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案經台新銀行、陳意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甘興根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獲由被告簡承
- (一)被告簡承宗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
- (二)被告簡承宗固一再辯稱甘興根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魏
- (三)證人即被告甘興根於警詢時證稱:王秀華是我女友,當時
- (三)綜合上情,被告簡承宗、甘興根、王秀華3人間,對於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 (二)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推由被告甘興根偽造「陳意
- (三)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於104年8月3日晚間6時
- (四)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3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
- (五)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 (六)刑之加重:
- (七)爰審酌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雖正值壯年,卻不思
- 四、沒收:
- (一)按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
- (二)經查,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
- (三)本案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意升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嬑與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欣嬑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 肆、訊據被告郭欣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 (一)依被告甘興根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述,固然一再證稱被告
- (二)至告訴人陳意升、證人陳美琪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王秀華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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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興根
王秀華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興根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秀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簡承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款鑽戒壹枚、女款鑽戒壹枚、鑽石項鍊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之偽造之「陳意升」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郭欣嬑無罪。
事 實
一、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4年8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意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後,旋即聯繫甘興根、王秀華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店(下稱新光三越大有店)見面,簡承宗遂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郭欣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同時間甘興根亦駕車搭載王秀華前往該處,迨同日晚間6 時許,在新光三越大有店之門口後,由簡承宗下車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給甘興根,甘興根與王秀華一同持上開信用卡進入新光三越大有店內之蘇菲亞珠寶公司所設置之專櫃(下稱蘇菲亞專櫃),先後購買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 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0元)、鑽石項鍊1 組(金額為14,060元),並接續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6 時35分許,由甘興根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蘇菲亞專櫃銷售人員陳美琪以刷卡方式付款,且在該2 張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意升」之簽名,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向陳美琪行使,致使陳美琪陷於錯誤,誤以為甘興根係合法之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予簽帳購物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意升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甘興根及王秀華詐得上開物品後,再交給簡承宗處理。
嗣陳意升發覺其上開信用卡失竊,向台新銀行申請止付,經台新銀行告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陳意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興根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獲由被告簡承宗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與被告王秀華至新光三越大有店蘇菲亞專櫃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物品,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2 張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意升」之簽名而詐得上開物品,且將上開詐得之物品交付給被告簡承宗,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有被告簡承宗知情,被告王秀華、郭欣嬑均並不知情,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被告王秀華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陪同被告甘興根至新光三越大有店蘇菲亞專櫃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甘興根是男女朋友,當天甘興根主動說要去百貨公司買鑽石要送我,是甘興根刷卡,我只是陪他去,但我不知道信用卡是哪裡來的云云;
被告簡承宗固坦承其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給被告甘興根,並指示被告甘興根去盜刷卡購買珠寶,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是魏金龍給我的,他要我幫他刷卡,我當天沒辦法去,剛好甘興根住我家,我就在我家把信用卡交給甘興根要他去幫我刷卡,只有我跟甘興根2 個人一起做,王秀華、郭欣嬑都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一)被告簡承宗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陳意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後,遂駕車搭載妻子郭欣嬑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該處門口與被告甘興根及王秀華見面,並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給被告甘興根,被告甘興根與王秀華隨即一同持上開信用卡進入新光三越大有店內之蘇菲亞專櫃,先後購買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 枚、鑽石項鍊1 組,並接續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6 時35分,由被告甘興根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蘇菲亞專櫃銷售人員陳美琪以刷卡付款方式先後支付49,800元、14,060元,被告甘興根並在該2 張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意升」之簽名並向陳美琪行使後,取得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簡承宗一情,業據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張卡是來路不明,一定有問題,我拿卡片給甘興根的目的就是要盜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1頁反面);
被告甘興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略以:簡承宗與他老婆郭欣嬑在104 年8 月3 日傍晚時許,開車到新光三越大有店把信用卡交給我,我女友王秀華就跟我去新光三越大有店的蘇菲亞專櫃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 枚、鑽石項鍊1 組,我有在該2 張信用卡簽帳單上簽陳意升的名字,之後我就將上開物品交給簡承宗等語(見偵卷8396號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
