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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01、6766、7147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徐盛勇、徐瑋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盛勇、徐瑋隆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徐瑋隆因本案遭查獲、羈押為止,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徐盛勇、徐瑋隆與「小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雅玲、陳金福(2 人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邱國豪(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徐子曜(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 、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彭裕博(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蒐集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輾轉由「小陳」交付徐盛勇、徐瑋隆,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款項,徐盛勇、徐瑋隆即承命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小陳」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
為避免遭查緝,徐盛勇曾於106 年11月24日至30日、同年12月3 日至15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皇嘉租賃公司,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徐瑋隆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盛勇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附近,由徐盛勇下車提領贓款,每日提款完畢後,徐盛勇、徐瑋隆得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由其2 人均分,藉此牟利,其餘款項則由徐瑋隆以工作手機與「小陳」聯繫,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上繳「小陳」。
嗣徐瑋隆於106 年12月31日先為警查獲,徐盛勇於107 年2 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施銀審、李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徐盛勇、徐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以違法之方式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盛勇、徐瑋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陸續供承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聽從「小陳」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徐盛勇出面向皇嘉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瑋隆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徐盛勇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由被告徐盛勇下車領款,領款完畢後,被告徐瑋隆會以工作手機與「小陳」約定時間,至「小陳」指定地點上繳贓款,每次可從中抽取4,500 元均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下稱軍偵卷】第6 至8 、13至15、136 至137 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7147卷【下稱偵7147卷】第60至61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6766卷【下稱偵6766卷】第9 至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4901卷【下稱偵4901卷】第5 至7 、69至70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27至28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
訴字卷㈡第57至59頁),觀被告徐盛勇、徐瑋隆供述之主要犯罪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家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見偵4901卷第21至23頁),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報案、匯款記錄、被告徐盛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證據卷頁詳見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2 人雖知係承「小陳」之命,負責提領贓款,惟均稱不清楚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而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彼此牽制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打電話、傳簡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取款、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成員,而從事取款之車手、司機或從事轉帳、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訛詐每一被害人之詐欺手法,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亦不必然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參與。
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而足認具意思聯絡,或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或其他成員係以在電話中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甚至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2 人應僅就自己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尚難遽論被告2 人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一節亦屬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包含「小陳」,成員至少已有3 人,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案件,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雖有複次提領款項之舉,仍應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分別均與「小陳」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盛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106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其等犯行除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2 人屬本案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自身提領款項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起訴書雖認被告徐盛勇以每月薪資10萬元、被告徐瑋隆以每次2,000 