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3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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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ONG KWONG MING(中文名: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盧德坤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保義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古博升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ONG KWONG MING(張光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德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保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博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德坤、張保義、古博升、TIONG KWONG MING(張光明,下稱張光明)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販賣或運輸入境,盧德坤於民國106 年年初因網路遊戲而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T 」(或音譯「阿弟」、「阿德」,下稱「阿T 」,微信暱稱「太子」)之馬來西亞人,盧德坤偕同張保義於同年11月間,前往馬來西亞找「阿T 」遊玩,期間,「阿T 」提議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非馬幣者,均為新臺幣)80萬元之價額販賣愷他命給盧德坤、張保義供渠等在臺灣販賣,俟販賣完後才給付款項,並由「阿T 」安排運輸毒品事宜,盧德坤與張保義2 人應允以上開價格向「阿T」購買愷他命5 公斤後,乃於返國後向古博升告知此事,古博升遂同意加入盧德坤與張保義,並負責愷他命進口後之銷售,而由盧德坤使用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微信社交軟體與「阿T 」聯絡後續愷他命進口之時間及相關事宜,迨愷他命進入臺灣後,再由渠3 人前往取貨並交由古博升販售。

嗣因張光明積欠「阿T 」馬幣5 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5,000 元,應予更正)之債務,「阿T 」乃於107 年1 月15日前某日向張光明提議運送愷他命至臺灣即可抵銷債務,經張光明同意後,「阿T 」遂交付附表編號3 之手機(含SI M卡)予張光明作為聯繫運送毒品之用,另匯款旅費馬幣50 00元至張光明帳戶內及交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奇美國際商務旅館(下稱奇美旅館)之名片,要張光明先至奇美旅館入住並熟悉環境,其2 人與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等3 人,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等3 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光明先後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月25日來台並入住奇美旅館,復於107 年2 月27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路邊將其衣物交與「阿T 」後,由「阿T 」以肉乾包裝袋裝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佯裝為肉乾食品,於2 、3 小時後連同上開衣物放入附表編號4 之黑色行李箱後交與張光明,另匯款旅費馬幣5000元至張光明帳戶內,命其至奇美旅館後再以微信與之聯絡,並以「白兔」作為交付毒品時使用之暗語。

同時「阿T 」亦將張光明將於同年3 月1 日攜帶愷他命5 公斤進入臺灣之事告知盧德坤,而由盧德坤於同年2 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內,轉告張保義、古博升知悉,3 人並準備於翌日依「阿T 」之指示前往取貨。

嗣張光明於同年3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攜帶上開藏有愷他命之行李箱,自吉隆坡搭乘亞洲航空D7-378號班機,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張光明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調查,於員警監控下,先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依「阿T 」指示前往奇美旅館,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進入旅館703 號房住宿,再以微信通知「阿T 」,而「阿T 」即以微信通知盧德坤運輸毒品之人已在奇美旅館等候,盧德坤即告知張保義、古博升此事,遂由古博升駕駛登記張保義不知情之母親張玉霞名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保義及盧德坤前往奇美旅館外等候。

不久,「阿T 」以微信向盧德坤表示張光明沒有袋子可裝毒品,盧德坤即指示古博升拿取車內如附表編號6粉紅色提袋置於旅館前花圃,再以微信通知「阿T 」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轉知張光明拿取上開提袋裝取毒品,張光明即至花圃拿取提袋返回房間佯裝包裝愷他命,盧德坤見狀即以附表編號8 之手機撥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松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要求陳松宏前往奇美旅館前等候,迨陳松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後,盧德坤再以微信通知「阿T 」命張光明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旅館大門,並以附表編號8 之手機聯繫陳松宏,要求陳松宏將電話交給張光明接聽,電話中盧德坤說出暗語「白兔」,並指示張光明將提袋放在計程車後座後離開。

