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1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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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鶴




黃琮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黃琮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坤鶴係坤鶴有限公司(下稱坤鶴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該公司工地作業之調配及指揮監督。

黃琮瑋則為坤鶴公司僱用之挖土機(俗稱怪手)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坤鶴公司為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盛公司)所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壢區吉林二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之分包商,由星盛公司向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購買土木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管材料,並由立泰公司運至系爭工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吉林二路31巷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後,由坤鶴公司負責將立泰公司所運送之鋼筋混凝土管材料透過吊掛作業,卸載安置於系爭工地。

二、因坤鶴公司平日吊掛鋼筋混凝土管之吊卡車故障送修,李坤鶴明知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仍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指派黃琮瑋於翌日駕駛坤鶴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執行系爭工地之鋼筋混凝土管吊掛作業,使挖土機從事非主要用途之吊掛作業,並指派坤鶴公司吊卡車司機李志宏在旁協助。

沈郎於同年月21日駕駛自營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立泰公司載送鋼筋混凝土管至系爭工地後,由黃琮瑋依李坤鶴先前之指示,使用吊索鉤掛於挖土機之掛耳,沈郎則在曳引車上將吊索二端之ㄇ字形掛勾勾在鋼筋混凝土管兩側,黃琮瑋復駕駛挖土機將曳引車上之鋼筋混凝土管吊起並卸至材料堆置處,再由李志宏站在地面將鋼筋混凝土管兩側之掛勾解開,以執行鋼筋混凝土管吊掛及卸載作業。

三、李坤鶴身為雇主、黃琮瑋身為挖土機駕駛均明知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李坤鶴、黃琮瑋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36分許,黃琮瑋駕駛挖土機將前開曳引車上之鋼筋混凝土管吊起時,未確認沈郎是否已安全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該鋼筋混凝土管突然晃動,站在曳引車上之沈郎旋自車上摔落地面,而吊掛之鋼筋混凝土管一併掉落擊中沈郎(下稱系爭事故),雖緊急將沈郎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沈郎仍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因卸貨遭重物壓擊、腹部外傷及骨盆骨折、臟器祼露,致腹腔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被害人沈郎之子沈凱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鶴、黃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沈凱民、證人李志宏、余泰正、馬永龍、徐福源、張美惠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 頁及其反面、8 至13、65至67頁反面、69至70頁;

偵卷第111 頁及其反面、145 至146 頁反面、178 至17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壢區吉林二路改善工程合約書(見相卷第24至25頁)、星盛公司106 年9 月13日(106 )星盛工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星盛公司與坤鶴公司合約書、星盛公司與大營工程行(坤鶴公司之相關企業)合約書、星盛公司與立泰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7至110 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77至113頁;

偵卷第51至其反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卷第114 至135 頁)以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壢區吉林二路改善工程」之自營作業者沈郎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見偵卷第39至59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沈郎因卸貨遭重物壓擊、腹部外傷及骨盆骨折、臟器祼露,致腹腔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相卷第64、71、71之1 至之6 、73至76、151 頁),被害人桃園醫院病歷(見相卷第136 至142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第1項第3款前段、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

㈢經查:⒈被告李坤鶴為坤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琮瑋、證人李志宏為受雇於坤鶴公司並由該公司給付工資之員工,並於案發前一日指示分派被告黃琮瑋駕駛坤鶴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執行系爭工地之鋼筋混凝土管吊掛作業,並指派坤鶴公司吊卡車司機李志宏在旁協助,經被告李坤鶴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琮瑋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15 9之1 至160 頁),故被告黃琮瑋、證人李志於系爭工地執行鋼筋混凝土管之吊掛作業受被告李坤鶴之指揮監督,與被告李坤鶴具有從屬性,確係受僱坤鶴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李坤鶴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雇主注意義務。

而被告李坤鶴雖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系爭工地現場,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指派被告黃琮瑋與證人李志宏執行鋼筋混凝土管之吊掛作業時,明知不得以挖土機供吊掛之用途,且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指示安排或採取任何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預防措施,從而致被害人遭被告黃琮瑋操作之挖土機所吊掛之鋼筋混凝土管掉落擊中而死亡,是被告李坤鶴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⒉被告黃琮瑋之職業為挖土機駕駛,復於偵訊時自承先前皆係開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在坤鶴公司已任職超過5 年,系爭事故當日是第一次與被害人配合等語(見相卷第68頁、偵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是其對於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即挖土機不得用以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且其作業時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

而綜合參酌被告黃琮瑋供述、證人李志宏之證述、系爭檢查報告書,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可知,被告黃琮瑋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明知案發當天係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第一次配合進行工程施作,可見渠等間並無何長久配合之默契可言,在被害人仍站在案發現場之鋼筋混凝土管上之情形下,未事先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繼續操作挖土機吊掛鋼筋混凝土管,因而導致其所吊掛之鋼筋混凝土管滑落擊中位於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之被害人,顯見被告黃琮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

⒊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李坤鶴明知不得以挖土機供吊掛之用途,仍指派被告黃琮瑋以挖土機吊掛鋼筋混凝土管,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未指示安排或採取任何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預防措施,以及被告黃琮瑋未注意被害人位於其所操作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仍繼續執行吊掛鋼筋混凝土管所致,是被告李坤鶴、黃琮瑋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坤鶴、黃琮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坤鶴為坤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黃琮瑋為挖土機駕駛,渠等均以營造工程為業,而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李坤鶴、黃琮瑋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坤鶴、黃琮瑋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

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108年1 月3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之1 、50頁),兼衡被告李坤鶴於89年間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而被告黃琮瑋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李坤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6 、7 萬元,與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黃琮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子及兩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李坤鶴於本案前5 年、被告黃琮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以被告李坤鶴、黃琮瑋因一時疏失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觸犯刑章,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李坤鶴、黃琮瑋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堪認被告李坤鶴、黃琮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上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李坤鶴、黃琮瑋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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