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基於與丙○○(另行通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三)基於與戊○○(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及乙○○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6及8部分,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己○○係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9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
- 三、被告己○○與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與戊○○
- 四、又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八、爰審酌被告己○○及乙○○為牟取個人私利,均無視政府反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三、另被告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張秀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40、5641、564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與丙○○(另行通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基於與戊○○(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乙○○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相關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6 及8 部分,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己○○係以5,000 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 公克,惟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黃孟堃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5,000 元向『恩恩』購買毒品海洛因1.1 公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下稱偵字4128」卷一第161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未提及重量(見偵字4128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交易了5,000 元的海洛因,我給他約0.9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194 頁);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黃孟堃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5,000 元向『恩恩』購買毒品海洛因1.1 公克」等語(見偵字4128卷一第162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未提及重量(見偵字4128卷二第191 頁),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跟他收了5,000 元,交付約0.9 公克的海洛因給他」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195 頁),是均未見證人黃孟堃或被告己○○提及附表一編號6 及8 之交易毒品重量為0.5 公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復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己○○供述之0.9 公克為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查被告己○○及乙○○於出售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2 、9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渠等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 ;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與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與戊○○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
被告乙○○與戊○○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後,於10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被告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己○○及乙○○前均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 、5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自白;
以及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1、2 之犯行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接聽,這次戊○○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攜帶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去他的住處,他看了之後跟我說這個毒品品質不好,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0「下稱偵字5640」卷二第1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則供稱:「是我跟戊○○的對話,戊○○問我是否過去,但我記得我沒有過去,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5640卷二第102 頁反面);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詢時供稱:「這通是他要向我購買海洛因7,000 元,當時我帶著海洛因前往他另外一個住處要跟他交易,我到現場之後,就在他家門口一直等他,他說他老婆在家,不方便跟我交易,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5640卷二第2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是我跟戊○○的對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戊○○的老婆在家」等語(見偵字5640卷二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4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均未認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然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是的,『男的』就是安非他命,當天他跟我買了2,000 元的安非他命,約在楊梅永平路附近交易」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195 頁);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交易海洛因,『15』我忘記是指0.15或是1,500 元,『譯文中弟弟去了』是因為丙○○剛好要出門,我就請他幫忙拿去在我當時永平路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問:許佳萍稱,當時跟你購買的是安非他命,意見?)我忘記了」、「(問:當時許佳萍有無給付購買的價款?)有,因為丙○○有將錢交給我,但我忘了交易金額」等語(見偵字5640卷二第101 頁反面);
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接聽,甲○○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0.4 公克2,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5640卷二第22頁),顯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偵查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並未有何巨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貪圖從中賺取利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尚非巨大,且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以及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且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以及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再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之。
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 、9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既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遽採。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己○○雖稱供稱其上游為黃保欽,然黃保欽於被告己○○供述前之104 年12月31日即因毒品案入監服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8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462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難認有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
而被告乙○○雖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經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致億及余旻修,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並移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8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462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3 月9 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105336086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77 頁至第312 頁),然此為戊○○所供述,並非被告乙○○所供出,顯然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況李致億及余旻修販賣毒品予戊○○部分,嗣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5640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亦無從認有因戊○○或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己○○及乙○○為牟取個人私利,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恐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有受危害之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己○○及乙○○犯後均能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陳無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5640卷二第8 頁);
