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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家逢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1號、第1286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只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門號○○○○○○○○○○號、○○○○○○○○○○號、○○○○○○○○○○號及IMEI:三五七七五五○七二八三八三七六號行動電話共肆只、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只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壬○○、乙○○與羅貫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17 號案件偵查中)、張小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案件偵查中)、黃政昇(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向景騰(另案偵查中)、少年李○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75 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綽號「白少少」之人(下稱「白少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處於同一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係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各式二類電信致電庚○○、丁○○、辛○○、甲○○、癸○○、丙○○、戊○○、寅○○○、己○○,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庚○○、丁○○、辛○○、甲○○、癸○○、丙○○、戊○○、寅○○○、己○○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其後,「白少少」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羅貫銘,負責依「白少少」指示提供前揭提款卡予負責提款詐欺所得之人(下稱車手),並指示車手持前揭提款卡取款並依「白少少」之指示,將所收受之詐欺所得交付予「白少少」所指定之人,羅貫銘則另於民國106 年12月初,透過向景騰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壬○○負責持前揭提款卡取款,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交付予向景騰或羅貫銘;
壬○○再於106 年12月底某日,覓得有意願之乙○○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乙○○即負責找車手持前揭提款卡取款及將自車手處所收受之詐欺所得上繳壬○○,而壬○○依羅貫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及自乙○○處所收得之款項,即交由羅貫銘上繳;
乙○○又另依壬○○指示,於107 年1 月28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丑○○負責持前揭提款卡取款、領取包裹,並將丑○○之微信帳號提供予壬○○,壬○○再轉知予羅貫銘,而由羅貫銘、「白少少」直接以微信與丑○○聯繫後指示丑○○領取內含前揭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丑○○再將其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情況回報予羅貫銘、乙○○、「白少少」,並依羅貫銘或乙○○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付予羅貫銘或乙○○;
丑○○並另於107年2 月1 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李○彰負責持前揭提款卡試卡、取款;
壬○○亦另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張小薇負責持前揭提款卡試卡、取款,張小薇再於106 年12月27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黃政昇,以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持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取款,其等再依各自之分工層級取得相應之報酬,而共組此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丑○○、壬○○、乙○○則與上開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下之時、地,以下開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㈠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黃政昇允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予張小薇所屬之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並表明有意願擔任車手後,張小薇即於106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壬○○所營之菲斯特通訊行,轉知壬○○此訊息。
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小薇、向景騰、黃政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此訊息轉知予向景騰後,向景騰即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告知張小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應提領金額為50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張小薇、黃政昇至銀行提領未果,向景騰即指示壬○○,由壬○○指示張小薇繼續至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張小薇、黃政昇即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4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ATM 提款機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小薇則在附近把風、等候收受黃政昇所提領之款項,黃政昇、張小薇並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地區之某金飾店以刷卡購買商品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價值約18萬元之金飾,而黃政昇、張小薇提領完畢後,張小薇即依壬○○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銀河商旅,而由張小薇在上址銀河商旅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將其與黃政昇所提領之10萬元及價值約18萬元之金飾交付與壬○○,由壬○○全數轉交與向景騰。
壬○○、張小薇並約定事成張小薇、壬○○可分別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及百分之2 作為報酬,末由壬○○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分配完報酬之餘款即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0交付予向景騰,黃政昇之報酬則由張小薇所分得之報酬支付,嗣因張小薇、黃政昇未依約成功全數提領50萬元,張小薇、黃政昇、壬○○3 人即均未能取得報酬。
㈡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9 、10時許,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貫銘、張小薇、向景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交與壬○○後,壬○○即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與張小薇,並指示張小薇提領20萬元,張小薇即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壢龍岡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再至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20萬元交付予壬○○。
壬○○、張小薇並約定事成張小薇可取得提領款項20萬元之百分之28作為報酬,末由壬○○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及分配完報酬之餘款即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0交付予向景騰,壬○○則獲有4,000 元即所提領20萬元之百分之2之報酬。
㈢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丑○○、壬○○、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羅貫銘、「白少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在桃園市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旁巷口,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丑○○,丑○○即依羅貫銘、「白少少」指示,於10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ATM 提款機,提領總計10萬元,並將當日提領狀況分別回報予羅貫銘、乙○○,乙○○再回報予壬○○知悉,末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旁巷口,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等提款卡、詐欺所得10萬元交付予羅貫銘。
㈣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8 、9 時許,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貫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壬○○後,壬○○即依羅貫銘之指示,分別於107 年1月31日凌晨0 時17分、107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18分及107年1 月31日凌晨0 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之台新銀行ATM 提款機,提領總計4 萬9,000 元,再依羅貫銘之指示回至上址菲斯特通訊行,於107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所得4 萬9,000 元交還予羅貫銘,壬○○則獲有1,470 元即所提領4 萬9,000 元之百分之3 之報酬。
