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3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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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裕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49號、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及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傑、邱裕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邱裕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空屋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

嗣邱裕斌與吳俊傑謀議販售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遂於106 年10月26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邱裕斌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先以紙袋裝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至吳俊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後離去,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吳俊傑則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前往搭載邱裕斌,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交付予不詳之人,邱裕斌因故在中途先行下車,吳俊傑續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將車輛暫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傑、邱裕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裕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俊傑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邱裕斌曾先以通訊軟體傳槍枝照片,後攜帶附表編號1 、2 槍彈至其住處後離去,嗣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搭載被告邱裕斌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又被告邱裕斌先行下車後,其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查獲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槍、彈,當日是被告邱裕斌要我載他,被告邱裕斌上車時有攜帶一個包包,然後他要先下車,下車時把包包留在副駕駛座上,我叫他把東西拿下車,但他說不用,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我不知道他要去哪、去幹嘛,該槍、彈是被告邱裕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

被告吳俊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邱裕斌於案發當日下午僅短暫將該槍、彈提供被告吳俊傑觀看,隨即將槍、彈帶走,被告吳俊傑客觀上並未持有該槍、彈;

又被告吳俊傑車輛上所查獲之槍、彈為被告邱裕斌所遺留,被告吳俊傑主觀上無持有該槍、彈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線報稱有綽號「阿傑」男子,因持有槍枝急需尋找買家脫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檢視槍枝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因而至上開地點察看,發現被告吳俊傑單獨駕駛上開車輛前來,經被告吳俊傑同意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扣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等情,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3-1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7 年9 月20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27949 偵卷第12、16-22 、69頁,本院卷㈠第27、49-52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試射擊發,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該局鑑定書及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裕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是我在106 年5 、6 月間在隔壁空屋撿到的,因為被告吳俊傑說他缺錢,我跟他說我發現上開槍彈,問他要不要拿去換錢,我就將槍彈放在紙袋裡面交給他;

當日晚上我有搭他的車去龜山,他說找好買家,要去交槍,我就陪他去,但我後來想說不妥,就中途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是在106年5 、6 月間在家裡隔壁空房間拾獲,槍枝是拆開的,和子彈一起放在鐵盒裡,曾經傳槍枝照片給被告吳俊傑看過;

因為被告吳俊傑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被告吳俊傑女朋友又懷孕,所以我在106 年10月26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拿去被告吳俊傑住處給他看,因為他說可以處理,就是可以交付,我待了不到2 個小時就離開了,當時槍枝有用保鮮膜包住,裝在紙袋裡,被告吳俊傑應該只有看,沒有把玩,我沒有跟吳俊傑約定好處理完之後,我可以如何分得利益或報酬,警詢為何說吳俊傑要先處理債務,剩下再給我,我現在忘記了;

晚上吳俊傑叫我跟他一起去龜山他一個哥哥「大象」那裡,應該是要交付槍,我想說我也沒事,就一起去,但因為覺得氣氛怪怪的,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催促,且我家裡人也打來說爸爸身體不舒服,要我趕快回家,所以我在約定地點的前二個紅綠燈就提前下車,被告吳俊傑跟我說如果有交付完成,他會跟我聯絡,如果沒有的話,我就先回去;

我上車後有問吳俊傑東西有沒有帶,吳俊傑說有,他東西放在車廂後面,後來他就拿到副駕駛座腳踏墊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108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裕斌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於其取得槍彈的過程,為「處理」該槍彈而於案發當日先行交付槍彈供被告吳俊傑觀看,後又搭乘被告吳俊傑所駕上開車輛,一同前往交付槍枝,因覺氣氛不對而臨時先行離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而其以暱稱「滷蛋爺爺」與被告吳俊傑之通訊軟體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之對話記錄載有「邱裕斌:我去洗澡,等等看如何要回報,謝謝」、「邱裕斌:速速」、「邱裕斌:怒火攻心了」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27949 偵卷第26頁),足認確有催促被告吳俊傑回報案發當日處理事項之情事,衡情確可能係瞭解被告吳俊傑尋找買家之狀況,佐以證人即員警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獲線報,表示有綽號「阿傑」男子,因持有槍枝急需尋找買家脫手,將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欲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檢視槍枝,因而前往埋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3-180 頁)。

況被告吳俊傑於警詢亦供稱:被告邱裕斌曾傳槍枝照片給我,但被我刪掉了;

被告邱裕斌案發當日曾說要帶槍去桃園一趟,要我載他,我有答應,後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傳訊息給我,要我去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的超商載他,他上車後,將該槍枝放在包包中,叫我載他去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前面的加油站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被告邱裕斌丟訊息要來找我聊天,並傳了槍枝照片給我,後來就到我住處聊天,請我晚點載他出去,後來他就先回家,晚上又丟我,叫我去載他,叫我快點,因為外面有很多寶寶(也就是保安大隊的警察),上車後他帶一個紙袋,跟我說要去桃園龜山,並說他到了龜山之後,會先下車一下,我有問他包包內是什麼,他說下午不是有給你看過,就是指槍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裕斌前開證述於上開時、地欲與被告吳俊傑共同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販賣他人換價,而於案發當日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吳俊傑,由被告吳俊傑尋找買家,後共同攜槍至查獲地點欲將上開槍彈交付他人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吳俊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裕斌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乙情已可認定。

