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則安
指定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薛哲輝
指定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則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薛哲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龔則安、薛哲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薛哲輝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公開聊天群組,以暱稱「勾意不齁懶」公開發送「3 千帶走自取!速速噢桃園」之販毒廣告,再由龔則安負責攜帶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廣告訊息,即於同日以暱稱「海綿體寶寶」喬裝為買家,與薛哲輝聯繫,佯購毒品咖啡包而與其商定,其願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9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毒品成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海綿體寶寶」之毒品交易,薛哲輝又傳送暱稱「邱澤」(實為龔則安)之好友資料予「海綿體寶寶」,表明「邱澤」會是實際履行該交易之人,復通知龔則安而與「海綿體寶寶」約妥該交易之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五路與龍平路口之便利商店,龔則安即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抵達上址,於與喬裝員警進行該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龔則安、薛哲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⒈證人即喬裝員警陳羿嘉之職務報告書。
⒉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截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第三級毒品成份詳該備註欄,且其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
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被告2 人已約妥,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朋分為被告薛哲輝得2 千元、被告龔則安得1 千元,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承在案,足認被告2人有自該交易賺取差價之營利事實及意圖。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均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於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經二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 人為牟利,竟分工合作,以行動電話發送販毒廣告,擬對不特定人販售毒品咖啡包,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
惟其等於本案幸均經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是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
├──┼───────────┼───────────────┤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 包 │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如偵字卷第16頁之扣押│⑴驗前總毛重64.0128 公克,驗前│
│ │物品目錄表第1 項,照片│ 總淨重54.0054 公克,鑑驗取樣│
│ │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 0.2514公克,驗餘總淨重53.754│
│ │ │ 0公克。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甲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
│ │ │ inopentiopnone、MEAPP )、氯│
│ │ │ 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 │ │ ne、CEC )。 │
│ │ │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
│ │ │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83頁)│
│ │ │可考。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均是違禁物。 │
├──┼───────────┼───────────────┤
│2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①左列行動電話是被告龔則安進行│
│ │00000000 號之SIM 卡1枚│ 上開毒品交易聯絡之物,為其於│
│ │)(如偵字卷第16頁之扣│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
│ │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所示│ │
│ │之物) │②沒收之理由:為被告龔則安所有│
│ │ │ 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 │
├──┼───────────┼───────────────┤
│3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①左列行動電話是被告薛哲輝進行│
│ │00000000 號之SIM 卡1枚│ 上開毒品交易聯絡之物,為被告│
│ │)(如偵字卷第20頁之扣│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
│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為被告薛哲輝所有│
│ │ │ 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