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37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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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億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前1 至2 個星期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億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另有刑案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22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至被告雖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拘提,並經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0顆(直徑8.9mm ±0.5mm )(以下簡稱另案槍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4954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8至83頁),然參以被告供稱:伊非同時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持有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曾稱:被告1 次持有本案及另案槍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另案可能為同一案件云云,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案經起訴後,供陳本案槍彈係蘇稚棋交付,然稽之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綽號「白豬」的友人於2 星期前,向我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將本案槍彈交給我當作借款之擔保,我不清楚「白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白豬」之聯繫方式,「白豬」約50多歲,是我的長輩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於準備程序辯稱:本名蘇稚棋、綽號「白熊」之友人於本案查獲前1 至2 星期向我借5 萬元,並將本案槍彈交給我,蘇稚棋年紀比我小很多,應該是68至70年次云云(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於審理時辯稱:蘇稚棋向我借5 萬元,還自己拿出本案槍彈做抵押,蘇稚棋的綽號叫「大熊」云云(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就交付本案槍彈者之綽號、年齡為何、被告是否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有無該人之聯繫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係蘇稚棋交付本案槍彈與被告云云,殊難信實。

再者,偵查機關復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0日士檢貴來107 偵2444字第107905184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仍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眾,復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已全數扣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鋼琴酒吧、月入約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2 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取得前揭經論罪科刑事實以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4452號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非制式子彈      │3顆     │均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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