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478,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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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森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林榮森後,認被告雖坦承曾向同案被告鄭昭民拿取毒品,並將之交付與買家、或轉讓與劉鼎碩之事實,然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鄭昭民共同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罪嫌,然卷內有同案被告鄭昭民與相關證人等證述在卷,且有譯文內容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及之交易次數眾多,可認日後遭判重刑之可能性非微;

又被告前後有關交易部分供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鄭昭民所述有異,則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

故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追訴毒品犯罪等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林榮森並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消滅之情事而繼續存在,另有部分事實猶待證人到案釐清,爰諭知被告自107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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