隨後陳松宏再依盧德坤指示開車前往平鎮國小附近某85度C 咖啡店,古博升見陳松宏開車離開遂駕車搭載盧德坤、張保義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盧德坤撥打電話指示陳松宏路邊停車,陳松宏即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停車,古博升亦隨即停車,而盧德坤見即將取得愷他命遂將附表編號8 之手機任意丟棄於路旁,古博升即下車走至陳松宏車旁給付附表編號5 之3,000 元予陳松宏作為車資,並打開後座車門正欲拿取上開提袋時,旋即為警拘提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並扣得附表編號5 至7 、9 至11所示之物,另上開附表編號8 之手機於同日經民眾拾得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並於同年6 月13日為警扣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德坤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盧德坤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5723號卷三第6 至8 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56至57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反面、訴字卷第100至103 頁、第131 至150 頁)、被告張保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5723號卷三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6頁反面、第131至150 頁)、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723號卷一第7 至9 頁、第10至10頁反面、第11至12頁、偵5723號卷二第32至33頁、第169至170 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聲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131 至150 頁)、被告古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於查獲前即知悉進口愷他命、查獲時是要前往接貨,嗣後由其負責販賣愷他命等情不諱(訴字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第131 至150頁),核與證人陳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5723號卷一第75至76頁、偵5723號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6 張(張光明、陳松宏見面時之跟監照片)(偵5723號卷一第13至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23號卷一第20至23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23號卷一第24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德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23號卷一第34至36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保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3號卷一第50至52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博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23號卷一第65至67頁)、陳松宏指認張光明相片及護照基本資料(偵5723號卷一第77至77頁反面)、陳松宏指認古博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5723號卷一第78頁)、陳松宏提供其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5723號卷一第79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松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23號卷一第80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107 年3 月1 日13時15分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5723號卷一第88至8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5723號卷一第92頁)、攜帶毒品行李之行李條(偵5723號卷一第94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偵5723號卷一第95至103 頁)、奇美旅館名片正反面影本(偵5723號卷一第10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5723號卷一第105 頁)、蒐證照片25張(偵5723號卷一第106 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723號卷一第118 至118 頁反面)、員警107 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偵5723號卷二第177 頁)、附表編號8 手機內擷取之照片4 張及扣案手機照片1 張(偵5723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WeChat通聯譯文(偵5723號卷三第23頁)、航警局檢視手機側錄影像截圖3 張(偵5723號卷三第29至3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盧德坤、張保義)(偵5723號卷三第31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影本(偵5723號卷三第5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古博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盧德坤是在查獲前一天在凱悅KTV 內才告訴我有關進口愷他命及翌日將前往奇美旅館接貨等事,我有答應盧德坤要一起參加銷售愷他命云云(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一再強調係查獲前一日始知悉並參與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古博升供稱:我之前所述都不實在,只有在準備程序中所述才是實在等語(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古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經過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多次詢問、訊問,均未據實以告,已難認其於準備程序中有關查獲前一日始知悉乙情為真,參以被告盧德坤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張保義在馬來西亞就已經跟「阿T 」談好要買的愷他命數量及價額,回臺灣之後就跟古博升講,我有問古博升是否銷得掉,古博升說可以,等東西來就與張保義、古博升一起去拿(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被告張保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回來臺灣的時候,盧德坤跟我說他買了愷他命進來交給古博升去賣,獲利一起同享,我有負責與盧德坤去馬來西亞接洽這件事等語(聲羈卷第14頁反面),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均一致供稱:古博升於渠等回台後已知悉將進口愷他命銷售乙事,渠等並坦認自己參與之部分,自無須就被告古博升加入之時間為虛偽陳述,所述自較為可採,被告古博升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另本案上開愷他命已自馬來西亞起運而經夾帶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始經檢查發現而查獲,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古博升及張光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4 人與「阿T 」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古博升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光明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盧德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保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張光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德坤及張保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本案係因被告張光明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及持續與「阿T 」聯繫而查獲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張光明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張光明供出而查獲被告盧德坤等3 人同涉該次運毒犯行。

