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漢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輸入臺灣時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
- (二)次查,被告徐漢暉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暉未遵循國家管
- (四)扣案如附表「輸入之電子菸油」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
- 三、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漢暉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 (三)經查,被告徐漢暉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警方於我住處搜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季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5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炳季涉犯輸入禁藥犯行,不外以CX/05/0B
- 四、經查:
- (一)本件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見偵字第
- (二)況且,縱然於違規貨物欠缺個案委任書之情形,海關或航
- (三)至CX/05/0B2/R4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
- (四)綜觀上述,本件被告蘇炳季被訴違反藥事法犯嫌,依據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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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暉
蘇炳季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3 號、第2612號、第1404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輸入之電子菸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炳季無罪。
事 實
一、徐漢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輸入臺灣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數周內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委託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以附表所示之貨物申報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下稱臺北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嗣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各該電子菸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 第8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標目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徐漢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徐漢暉未經許可,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
故核被告徐漢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其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次查,被告徐漢暉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輸入臺灣,被告徐漢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大概都是在105 年5 、6 月間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電子菸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徐漢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手實施輸入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犯行,再衡酌被告徐漢暉輸入之禁藥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對象亦均為大陸地區廠商,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者均為國家管制藥品進口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漢暉所為附表所示輸入禁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暉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總計多達195 瓶,嚴重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且依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13 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甚至在本件遭查獲後,仍持續有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行為,未因本件遭查獲並由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後而收束行止,佐以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亦係在其另案遭員警搜索並於住處當場扣得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227 瓶,知悉於本案亦已鐵證如山,無從再予辯駁卸責之後,方願坦承犯行,而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願自白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徐漢暉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輸入之電子菸油」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195 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含尼古丁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徐漢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漢暉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輸入電子菸油產品,並在樂購蝦皮網站以「0000 .00000000」帳號及在PCHOME網站上以「0000000000」帳號,販賣電子菸油產品,嗣於107 年11月21日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查獲,並扣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各式電子菸油計227 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漢暉)存摺、臺灣銀行(戶名徐漢暉)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志翰)各1 本,因認被告徐漢暉此部分所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按行為人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犯罪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漢暉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警方於我住處搜得之電子菸油227 瓶,係我約在105 年5 、6 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到大陸地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13 號卷第99頁),然其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去年開始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電子菸油,在我住處查獲的電子菸油227 瓶都是106年之後取得的,並不是105 年間取得的電子菸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
