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皇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定申綠能科技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皇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
-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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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定申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承租時間,向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置時間起至附表所示稽查時間止,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成年人委託後,自臺灣某處將屬模板、木料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堆置,而為貯存行為;
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堆置時間起迄民國106年9 月4 日稽查時間止,以每台車3,000 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成年人委託後,自臺灣某處將屬廢木材、廢樹枝、廢電纜線、廢塑膠、地瓜等事業廢棄物及農業廢棄物載運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堆置,而為貯存行為。
嗣經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人之子林莊傑發現附表編號1 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報警,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附表所示之稽查時間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皇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122 號卷)第3-4 頁、第89-90 頁、本院訴字卷第37-38 頁、第50頁、第52-5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人之子林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224 號卷(下稱偵字第30224 號卷)第3-4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明星、巫恩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他字第45號卷)第19-2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50108061號函暨所附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紙及各次稽查現場照片、106 年9月25日桃環稽字第1060084776號函、106 年9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60089124號函暨所附106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紙及稽查現場照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進行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11122 號卷第68-70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承租上開土地為土地承租人,即係實際管領使用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122 號卷第3 頁背面、第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受不知情之成年人委託載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且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堆放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構成要件,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是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稽查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準此,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係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於附表編號1 土地堆置廢棄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承租附表所示土地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徒增國家財政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迄106 年9 月4 日稽查時間止,堆置於附表編號1 土地上之廢棄物,以每台9 至10公噸之拖車計算,約有200 台拖車重量之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上;
附表編號2 土地上之廢棄物,以每台10公噸之砂石車斗計算,約有60台砂石車斗重量之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上;
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廢棄物,以每台10公噸之砂石車斗計算,約有200台砂石車斗重量之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同時被告亦供承:附表編號2 、3 土地上之廢棄物當時係以每車3,000 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人委託清運,而附表編號1 土地上屬模板之一般廢棄物,當初並未向他人收取費用,僅以每車8,000 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人委託清運裝潢廢料,共50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準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為118 萬元【計算式:50×8,000元(附表編號1 部分)+60×3,00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200 ×3,000 元(附表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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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承租時間│土地 │堆置時間│物品 │稽查時間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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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桃園市桃園區星見│101 年9 │一般廢棄物│105 年12月2 日13時│1、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字 │
│ │月1 日起│段第441 地號、第│月1 日起│(模板及木│30分許至同日13時43│ 第11122 號卷第19-20 頁、第21 │
│ │ │444 地號、第446 │ │料) │分許 │ -22 頁)。 │
│ │ │地號土地(即桃園│ │ │ │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 │
│ │ │市桃園區富國路22│ │ │ │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50108061號 │
│ │ │9 巷36弄7 號) │ │ │ │ 函暨105 年12月2 日環境稽查工 │
│ │ │ │ │ │ │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第 │
│ │ │ │ │ │ │ 45號卷第1 頁、第5-7 頁)。 │
├─┼────┼────────┼────┼─────┼─────────┼────────────────┤
│2 │103 年10│桃園市新屋區笨子│103 年10│事業廢棄物│105 年11月29日17時│1、土地空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 │
│ │月1 日起│港段笨子港小段第│月1 日起│(廢木材、│53分許至同日21時31│ 字第11122 號卷第31-33 頁)。 │
│ │ │323-3 地號、第32│起 │廢樹枝) │分許 │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 │
│ │ │3-5 地號、第323 │ │ │ │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50108061號 │
│ │ │-14地號、第323-2│ │ │ │ 函暨105 年11月29日環境稽查工 │
│ │ │8地號、第323-29 │ │ │ │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
│ │ │地號、第323-30地│ │ │ │ 5號卷第1 頁、第2-4 頁)。 │
│ │ │號、第324-5 地號│ │ │ │ │
│ │ │土地(即桃園市新│ │ │ │ │
│ │ │屋區笨子港50之7 │ │ │ │ │
│ │ │號附近) │ │ │ │ │
├─┼────┼────────┼────┼─────┼─────────┼────────────────┤
│3 │105 年2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105 年2 │事業廢棄物│1、105 年12月5 日 │1、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 │
│ │月15日起│段369 地號、383 │月15日起│、農業廢棄│ 上午9 時30分許 │ 11122 號卷第26-27 頁)。 │
│ │ │地號、384 之1 地│ │物(廢木材│ 至同日上午10時 │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 │
│ │ │號土地(即桃園市│ │、廢樹枝、│ 許。 │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50108061號 │
│ │ │中壢區中正路1062│ │廢電纜線、│2、106 年7 月20日 │ 函暨105 年12月5 日環境稽查工 │
│ │ │巷附近) │ │廢塑膠、地│ 上午11時30分許 │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第 │
│ │ │ │ │瓜) │ 至同日上午11時 │ 45號卷第1 頁、第8-11頁)。 │
│ │ │ │ │ │ 55分止。 │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
│ │ │ │ │ │3、106 年9 月4 日 │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60089124號 │
│ │ │ │ │ │ 上午9 時36分許 │ 函暨106 年7 月20日、106 年9 │
│ │ │ │ │ │ 至同日下午3 時 │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 │
│ │ │ │ │ │ 24分止。 │ 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第1 頁 │
│ │ │ │ │ │ │ 、第2-8 頁)。 │
│ │ │ │ │ │ │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
│ │ │ │ │ │ │ 月25日桃環稽字第1060084776號 │
│ │ │ │ │ │ │ 函(見偵字第11122 號卷第86頁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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