元為代價擔任車手,惟被告徐盛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陳」跟徐瑋隆說每月要給10萬元,但「小陳」騙人,事實上每次領錢就是拿到4,500 元,要跟徐瑋隆對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7頁),且除被告2 人之供述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計算方式,即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贓款完畢,上繳「小陳」前,其2 人得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4,500 元均分,作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而分別認定被告2 人應有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被告徐盛勇、徐瑋隆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且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尚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2 人僅係短暫於106 年11至12月間,零星幾次聽從「小陳」之指示前往提款,對於「小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本案除被告2 人之自白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甚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被害人受騙及匯款至人頭帳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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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及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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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陳金福之│⒈證人陳雅玲、陳金福│徐盛勇犯三│
│ │張施銀審│106 年11月24日│27日11時22│中華郵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人以上共同│
│ │ │,撥打電話向張│分許, │帳戶(帳│ 審理之供述(見軍偵│詐欺取財罪│
│ │ │施銀審佯稱其健│80萬元 │號:0281│ 卷第20至25頁反面、│,處有期徒│
│ │ │保卡遭盜用、盜├─────┤00000000│ 28至29、100 至101 │刑貳年。 │
│ │ │領醫療費用,須│106 年11月│29號) │ 、164 至165 頁;訴│ │
│ │ │依指示匯款,否│27日13時1 │ │ 字卷第84至91頁反面│徐瑋隆犯三│
│ │ │則會被關云云,│分許, │ │ 、117 至118 頁)。│人以上共同│
│ │ │致張施銀審陷於│80萬元 │ │⒉證人張施銀審於警詢│詐欺取財罪│
│ │ │錯誤,而依其指├─────┤ │ 之證述(見軍偵卷第│,處有期徒│
│ │ │示至銀行臨櫃將│106 年11月│ │ 38至40頁)。 │刑貳年。 │
│ │ │款項匯入指定之│28日11時7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人頭帳戶。 │分許,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80萬元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 ├─────┼────┤ 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106 年11月│陳雅玲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28日14時51│第一銀行│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分許, │東門分行│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80萬元 │帳戶(帳│ 請書及國內匯款交易│ │
│ │ │ │ │號:3025│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 │
│ │ │ │ │0000000 │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 │
│ │ │ │ │號) │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見軍偵卷第│ │
│ │ │ │ │ │ 41至50頁)、第一商│ │
│ │ │ │ │ │ 業銀行東門分行107 │ │
│ │ │ │ │ │ 年4 月24日一東門字│ │
│ │ │ │ │ │ 第00097 號函暨所附│ │
│ │ │ │ │ │ 陳雅玲申辦一銀帳戶│ │
│ │ │ │ │ │ 之開戶文件、交易明│ │
│ │ │ │ │ │ 細及徵信資料(見偵│ │
│ │ │ │ │ │ 7147號卷第75至107 │ │
│ │ │ │ │ │ 頁)、陳金福之郵局│ │
│ │ │ │ │ │ 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6766│ │
│ │ │ │ │ │ 號卷第45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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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邱國豪之│⒈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之│徐盛勇犯三│
│ │李素華 │106 年12月1 日│4 日17時2 │中華郵政│ 證述(見偵6766卷第│人以上共同│
│ │ │9 時許,撥打電│分許, │帳戶(帳│ 33至35頁反面) │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李素華佯稱│58萬元 │號:0281│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
│ │ │其詐領健保費、├─────┤00000000│ 司107 年2 月23日儲│刑壹年肆月│
│ │ │涉嫌投資光華公│106 年12月│11號) │ 字第1070038664號函│。 │
│ │ │司,將遭檢察官│5 日13時11│ │ 暨所附邱國豪之帳戶│ │
│ │ │收押云云,致李│分許, │ │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徐瑋隆犯三│
│ │ │素華陷於錯誤,│48萬元 │ │ 明細、存簿及提款卡│人以上共同│
│ │ │而依其指示至銀│ │ │ 變更資料(見軍偵卷│詐欺取財罪│
│ │ │行臨櫃將款項匯│ │ │ 第120 至126 頁) │,處有期徒│
│ │ │入指定之人頭帳│ │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內│刑壹年肆月│
│ │ │戶。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 │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偽│ │
│ │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見偵6766卷第36│ │
│ │ │ │ │ │ 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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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徐子曜之│⒈證人李美香於警詢之│徐盛勇犯三│
│ │李美香 │106 年12月8 日│12日14時11│中華郵政│ 證述(見偵4901卷第│人以上共同│
│ │ │15時許,撥打電│分許, │帳戶(帳│ 41至44頁) │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李美香佯稱│23萬元 │號:0281│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
