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04,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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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DDIN IKRAM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DDIN IKRAM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UDDIN IKRAM 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證人許金寶之證詞、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灣沒有合法居留權限,也沒有固定住居所,偵查中又謊報自己的名字,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9 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8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審酌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在台灣仍無合法居留權限及固定住居所,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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