衡諸常情,被告徐漢暉既自大陸地區輸入多達227 瓶之電子菸油,不論係為轉售或轉讓,均應有其用途,並無從105 年間輸入之電子菸油,遲至107 年11月21日住處遭搜索時仍放置於家中而未做處置之理,故應認被告徐漢暉於本院在108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可採,其於107 年11月21日於住處遭查獲之電子菸油,均係106 年後方輸入我國可堪認定。
又被告徐漢暉於本案遭查獲後,既係於105 年9 月29日即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依上揭說明,其本案輸入禁藥之犯意應於是日起即中斷,其後輸入或販賣電子菸油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難認與本案之輸入禁藥犯行有一罪關係。
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徐漢暉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季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向臺北關以「GLOVES」、數量「5 PCE 」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CX/05/0B2/R4073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吳建豐),於同日自香港地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4瓶。
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快遞進口倉,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64瓶,因認被告蘇炳季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炳季涉犯輸入禁藥犯行,不外以CX/05/0B2/R4073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 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CX/05/0B2/R4073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張素惠(被告蘇炳季之妻)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蘇炳季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函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蘇炳季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使用,但我沒有輸入電子菸油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6886 號卷第41-42 頁)記載之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蘇炳季所使用之門號,然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市○○區○○路0 號,既非被告蘇炳季之住址,與被告蘇炳季之住處復無何等地緣關係,已難以證立被告蘇炳季確為本件電子菸油之實際收貨人;
復經本院查詢○○市○○區○○路0 號戶籍資料,設籍該處之人僅有現年70歲之李水忍及現年45歲之蔡元益,復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前往詢問其等對於本案之輸入電子菸油事件所知程度,亦經其等供陳:我對此事完全一無所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8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9937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暨107 年12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3319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第46頁反面、第61頁- 第62頁),可見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派件貨物收件地址之居民,有與被告蘇炳季合謀輸入電子菸油之情事。
況且,依證人即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照於警詢時陳述:本件無個案委任書,僅提供派件資料等語(見偵字26886 號卷第38頁反面),可知本案臺北關及航警局判斷被告蘇炳季為上開貨物最終收件人之依據,僅為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派件明細資料,而非被告蘇炳季或其他受委託之人親自簽名確認人別之個案委任書。
而觀諸本案派件明細資料僅係由統一速達公司匯出,全屬電腦資料,記載之資料復僅有聯絡電話門號與被告蘇炳季相合,實不能排除收件者另有其人,僅係統一速達公司人員輸入或匯出收貨人資料時出現錯誤之可能,無從徒憑上開派件明細資料上記載之聯絡電話門號為被告蘇炳季使用,認定被告蘇炳季有為輸入禁藥犯行。
(二)況且,縱然於違規貨物欠缺個案委任書之情形,海關或航警局等犯罪偵查機關如欲確認實際貨主是否即為派件明細資料所載之聯絡人或聯絡電話門號持有人,避免日後徒生爭議,原可透過其他偵查手段達成目的,例如:先不打草驚蛇,請宅急便公司仍依照原定流程送件的同時,出動員警在旁埋伏,確認該人確實收件後再出面向收件人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收件人,惟本件之犯罪偵查機關竟捨此客觀上全屬可能且可杜絕爭議之偵查手段不為,僅以派件明細表資料記載之連絡電話為被告蘇炳季使用,而未進一步求證被告蘇炳季是否為實際貨主,就以被告蘇炳季為犯罪嫌疑人通知被告蘇炳季到案說明,其偵查手段原欠周詳,因而無從說服本院達到被告蘇炳季即為上開貨物實際貨主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僅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CX/05/0B2/R4073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 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CX/05/0B2/R4 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張素惠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蘇炳季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綜合勾稽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6 月14日輸入之電子菸油64瓶之派件資料上之聯絡電話門號,其持有人確為被告蘇炳季,而全然無從證明被告蘇炳季有為輸入禁藥犯行,已如前述,另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函雖稱(見偵字26886 號卷第70至71頁):因查詢包裹未交寄成功無可回覆包裹暫置地點或更改地址情事;
依多數包裹配送狀況,收件人或寄件人其中一方皆可與本公司聯繫(電話居多)更改配送地址。
本公司本島包裹皆為今日寄隔日配達,包裹於轉運中,除指定配達日、收件人不在家,包裹才會有暫置集貨營業所或配送營業所情形等語,然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顯示派件資料之地址可能隨時更改,亦無從因而即推論被告蘇炳季身為派件資料記載聯絡電話門號使用人必為實際貨主,自亦不能證明被告蘇炳季有何輸入禁藥犯行。