被告王秀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甘興根是男女朋友,當時是我跟甘興根一起去蘇菲亞專櫃刷卡消費購買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 枚、鑽石項鍊1 組,信用卡簽帳單上都是甘興根簽名的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跟甘興根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當時甘興根有下車去找簡承宗他們,我當時在車上,之後甘興根有帶我去購買珠寶,是甘興根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5 時10分許,把我駕駛的6208-YZ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當時車上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約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我回到桃園市桃園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停車場時,發現車輛遭破壞,申辦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失竊,我就趕快聯絡各銀行才知道已遭歹徒持卡至新光三越大有店盜刷消費49,800元及14,06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偵字839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證人即蘇菲亞專櫃銷售人員陳美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甘興根、王秀華來店裡消費,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服務,甘興根就從王秀華的背包內拿出1個黑色皮夾,再拿出台新銀行信用卡讓我刷卡,甘興根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他們盜刷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枚、鑽石項鍊1 組,盜刷金額分別為49,800元及14,060元等語為憑(見偵字839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蘇菲亞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2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蘇菲亞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8396號卷第7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
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簡承宗固一再辯稱甘興根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魏金龍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之住處交付其,請其幫忙刷卡購買鑽戒,且其亦是在沙崙住處交付卡片與被告甘興根云云,然信用卡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持有人關係密切,一般持卡人除有特別原因,斷無委託他人刷卡之理,苟該信用卡為魏金龍所有且其欲購買鑽戒,魏金龍親自為之即可,有何必要委託被告簡承宗?且證人即被告郭欣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簡承宗是夫妻關係,我確實104 年8月3 日傍晚5 點到6 點之間,有跟簡承宗一起到新光三越大有店外與甘興根、王秀華見面,當時我在車上,是簡承宗下車與他們說話,說完簡承宗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陪簡承宗前往新光三越與甘興根、王秀華見面,當時我在車上,我不知道簡承宗與甘興根的對話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並參諸證人即被告甘興根、王秀華上開之證詞得知,被告簡承宗確實於案發當日在新光三越大有店外與被告甘興根、王秀華見面,而被告甘興根既然已坦承其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自被告簡承宗處取得並偽造「陳意升」簽名盜刷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其實無必要編造信用卡交付之處,且被告郭欣嬑為被告簡承宗之配偶,與被告簡承宗關係密切,如非其與被告簡承宗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新光三越大有店與被告甘興根、王秀華見面,實斷無可能為與被告簡承宗不同之陳述。
反觀被告簡承宗為避免自己及被告郭欣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有杜撰事實之動機極高,從而,被告簡承宗上開所辯,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甘興根於警詢時證稱:王秀華是我女友,當時簡承宗跟他老婆郭欣嬑開車來新光三越大有店把信用卡給我時,王秀華都在車上,王秀華都知情,盜刷購買的鑽戒2 枚、鑽石項鍊1 組都是王秀華挑選的,簡承宗把信用卡給我,我跟王秀華負責盜刷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復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時證稱:信用卡是簡承宗跟郭欣嬑拿給我的,王秀華有看到簡承宗把卡片交給我,王秀華是知情的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又於106 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簡承宗要我跟王秀華去幫他盜刷信用卡,當時簡承宗與郭欣嬑一起開車到百貨公司外面,將信用卡交給我,盜刷信用卡的簽單是我簽的,王秀華當時均有見聞此事,她也知道我刷人家的卡片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
雖被告甘興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均改口稱:我承認有跟王秀華去蘇菲亞專櫃購買鑽戒跟項鍊,但王秀華不知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47頁、第69頁),然被告甘興根與王秀華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並無交惡,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倘被告王秀華實不知情,被告甘興根實無甘冒破壞兩人關係及使自己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王秀華之必要。
反觀,被告甘興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因被告王秀華均在場,其有因被告王秀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為迴護被告王秀華之可能性極高,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極低。
況參本院勘驗當時蘇菲亞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甘興根於該2 次刷卡後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時,被告王秀華均站在被告甘興根之左側,觀看被告甘興根在該2 張簽帳單上簽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其反面),佐以證人陳美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甘興根、王秀華來店裡消費,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服務,甘興根就從王秀華的背包內拿出1 個黑色皮夾,再拿出台新銀行信用卡讓我刷卡,甘興根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以及被告王秀華於偵查時供稱:甘興根當時是我男朋友,他帶我去新光三越大有店逛街,並刷卡購買珠寶給我,當時甘興根並沒有能力買珠寶給我,信用卡是簡承宗借給甘興根的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王秀華與被告甘興根於購買上開物品前,即知悉被告甘興根所持有之台新銀行性用卡係被告簡承宗所交付,且決定購買上開商品時,該信用卡係自被告王秀華之包包內取出,又於被告甘興根在該2 張簽帳單偽造「陳意升」之簽名時,被告王秀華亦站在旁邊全程目睹,被告王秀華顯然可以輕而易舉觀看到被告甘興根在該2 張簽帳單簽立姓名為「陳意升」,然其卻未質疑被告甘興根,且不動聲色任由被告甘興根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意升」之簽名,顯見被告王秀華事前早已知悉被告甘興根將以此手法詐取上開物品。
從而,由上開證據相互比對結果,益證被告甘興根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信性高,而可採信。
從而,足認被告王秀華主觀上與被告甘興根、簡承宗對本案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無疑。
(三)綜合上情,被告簡承宗、甘興根、王秀華3 人間,對於由被告簡承宗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給被告甘興根、王秀華,再由被告甘興根、王秀華出面至蘇菲亞專櫃購買上開物品,並由被告甘興根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該2 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意升」簽名以完成消費,詐得上開物品後,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簡承宗之犯罪分工,至知綦詳,渠等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等情節,應為事實。
