ │期徒刑1年5月│
│ │ │之友人,並表示有借│ │ │全家便利超商內之│ │。 │
│ │ │錢需求云云,致鄧玉│ │ │自動櫃員機領1 萬│ │ │
│ │ │美陷於錯誤,因而匯│ │ │元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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