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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儀
具 保 人 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何亭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朱月娥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4頁、第48至5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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