是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上開辯稱,皆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推由被告甘興根偽造「陳意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26分許、6 時35分許,推由被告甘興根接續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意升」簽名,以詐得上開財物之2 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3 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渠等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 1、被告甘興根部分:被告甘興根前於95年間因①販賣毒品、②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上開②案件未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⑤案,於102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7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其中竊盜罪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較,僅行為之態樣、手段有所不同,然最終均足以達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並無二致,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秀華部分:被告王秀華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其中竊盜罪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較,僅行為之態樣、手段有所不同,然最終均足以達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並無二致,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簡承宗部分:被告簡承宗於①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2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被告簡承宗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七)爰審酌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雖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共同謀議及分工而持告訴人陳意升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造成告訴人陳意升、台新銀行財物損失,及破壞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
且被告甘興根、簡承宗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秀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財產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經查,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男款鑽戒1 枚、女款鑽戒1 枚、鑽石項鍊1 組,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簡承宗於偵查時供稱:甘興根刷卡後購得之物,是在我家交給我等語(見偵字8396號卷第15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刷卡買回來的東西,甘興根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甘興根於偵查時供稱:其取得上開物品後,至簡承宗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之住處,交給簡承宗處理,本來簡承宗有說事成之後要分給我報酬,但我都沒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相符(見偵字8396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足認上開男款鑽戒1 枚、女款鑽戒1 枚、鑽石項鍊1 組均終歸被告簡承宗取得,為被告簡承宗所有,是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意升」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所偽造之簽帳單2 張,業經提出交予蘇菲亞專櫃以行使,已非屬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嬑與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欣嬑、簡承宗於自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陳意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後,2 人隨即聯繫被告甘興根、王秀華,謀劃由被告甘興根、王秀華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尋找適合店家購買物品後,4 人再以不詳比例或金額分配贓款。
被告甘興根、王秀華、簡承宗遂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郭欣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欣嬑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興根、王秀華之證述、告訴人陳意升之指述、證人陳美琪於警詢中指述,蘇菲亞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肆、訊據被告郭欣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有陪簡承宗至新光三越大有店外面,與甘興根、王秀華見面,但是其當時在車上,只有簡承宗下車跟甘興根、王秀華交談,其不知道渠等談話之內容,也沒有看到簡承宗將信用卡交付給甘興根或王秀華,渠等談完之後,簡承宗就載其回家,嗣後甘興根有至其位於大園區沙崙之住處,說要拿珠寶來賣,但交易細節都是簡承宗在處理,其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依被告甘興根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述,固然一再證稱被告簡承宗交付信用卡時,被告郭欣嬑亦在場陪同,然此僅有被告甘興根之單一指述,且被告甘興根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在新光三越門口,好像是郭欣嬑、簡承宗到我車上拿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了,簡承宗交付卡片時,郭欣嬑應該有目擊等語(見偵卷8396號卷第137 頁),顯然其亦無法確認被告簡承宗交付信用卡時,被告郭欣嬑是否在旁目擊,則依被告甘興根上開所言,無從證明被告郭欣嬑係於何時、何地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參與本案何部分犯罪分工,尚難僅憑被告甘興根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郭欣嬑為不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郭欣嬑雖為被告簡承宗之配偶,並陪同簡承宗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然夫妻相偕前往特定地點與友人會面,本屬正常,不能僅因被告郭欣嬑有陪同被告簡承宗至上開地點即認定其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與參與犯行。
(二)至告訴人陳意升、證人陳美琪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王秀華之證述,以及蘇菲亞專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影本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意升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復由被告甘興根、王秀華持之至蘇菲亞專櫃消費,以刷卡付款之方式支付49,800元、14,060元而詐得男款鑽戒、女款鑽戒各1 枚、鑽石項鍊1 組,然均不足以補強被告甘興根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證明被告郭欣嬑確實有事前謀議而知悉並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事實。
是被告郭欣嬑是否有陪同被告簡承宗一同前去與被告甘興根交談而得知本案犯罪計畫?以及被告郭欣嬑是否有與被告簡承宗一同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給被告甘興根?又被告郭欣嬑到底於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為何?均無法由上開之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實難憑上開證據即對被告郭欣嬑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郭欣嬑確實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欣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欣嬑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郭欣嬑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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