是就被告張光明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至於①被告盧德坤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盧德坤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保義,被告盧德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張保義係於107 年3月1 日為警當場查獲、拘提到案,且經警扣押其母親名下之車輛,業如前述,被告張保義於翌(2 )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以10萬元交保,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偵5723號卷一第1 頁)及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聲押卷第2 至3 頁反面)記載內容,均認被告張保義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惟尚無羈押必要,始以10萬元交保替代羈押,縱被告張保義否認犯行,仍是因被告張光明之配合偵查而查獲,且依被告盧德坤及張保義之筆錄內容,被告盧德坤係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開始自白犯行,被告張保義係於同日偵訊時開始自白犯行(於同日警詢中仍否認犯行),亦未見被告張保義之自白與被告盧德坤之供述有何關連,被告盧德坤有關被告張保義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僅得認為係認定被告張保義犯行之其一證據,尚難認被告張保義係因被告盧德坤之供述而查獲,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②被告古博升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觀之被告古博升歷次供述,先供稱:我依照綽號「阿俊」男子之指示將3000元交給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計程車上粉紅色提袋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後改稱:「阿俊」叫我幫他拿愷他命,不清楚愷他命是從哪裡來的,沒有跟盧德坤、張保義約定好要將張光明運輸來台的愷他命販售後分利潤,也沒有要運輸毒品來臺灣販賣等語,僅承認拿取愷他命乙事,有關運輸、販賣毒品之事則全盤否認,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古博升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情形,自難依上開條例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年輕,竟不思自制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輸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入境以圖利,且輸入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遭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張光明並無前科,且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犯後又配合員警查獲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古博升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情節、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先否認犯行、嗣於107 年6 月13日始坦承犯行,被告古博升數度稱有在懺悔、為隱瞞案情感到對不起司法單位云云,惟仍一再虛偽陳述之犯後態度,暨所生損害暨其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張光明、盧德坤、張保義、古博升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本件運輸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5019.06 公克,數量非微,被告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本件之所以經檢警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係因檢查人員細加查察,方才發現上情所致,加諸本院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事由,被告盧德坤、張保義及張光明又皆有減刑之法定事由,故均無情輕法重而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併此敘明。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光明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等情(見偵5723號卷一第19頁反面、訴字卷第149 頁),本院衡酌被告張光明為抵銷債務,竟利用入境我國之機會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張光明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等人與「阿T 」共犯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屬違禁物,是其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再予沒收。

另各該存放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違禁物,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8 所示之物,係被告4 人運送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既經扣案,自無庸諭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被告張光明取得之馬幣5000元係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支出,而非被告張光明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張光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尚與「阿T 」約定本案事成返回馬來西亞後,可抵銷債務,但確實抵銷之金額,等回馬來西亞再談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張光明既尚未返回馬來西亞即遭查獲,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 、5 至7 、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其中編號5 之3000元雖係被告古博升交予陳松宏之車資、編號6 之粉紅色提袋1 只係被告古博升丟在花圃供被告張光明放置毒品所用,均為本案之證物,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總毛重5,019.06公克,驗前總淨重│察局107 年3 月31日│
│    │約4,996.98公克,純度約98% ,驗│刑鑑字第1070021024│
│    │前總純質淨重約4,897.04公克)  │號鑑定書(偵5723卷│
│    │                              │一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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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A│持有人:張光明    │
│    │MSUNG 黑色手機)1 支與該門號  │                  │
│    │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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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A │持有人:張光明    │
│    │MSUNG 黑色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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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李箱(含私人衣物品)1個     │持有人:張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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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3000元                    │持有人:陳松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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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粉紅色提袋1 只(內重覆套2 層,│提出人:張光明    │
│    │含毛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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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持有人:盧德坤    │
│    │NE6 PLUS粉紅色手機)1 支與該門│                  │
│    │號SI 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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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持有人:盧德坤    │
│    │NE灰色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 M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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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持有人:張保義    │
│    │NE6 銀色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 M│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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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持有人:張保義    │
│    │鑰匙1副)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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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持有人:古博升    │
│    │NE7 粉紅色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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