│ │ │其健保卡遭盜用│ │00000000│ 司107 年4 月25日儲│刑壹年陸月│
│ │ │,涉及洗錢及詐│ │15號) │ 字第1070085592號函│。 │
│ │ │欺,經檢察官屢├─────┼────┤ 暨所附徐子曜之存簿│ │
│ │ │傳不到,可能遭│106 年12月│彭裕博之│ 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徐瑋隆犯三│
│ │ │通緝云云,致李│13日12時9 │中國信託│ 、身分證影本、歷史│人以上共同│
│ │ │美香陷於錯誤,│分許, │中壢分行│ 交易清單(見偵7147│詐欺取財罪│
│ │ │而依其指示至銀│48萬5,000 │帳戶(帳│ 卷第109 至113 頁)│,處有期徒│
│ │ │行臨櫃將款項匯│元 │號:1295│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刑壹年陸月│
│ │ │入指定之人頭帳├─────┤00000000│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 │
│ │ │戶。 │106 年12月│號) │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14日12時33│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分許, │ │ 暨所附彭裕博之帳戶│ │
│ │ │ │60萬元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軍偵卷第167 至│ │
│ │ │ │ │ │ 176 頁) │ │
│ │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 │ │ │ │ │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 │
│ │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彰化銀行匯│ │
│ │ │ │ │ │ 款回條聯、郵政跨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 4901卷第40、46至57│ │
│ │ │ │ │ │ 頁) │ │
└─┴────┴───────┴─────┴────┴──────────┴─────┘
附表二:被告2 人負責提領贓款之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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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領款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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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金福之│桃園市楊│106 年11│45萬元 │徐盛勇、│⒈被告徐盛勇於106 │
│ │中華郵政│梅區萬大│月27日11│ │徐瑋隆各│ 年11月27日、28日│
│ │帳戶 │路116 巷│時42分 │ │得2,250 │ 、29日至楊梅瑞塘│
│ ├────┤46號楊梅│ │ │元 │ 郵局臨櫃提款之照│
│ │張施銀審│瑞塘郵局│ │ │ │ 片(見偵6766卷第│
│ │ ├────┼────┼────┤ │ 17、19、21頁) │
│ │ │桃園市楊│106 年11│各提領:│ │⒉被告徐盛勇於106 │
│ │ │梅區中山│月27日11│2 萬元、│ │ 年11月27日、28日│
│ │ │北路1 段│時58分、│6 萬元、│ │ 、29日至自動櫃員│
│ │ │168 號自│59分、12│6 萬元、│ │ 機提款之照片(見│
│ │ │動櫃員機│時1 分、│1 萬元 │ │ 偵6766卷第18、20│
│ │ │ │2 分 │ │ │ 、22頁)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桃園市楊│106 年11│各提領:│徐盛勇、│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 │梅區萬大│月28日10│45萬元、│徐瑋隆各│ 清單(見偵6766卷│
│ │ │路116 巷│時1 分、│6 萬元、│得2,250 │ 第47頁) │
│ │ │46號楊梅│7 分、8 │6 萬元、│元 │ │
│ │ │瑞塘郵局│分、9 分│3 萬元 │ │ │
│ │ │自動櫃員├────┼────┼────┤ │
│ │ │機、臨櫃│106 年11│各提領:│徐盛勇、│ │
│ │ │ │月29日9 │45萬元、│徐瑋隆各│ │
│ │ │ │時32分、│6 萬元、│得2,250 │ │
│ │ │ │38分、39│6 萬元、│元 │ │
│ │ │ │分、40分│3 萬元 │ │ │
├─┼────┼────┼────┼────┼────┼─────────┤
│二│陳雅玲之│桃園市大│106 年11│17萬元 │徐盛勇、│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第一銀行│溪區康莊│月30日11│ │徐瑋隆各│ 大溪分局刑案照片│
│ │東門分行│路111 第│時6 分 │ │得2,250 │ (見偵7147卷第42│
│ │帳戶 │一銀行 │ │ │元 │ 至47頁) │
│ ├────┼────┼────┼────┤ │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 │張施銀審│桃園市大│106 年11│各提領:│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溪區復興│月30日11│2 萬元、│ │ 表(見偵7147卷第│
│ │ │路80號台│時16分、│2 萬元、│ │ 88頁) │
│ │ │灣企銀自│17分、18│2 萬元、│ │ │
│ │ │動櫃員機│分、19分│2 萬元 │ │ │
├─┼────┼────┼────┼────┼────┼─────────┤
│三│邱國豪之│桃園市八│106 年12│15萬元 │徐盛勇、│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中華郵政│德區介壽│月5 日13│ │徐瑋隆各│ 八德分局刑案現場│
│ │帳戶 │路1 段 │時54分 │ │得2,250 │ 照片(見偵4901卷│
│ ├────┤842 號八│ │ │元 │ 第32至33頁反面)│
│ │李素華 │德大湳郵│ │ │ │⒉被告徐盛勇於106 │
│ │ │局臨櫃 │ │ │ │ 年12月6 日至楊梅│
│ │ ├────┼────┼────┼────┤ 埔心郵局臨櫃提款│
│ │ │桃園市楊│106 年12│30萬元 │徐盛勇、│ 之照片(見偵6766│
│ │ │梅區中興│月6 日9 │ │徐瑋隆各│ 卷第23頁) │
│ │ │路25號楊│時30分 │ │得2,250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梅埔心郵│ │ │元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 │局臨櫃 │ │ │ │ 清單(見軍偵卷第│
│ │ │ │ │ │ │ 126 頁) │
├─┼────┼────┼────┼────┼────┼─────────┤
│四│彭裕博之│桃園市八│106 年12│各提領:│徐盛勇、│⒈被告徐盛勇於106 │
│ │中國信託│德區忠勇│月13日14│3 萬元、│徐瑋隆各│ 年12月13日、14日│
│ │中壢分行│街365 統│時19分、│3 萬元、│得2,250 │ ,至左列地址自動│
│ │帳戶 │一超商自│21分、23│2 萬5000│元 │ 櫃員機之提款影像│
│ ├────┤動櫃員機│分 │元 │ │ 、八德分局偵查佐│
│ │李美香 ├────┼────┼────┼────┤ 鄭志龍之職務報告│
│ │ │桃園市八│106 年12│10萬元 │徐盛勇、│ (見軍偵卷第201 │
│ │ │德區忠勇│月14日14│ │徐瑋隆各│ 至202 頁) │
│ │ │街83號統│時22分 │ │得2,250 │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
│ │ │一超商自│ │ │元 │ 翻拍照片(見偵49│
│ │ │動櫃員機│ │ │ │ 01卷第59至60頁)│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軍偵│
│ │ │ │ │ │ │ 卷第175 至17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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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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