被告乙○○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4128卷一第88頁)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育,以及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己○○及乙○○分別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係被告乙○○與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4128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第190 頁),是屬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遭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及M1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搭配之手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足認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均未扣案,且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己○○經本院所量定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戊○○ │於104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23│1萬2,000元│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39分許,被告己○○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6│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貳月。 │ 40卷二第78頁正反面、│
│ │ │號與被告戊○○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11 頁反面) │
│ │ │後,兩人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2.104 年聲監字544 號通│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65 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15號4 樓被告戊○○住處見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他字570 卷第23頁至│
│ │ │,由被告己○○以1 萬2,000 │ │ │ 第24頁) │
│ │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基安非他命半兩。 │ │ │ 號3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15頁反面) │
├──┼────┼─────────────┼─────┼───────────┼───────────┤
│ 2 │戊○○ │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20│3萬5,000元│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晚間9 時24分許,被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6│
│ │ │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 │ │年陸月。 │ 40卷二第78頁反面、第│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 │
│ │ │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晚│ │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間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104 年聲監字544號通 │
│ │ │平路210 巷1 號4 樓被告蔡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玲住處見面,由被告己○○以│ │ │ 見他字570 卷第23頁至│
│ │ │3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 │ │ 第24頁)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半│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4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16 頁) │
├──┼────┼─────────────┼─────┼───────────┼───────────┤
│ 3 │戊○○ │於104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6 │共2 萬5,00│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上午6 時4 分許,被告│0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6│
│ │ │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 │伍年拾月。 │ 40卷二第79頁、第111 │
│ │ │00000000號與被告戊○○聯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反面) │
│ │ │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上午│ │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2.104 年聲監字544號通 │
│ │ │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路210 巷1 號4 樓被告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他字570 卷第23頁至│
│ │ │住處見面,由被告己○○以1 │ │ │ 第24頁) │
│ │ │萬3,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一│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級毒品海洛因1 錢及以1 萬2,│ │ │ 號5 )(見偵字4128卷│
│ │ │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 │ │ │ 一第16頁反面)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 │ │ │
├──┼────┼─────────────┼─────┼───────────┼───────────┤
│ 4 │戊○○ │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44│7,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11月4 日凌晨0 時48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6│
│ │ │許,被告己○○以其持用之電│ │伍年陸月。 │ 40卷二第79頁正反面、│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12 頁) │
│ │ │桂西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4 年聲監續字451 號│
│ │ │104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65 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他字570 卷第28頁│
│ │ │15號4 樓被告戊○○住處見面│ │ │ 反面至第29 頁反面) │
│ │ │,由被告己○○以7,000 元之│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號6 )(見偵字4128卷│
│ │ │半錢。 │ │ │ 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 │ │ │ ) │
├──┼────┼─────────────┼─────┼───────────┼───────────┤
│ 5 │林譽郎 │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5 │7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林譽郎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22分許,被告己○○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拾月。 │ 28卷二第31頁、第252 │
│ │ │號與證人林譽郎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 │
│ │ │後,兩人於同日凌晨0 時許,│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4 年聲監續字451 號│
│ │ │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210 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1 號4 樓被告己○○住處附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他字570 卷第28頁│
│ │ │,由被告己○○將第一級毒品│ │ │ 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海洛因0.2 公克放置在煙盒內│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再由證人林譽郎放置700 元│ │ │ 號2 )(見偵字4128卷│
│ │ │在該煙盒內,並取走上開第一│ │ │ 一第20頁至第21頁) │
│ │ │級毒品海洛因0.2 公克(原約│ │ │ │
│ │ │定800 元,但證人林譽郎僅支│ │ │ │
│ │ │付700 元)。 │ │ │ │
├──┼────┼─────────────┼─────┼───────────┼───────────┤
│ 6 │黃孟堃 │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48│5,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黃孟堃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己○○以其持用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 │年拾月。 │ 28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
│ │ │黃孟堃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62 頁、卷二第190 │
│ │ │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頁至第191頁) │
│ │ │永平路210 巷1 號4 樓被告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104 年聲監字496號通 │
│ │ │雅玲住處樓下,由被告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一│ │ │ 見他字570 卷第18頁正│
│ │ │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 │ │ │ 反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1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25頁) │
├──┼────┼─────────────┼─────┼───────────┼───────────┤
│ 7 │黃孟堃 │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26│5,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黃孟堃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33分許,被告己○○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拾月。 │ 28卷一第162 頁、卷二│
│ │ │號與證人黃孟堃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91 頁) │
│ │ │後,兩人於同日凌晨4 時許,│ │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4 年聲監字496 號通│
│ │ │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210 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1 號4 樓被告己○○住處,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他字570 卷第18頁正│
│ │ │被告己○○以5,000 元之代價│ │ │ 反面) │
