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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9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網路遊戲星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丙○○、乙○○。
㈡於附表依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
二、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經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元,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正值青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次數達4 次,流入市面之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復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罹患肝硬化之身體狀況,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所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5 、6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罪數共計6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販售之對象、各次販毒時間相近之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乃同屬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犯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檢體11包、白色結晶1包、白色偏黃結晶2 包分別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4 次犯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及網路遊戲星辰幣2000元之所得,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毒咖啡包3 包,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該等物品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且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所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其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有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諭知,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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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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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107 年3 月21日│戊○○持用0000-000000 號與│⒈證人丁○○於偵訊之證│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聯後不久,於│丁○○持用0000-000000 號電│ 述(107 年偵字779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戊○○位在桃園│話聯繫,而以新臺幣(下同)│ 卷第19頁反面) │。 │
│ │ │市大園區中山南│2000元對價,販賣2 公克之甲│⒉本院107 年聲監字0001│ │
│ │ │路286 巷2 號住│基安非他命予丁○○,許金發│ 69號通訊監察書(107 │ │
│ │ │處。 │並於當日現場給付2000元完成│ 年訴字569 號卷二第32│ │
│ │ │ │交易。 │ 至34頁) │ │
│ │ │ │ │⒊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 │
│ │ │ │ │ 偵字7799號卷第21頁)│ │
├─┼───┼───────┼─────────────┼───────────┼──────────┤
│2 │戊○○│107 年1 月13日│戊○○持用0000-000000 號與│⒈證人己○○於偵訊之證│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聯後不久,於│己○○持用0000-000000 號電│ 述(107 年偵字7799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戊○○位在桃園│話聯繫,而以1000元對價,販│ 卷第39頁反面) │。 │
│ │ │市大園區中山南│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純│⒉本院107 年聲監字0000│ │
│ │ │路286 巷2 號住│玉,惟己○○並無給付買賣之│ 04號通訊監察書(107 │ │
│ │ │處。 │價金1000元。 │ 年訴字569 號卷二第28│ │
│ │ │ │ │ 至33頁) │ │
│ │ │ │ │⒊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 │
│ │ │ │ │ 他字1381號卷第118 至│ │
│ │ │ │ │ 119 頁) │ │
├─┼───┼───────┼─────────────┼───────────┼──────────┤
│3 │戊○○│107 年1 月21日│戊○○持用0000-000000 號與│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聯後不久,於│綽號「少年仔」持用0000-000│ 訊之證述(107 年他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戊○○位在桃園│524 號及丙○○持用0000-000│ 1381號卷第29至31、12│。 │
│ │ │市大園區中山南│727 號電話聯繫,而以1000元│ 6 至127 頁) │ │
│ │ │路286 巷2 號住│對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⒉本院107 年聲監字0000│ │
│ │ │處 │他命予丙○○,丙○○並於當│ 04號通訊監察書(107 │ │
│ │ │ │日現場給付1000元完成交易。│ 年訴字569 號卷二第28│ │
│ │ │ │ │ 至33頁) │ │
│ │ │ │ │⒊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 │
│ │ │ │ │ 他字1381號卷第78頁)│ │
├─┼───┼───────┼─────────────┼───────────┼──────────┤
│4 │戊○○│107 年1 月9 日│戊○○持用0000-000000 號與│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聯後不久,於│乙○○持用0000-000000 號電│ 訊之證述(107 年偵字│,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戊○○位在桃園│話聯繫,而以1000元現金及20│ 7799號卷第23至24、27│。 │
│ │ │市大園區中山南│00元網路遊戲星辰幣為對價,│ 至28 頁) │ │
│ │ │路286 巷2 號住│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⒉本院107 年聲監字0000│ │
│ │ │處 │乙○○,乙○○並於當日現場│ 04號通訊監察書(107 │ │
│ │ │ │給付現金1000元,並透過網路│ 年訴字569 號卷二第28│ │
│ │ │ │遊戲轉星辰幣2000元完成交易│ 至33頁) │ │
│ │ │ │。 │⒊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 │
│ │ │ │ │ 偵字7799號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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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107 年3 月21日│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航空醫務中心107/05/3│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許於黃│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燒烤│ 1航藥鑑字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錦萊位在桃園市│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毒品鑑定書(107 年偵│ │
│ │ │大園區中山南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字7799號第45頁) │ │
│ │ │286 巷2 號住處│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7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 │
│ │ │ │ │ UL/2018/00000000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07年 │ │
│ │ │ │ │ 毒偵字2118號第75至76│ │
│ │ │ │ │ 頁) │ │
│ │ │ │ │⒊被告戊○○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107 年他字1381號第 │ │
│ │ │ │ │ 35至38頁) │ │
│ │ │ │ │⒋查扣物品照片(107 年│ │
│ │ │ │ │ 他字第1381號第41至46│ │
│ │ │ │ │ 頁) │ │
├─┼───┼───────┼─────────────┼───────────┼──────────┤
│6 │戊○○│107 年3 月21日│戊○○將第一級海洛因加水置│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許於黃│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進體內│ 實驗室107/06/05 調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錦萊位在桃園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壹字00000000000 號鑑│ │
│ │ │大園區中山南路│因。 │ 定書(107 年偵字7799│ │
│ │ │286 巷2 號住處│ │ 號第44頁) │ │
│ │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7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 │
│ │ │ │ │ UL/2018/00000000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07年 │ │
│ │ │ │ │ 毒偵字2118號第75至76│ │
│ │ │ │ │ 頁) │ │
│ │ │ │ │⒊被告戊○○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107 年他字1381號第 │ │
│ │ │ │ │ 35至38頁) │ │
│ │ │ │ │4.查扣物品照片(107 年│ │
│ │ │ │ │ 他字第1381號第41至46│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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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海洛因 │粉末檢品11包,經檢驗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 │ │前含袋及標籤毛重9.24公克,淨重6.7 公克,取樣0.02公│
│ │ │克,驗餘淨重6.68公克,純質淨重2.96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0.787 公克,淨重0.525 公克,│
│ │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 │
│ │ ├─────────────────────────┤
│ │ │白色偏黃結晶2 包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6.354 公克,淨重5.205 公克│
│ │ │,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5.2048公克。 │
├──┼──────┼─────────────────────────┤
│3 │注射針頭 │1 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4 │削尖吸管 │1 隻,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5 │安非他命吸食│1 組,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器 │ │
├──┼──────┼─────────────────────────┤
│6 │SAMSUNG 手機│1 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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