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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李莉」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易融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壢忠孝門市(即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門市人員,從事銷售手機及門號、代收電話費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
惟: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將該門市106 年6 月9 日至11日之代收款項及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795 元,侵占入己。
㈡其、謝易恩(現為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喬丹」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李莉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李莉之名義申辦台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其竟與謝易恩、「喬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易恩先介紹「喬丹」予其,「喬丹」則於105 年9 月23日某時,攜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李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至上址門市,而將該等證件資料交與其,再由「喬丹」偽造李莉之署押在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申請書。
其自「喬丹」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連同該等證件資料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板橋四維加盟之門市人員蔡佳怡,一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易融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玉富、證人余芳姿、告訴人李莉、證人蔡佳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5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宇鋒電信有限公司總管理處- 員工通訊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侵占款項費用明細表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具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當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門市人員為此部犯行,係間接正犯;
其與謝易恩、「喬丹」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私文書(即各該預付卡申請書)上之各該「李莉」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為其堅陳在卷,卷內又無係其偽造之確切事證,反而以其所述,可認偽造之人應是「喬丹」,則公訴人認其有如此偽造並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相關事實亦更正如上;
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後之情事,於起訴書並未說明或具體表示追訴之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均併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如上款項,數額不少;
又與他人共同行使如上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更均未對其所犯予以彌補,實甚不該。
惟其犯後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被告在監執行中,且已於本院表明無能力賠償,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預付卡申請書(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李莉」署名共計5 枚(各見偵字14897 號卷第14、16、18、20、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所偽造之該等申請書,已因被告上開行使行為,交付於門市,而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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