(四)綜觀上述,本件被告蘇炳季被訴違反藥事法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炳季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輸入禁藥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蘇炳季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蘇炳季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輸入臺灣│報關業者│貨物申報資料 │輸入之電│ 證據 │
│ │時間 │ │ │子菸油 │ │
│ │ │ │ │ │ │
├──┼────┼────┼───────┼────┼────────────┤
│ 1 │105 年6 │世捷航空│以「HAIRRINGS │76瓶 │①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 │月4 日 │貨運承攬│」、數量「1PCE│ │ 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 │
│ │ │有限公司│」為名申報進口│ │ 333 號卷,第7 至8 頁)│
│ │ │ │ │ │②第CX/05/0B2/F7170 號進│
│ │ │ │進口報單號碼:│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
│ │ │ │CX/05/0B2/F7 │ │ 本(偵字333 號卷,第13│
│ │ │ │-00000000 號;│ │ 頁) │
│ │ │ │ │ │③第CX/05/0B2/F7170 號進│
│ │ │ │提單分號: │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
│ │ │ │SZ0000000000號│ │ 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
│ │ │ │ │ │ 333 號卷,第14至16頁)│
│ │ │ │納稅義務人: │ │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TI YU MING │ │ 署105 年8 月10日FDA 研│
│ │ │ │ │ │ 字第1050026022號函暨檢│
│ │ │ │ │ │ 驗報告書(偵字333 號卷│
│ │ │ │ │ │ ,第17至19頁反面) │
│ │ │ │ │ │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 │
│ │ │ │ │ │ 0000000 號扣押貨物收據│
│ │ │ │ │ │ 及搜索筆錄(偵字333 號│
│ │ │ │ │ │ 卷,第20頁) │
├──┼────┼────┼───────┼────┼────────────┤
│ 2 │105 年6 │世捷航空│以「LIDS」、數│31瓶 │①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 │月13日 │貨運承攬│量「6 PCE 」為│ │ 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第│
│ │ │有限公司│名申報進口 │ │ 14044 號卷,第13頁) │
│ │ │ │ │ │②第CX/05/0B2/R3962 號進│
│ │ │ │進口報單號碼:│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
│ │ │ │CX/05/0B2/R396│ │ 本(偵字14044 號卷,第│
│ │ │ │2號 │ │ 16頁) │
│ │ │ │ │ │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提單主號: │ │ 署106 年2 月16日FDA 研│
│ │ │ │000-00000000號│ │ 字第1060002136號函暨檢│
│ │ │ │ │ │ 驗報告書(偵字第14044 │
│ │ │ │提單分號: │ │ 號卷,第17至18頁) │
│ │ │ │0000000000號;│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 │
│ │ │ │ │ │ 0000000 號扣押貨物收據│
│ │ │ │納稅義務人:江│ │ 及搜索筆錄(偵字第 │
│ │ │ │仁和 │ │ 14044 號卷,第19頁) │
│ │ │ │ │ │⑤第CX/05/0B2/R3962 號進│
│ │ │ │ │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
│ │ │ │ │ │ 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
│ │ │ │ │ │ 14044 號卷,第24至26頁│
│ │ │ │ │ │ ) │
├──┼────┼────┼───────┼────┼────────────┤
│ 3 │105 年6 │世捷航空│以「LIDS」(數│70瓶 │①第CX/05/0B2/R4071 、 │
│ │月14日 │貨運承攬│量「4 PCE 」)│ │ R4072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
│ │ │有限公司│、「指甲油」(│ │ 易申報單影本(偵字第 │
│ │ │ │數量「3 PCE │ │ 26886 號卷,第6-7 頁)│
│ │ │ │口 │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 │
│ │ │ │ │ │ 0000000 至0000000 扣押│
│ │ │ │進口報單號碼:│ │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 │ │ │CX/05/0B2/R407│ │ 字第26886 號卷,第9 至│
│ │ │ │1號、CX/05/0B2│ │ 10頁) │
│ │ │ │/R407 號 │ │③第CX/05/0B2/R4071 、 │
│ │ │ │ │ │ R4072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
│ │ │ │提單分號: │ │ 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
│ │ │ │ │ │ 偵字第26886 號卷,第13│
│ │ │ │0000000000號;│ │ 至22頁) │
│ │ │ │ │ │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納稅義務人: │ │ 署105 年7 月29日FDA 研│
│ │ │ │江仁和 │ │ 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
│ │ │ │ │ │ 驗報告書(偵字第26886 │
│ │ │ │ │ │ 號卷,第34至37頁) │
│ │ │ │ │ │⑤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 │ │ │ │ │ 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第│
│ │ │ │ │ │ 26886 號卷,第41-42 頁│
│ │ │ │ │ │ ) │
├──┼────┼────┼───────┼────┼────────────┤
│ 4 │105 年6 │亞風航空│以「COSMETICS │18瓶 │①第CX/05/0A3/M1234 號進│
│ │月23日 │貨運承攬│SUPPLIES」、數│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
│ │ │有限公司│量「30 PCE」為│ │ 本(偵字第2612號卷,第│
│ │ │ │名申報進口 │ │ 5頁) │
│ │ │ │ │ │②第CX/05/0A3/M1234 號進│
│ │ │ │進口報單號碼:│ │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
│ │ │ │CX/05/0A3/M123│ │ 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
│ │ │ │4 號; │ │ 2612號卷,第6-13頁) │
│ │ │ │ │ │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提單主號: │ │ 署105 年8 月31日FDA 研│
│ │ │ │000-00000000號│ │ 字第1050027935號函暨檢│
│ │ │ │ │ │ 驗報告書(偵字第2612號│
│ │ │ │ │ │ 卷,第15頁正反面) │
│ │ │ │240482號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 │
│ │ │ │ │ │ 0000000 號扣押貨物收據│
│ │ │ │納稅義務人: │ │ 及搜索筆錄(偵字第2612│
│ │ │ │李志明 │ │ 號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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