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44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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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標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李信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間某不詳月、日,在其斯時承包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工地(地址不詳)內,拾獲置於塑膠袋內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又李信標承作本院新建大樓部分工程,認擔任監工之李宗倫未盡監工職務,致其施作工程工期延宕,甚為不滿,乃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之本院新建大樓工地之正合石材工務所要求李宗倫處理工期延宕問題,惟李宗倫經由現場工務人員周盛旺連絡抵達上址工務所後,就李信標所指工期延宕、責任歸屬等與李信標所持意見相左,2 人因生激烈口角,李信標竟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其外套內取出槍枝、子彈,以出示槍枝、子彈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恫嚇李宗倫,使李宗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宗倫之安全;

而李信標見恫嚇目的已達,乃收妥槍枝、子彈,離開上址工務所。

嗣李宗倫於李信標離開後旋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00 號前查獲李信標,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李信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李宗倫證述遭被告以出示槍枝、子彈之方式恫嚇、證人周盛旺亦證親見被告自外套內取出槍枝、子彈等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8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1604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頁),另扣案之其餘5 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7 年9 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持有之槍枝1 枝、子彈8 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間某不詳月、日拾獲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後,於106 年11月9 日始因工程糾紛持以恫嚇李宗倫,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俱為累犯(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已如前述,雖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決之。

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間【即查獲日之106 年11月9 日】,既在上述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自屬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槍、彈恫嚇他人之具體犯罪情節,除彰顯被告對社會、個人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外,且由被告其他科刑、執行紀錄,益見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持有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對社會治安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無庸置疑,且被告嗣後復起意用以恫嚇他人,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惡性難認輕微,嗣又僅因工程糾紛,即持以恐嚇他人,所為甚應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非短,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持有及用以恐嚇李宗倫之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有及用以恐嚇李宗倫之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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