㈢被告吳俊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包包內為槍等語,惟查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是我主動向警方表示我的車上有槍枝的;

然該槍枝不是我的,是1 名綽號「滷蛋」(即被告邱裕斌)的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的;

106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許被告邱裕斌曾傳槍枝照片給我,說他要帶槍去桃園一趟,要我載他,我答應了;

被告邱裕斌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又傳訊息給我,要我去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的超商載他,他上車後,將該槍枝放在包包中,叫我載他去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前面的加油站讓他下車等語(見27949 偵卷第5-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邱裕斌下午傳LINE說要來找我,並傳了槍枝照片給我,後來他就到我住處跟我聊天,並請我晚點載他出去,然後他就先回家,晚上又傳訊息叫我去載他,叫我快點,因為外面有很很多寶寶(即保安大隊警察),我載他之後,邱裕斌說要去龜山,他上車帶一個紙袋,跟我說到了龜山後他會先下車,包包先放我車上,我有問包包是什麼,他說下午不是給你看過,就是指槍等語(見27949 偵卷第45頁),是依被告吳俊傑於警、偵之上開供述,均已一致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係與被告邱裕斌一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桃園龜山某處,知悉包包內所裝為本案槍、彈等情,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裕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員警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站在車旁盤查被告吳俊傑時,往車內看到袋子,其實可以看到滑套,所以詢問被告吳俊傑這是不是槍,被告吳俊傑坦承說是等語(見本院㈡第174-179 頁),益徵自當時槍枝之包裝方式觀之,輕易可識得包包內所裝即為本案槍彈甚為明確,是被告吳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俊傑不知道包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思等語,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傑之認定。

㈣至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吳俊傑並未實際持有本案槍彈、本案槍彈為被告邱裕斌所遺留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

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俊傑與被告邱裕斌係因謀議處理、交付槍枝以換價(無證據證明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需由被告吳俊傑尋找買方,始由被告邱裕斌先傳槍枝照片及攜槍至被告吳俊傑處,供其查看、尋找買家,後再共同搭乘被告吳俊傑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3 時許謀定前開計畫時,即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不因被告2 人自斯時是否親自管領本案槍彈或持有期間久暫而有不同,是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傑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傑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邱裕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傑、邱裕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俊傑、邱裕斌為本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7 、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

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亦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已提高其法定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俊傑、邱裕斌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邱裕斌自106 年5 、6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被告吳俊傑則與被告邱裕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3 時許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亦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㈤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吳俊傑及被告邱裕斌,就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3 時許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之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2 人共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罪責,尚有未洽。

㈦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吳俊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邱裕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吳俊傑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被告邱裕斌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俊傑及被告邱裕斌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俊傑、邱裕斌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吳俊傑不符合自首規定: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被告吳俊傑雖於警詢稱本案係其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云云,然依證人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接獲線民檢舉,有綽號「阿傑」之人,在查緝地點欲買賣槍枝、並提供駕駛車輛號碼,因而至現場查看,並於發現被告車輛,盤查被告吳俊傑時,即發現滑套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警方前往盤查並起獲本案槍彈前,早已因具體指證之情資,以及親見包內滑套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吳俊傑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且被告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發佈通緝,至109 年4 月6 日始因另案執行而緝獲歸案,有本院108 年3 月25日108 年桃院祥刑治緝字第422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是否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亦非無疑,綜上,尚難認定被告吳俊傑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吳俊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2.查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時,雖辯稱該槍係被告邱裕斌「所有」寄放在我這的等語(見27949 偵卷第5 頁),然對於員警自其車輛上扣得本案槍彈及知悉該物品為槍枝一事,始終為肯定供述,堪認其就持有槍彈之主要事實部分已為肯定供述,當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持有槍彈之情;

縱其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悉為槍彈或主觀上無持有意思,揆之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

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吳俊傑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被告邱裕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7年9 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嗣被告邱裕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吳俊傑供述,警員因而查獲被告邱裕斌,是被告吳俊傑於本案應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2 人本係欲將本案槍彈交付第三人,被告吳俊傑迄未供出該第三人為何人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尚不宜免除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且有意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邱裕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長達數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俊傑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甚短,同意員警搜索及起出全部槍彈,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邱裕斌,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槍彈之數量、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吳俊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邱裕斌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共9 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
├──┼────────┼───────────┼───────────┤
│1   │非制式手槍(改造│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手槍、槍枝管制編│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06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
│    │號:0000000000號│枝,於塑膠管內加裝金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1支           │內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27949偵卷第69-70頁)  │
│    │                │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9顆     │9 顆係制式子彈,口徑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9.0m m,經試射,均可擊│  局106 年12月14日刑鑑│
│    │                │發,認具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見27949 偵卷第69│
│    │                │                      │  -70 頁)            │
│    │                │                      │2.內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 年7 月19日函(見本│
│    │                │                      │  院卷㈠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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