│ │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公克。 │ │ │ 號2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25頁反面) │
├──┼────┼─────────────┼─────┼───────────┼───────────┤
│ 8 │黃孟堃 │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1 │5,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黃孟堃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己○○以其持用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 │年拾月。 │ 4128卷一第162 頁正反│
│ │ │黃孟堃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面、卷二第191頁) │
│ │ │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4 年聲監字496號通 │
│ │ │中山北路某處見面,由被告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雅玲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他字570 卷第18頁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 │ │ 反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3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25頁反面) │
├──┼────┼─────────────┼─────┼───────────┼───────────┤
│ 9 │黃孟堃 │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54│2,000元 │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黃孟堃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己○○以其持用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 │年拾月。 │ 28卷一第162 頁反面、│
│ │ │黃孟堃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
│ │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頁 ) │
│ │ │楊梅區永平路某處見面,由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104 年聲監字496號通 │
│ │ │告己○○以2,000 元之代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見他字570 卷第18頁正│
│ │ │2 公克。 │ │ │ 反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4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26 頁) │
└──┴────┴─────────────┴─────┴───────────┴───────────┘
附表二(己○○與丙○○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林譽郎 │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10│9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1.證人林譽郎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23分許,被告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刑柒年拾月。 │ 28卷二第31頁反面、第│
│ │ │號與證人林譽郎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52頁反面) │
│ │ │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 │ │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訊時之供述(見偵字41│
│ │ │4 樓被告己○○住處附近,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
│ │ │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37頁、卷二第267頁) │
│ │ │因0.2 公克放置在該處,再由│ │ │3.104 年聲監續字451 號│
│ │ │證人林譽郎放置900 元在該處│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並取走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見他字570 卷第28頁│
│ │ │因0.2 公克。 │ │ │ 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2 紙(編│
│ │ │ │ │ │ 號4 、己○○委託解憲│
│ │ │ │ │ │ 忠毒品交易譯文編號1 │
│ │ │ │ │ │ )(見偵字4128卷一第│
│ │ │ │ │ │ 21頁正反面、第39頁正│
│ │ │ │ │ │ 反面) │
├──┼────┼─────────────┼─────┼───────────┼───────────┤
│ 2 │許佳萍 │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29│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1.證人許佳萍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11時10分許,被告蔡雅│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玲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1936│ │刑參年捌月。 │ 28卷二第4 頁反面、第│
│ │ │2618號與證人許佳萍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
│ │ │事宜後,由被告丙○○於同日│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偵字5640卷二第107 │
│ │ │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頁正反面) │
│ │ │永平路210 巷1 號4 樓被告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聲監字496 號通 │
│ │ │雅玲住處附近與證人許佳萍見│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面,並由被告丙○○交付第二│ │ │ 見他字570 卷第18頁正│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 │ 反面) │
│ │ │,及收取1,500 元之代價。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1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32頁) │
└──┴────┴─────────────┴─────┴───────────┴───────────┘
附表三(己○○與戊○○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甲○○ │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2│2,0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5 時27分許,被告蔡雅│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玲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7713│ │刑柒年拾月。 │ 4128卷一第185 頁反面│
│ │ │7130號與證人甲○○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二第256 頁正反面│
│ │ │事宜後,於同日下午,由被告│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戊○○與證人甲○○在桃園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104 年聲監字544號通 │
│ │ │八德區中華路265 巷附近見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並由被告戊○○交付第一級│ │ │ 見他字570 卷第23頁 │
│ │ │毒品海洛因0.4 公克,及收取│ │ │ 正反面) │
│ │ │2,000 元之代價。 │ │ │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 │ │ │ 號2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23 頁正反面) │
└──┴────┴─────────────┴─────┴───────────┴───────────┘
附表四(乙○○與戊○○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甲○○ │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5 分許,被告戊○○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刑柒年捌月。 │ 28卷一第186 頁反面、│
│ │ │號與證人甲○○聯繫購毒事宜│ │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 卷二第255頁反面) │
│ │ │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被│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2.104 年聲監字634號通 │
│ │ │告乙○○與證人甲○○在桃園│ │SIM 卡1 只)沒收。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市八德區中華路265 巷附近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見他字570 卷第36頁反│
│ │ │面,由被告乙○○交付第一級│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面至第37頁) │
│ │ │毒品海洛因0.3 公克,並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2,000 元之代價。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2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189 頁正反面) │
│ │ │ │ │ │ │
├──┼────┼─────────────┼─────┼───────────┼───────────┤
│ 2 │甲○○ │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53│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10時16分許,被告劉桂│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
│ │ │西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0916│ │刑柒年捌月。 │ 28卷一第187 頁、卷二│
│ │ │9101號與證人甲○○聯繫購毒│ │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 第256頁) │
│ │ │事宜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2.104 年聲監字634號通 │
│ │ │乙○○與證人甲○○在桃園市│ │SIM 卡1 只)沒收。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桃園區宏昌六街141 號附近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見他字570 卷第36頁反│
│ │ │面,由被告乙○○交付第一級│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面至第37頁) │
│ │ │毒品海洛因0.3 公克,並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通訊監察譯文1 紙(編│
│ │ │2,000 元之代價。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4 )(見偵字4128卷│
│ │ │ │ │ │ 一第190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