㈤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許,丑○○、壬○○、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羅貫銘、「白少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在桃園市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旁巷口,將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丑○○,丑○○即依羅貫銘、「白少少」指示,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 提款機,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900 元,並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2分許,依羅貫銘、「白少少」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以確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可供提領,並將提領、餘額查詢狀況回報予羅貫銘、「白少少」、乙○○,乙○○再轉知予壬○○知悉,末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旁巷口,將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帳戶提款卡、詐欺所得900 元交付予羅貫銘。
㈥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8 、9 時許,丑○○、壬○○、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羅貫銘、「白少少」、少年李○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先以微信訊息指示丑○○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內含前揭提款卡之包裹,再指示丑○○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中對面85度C 商店,將所領取之卡片包裹交付與其後,羅貫銘即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舊SOGO旁7-11超商巷口,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丑○○。
丑○○即依羅貫銘、「白少少」指示,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附近眼科,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少年李○彰,並指示少年李○彰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款機試卡,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至上開星光大道附近眼科,交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與丑○○,丑○○即再提供其所持有之其餘提款卡予李○彰,嗣李○彰提領總計14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即在上開星光大道附近眼科,將上開提領詐欺所得所用之提款卡、14萬元交付予丑○○。
丑○○則另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1分、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以確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帳戶可供提領;
再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款機,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號提款卡提領3 萬元,又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至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 段興國郵局,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總計8 萬元,復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23分至同日下午1 時25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ATM 提款機,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總計5 萬3,000 元,並將107 年2 月1 日試卡、提領款項之情形向乙○○、羅貫銘回報,乙○○再轉知予壬○○知悉。
而其等並約定事成壬○○可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乙○○可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6或百分之28作為報酬,乙○○再將其所分得之報酬依其與丑○○之約定分配報酬予丑○○,丑○○再將其所分得之報酬百分之50交予李○彰作為李○彰之報酬。
惟本次壬○○、乙○○謀議將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40餘萬元據為己有而拒絕依前揭分工交予羅貫銘上繳,乙○○即依壬○○指示,指示丑○○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圖書館前全家便利商店,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等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付予乙○○,乙○○收受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40餘萬元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菲斯特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等提款卡、詐欺所得全數交付予壬○○,壬○○即交付20萬予乙○○作為報酬,乙○○再交付10萬元予丑○○作為報酬,最終壬○○、丑○○、乙○○分別實際獲得2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報酬。
㈦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 分許,上揭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向景騰及羅貫銘,後其等於106 年12月壬○○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至107 年3 月14日前間之某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壬○○,由壬○○收執保管。
二、嗣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壬○○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4 只、如附表一編號9 帳戶提款卡1 張等物;
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8 分許,丑○○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等物;
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辛○○、甲○○、癸○○、丙○○、戊○○、寅○○○、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丑○○、壬○○、乙○○(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且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移送併辦,然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新事證,該移送併辦無礙被告3 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辛○○、甲○○、癸○○、丙○○、戊○○、寅○○○、己○○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字第1741號卷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卷四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字第1286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共犯黃政昇、張小薇、李○彰、羅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1號卷卷一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2頁至第107 頁,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97頁,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他字第1687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1286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告訴人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存款明細(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案件基本資料、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丙○○臺中示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銀行匯款單、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告訴人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四第4 頁、第8 頁至第13頁)、告訴人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四第41頁至第58頁、第86頁)、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匯款資料、銀行匯款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四第16頁至第37頁)、證人陳宥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2頁)、被告簡志良指認李金彰、乙○○、壬○○之照片及書面(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丑○○指認共犯羅貫銘照片(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85頁)、證人即共犯李金彰指認被告丑○○、乙○○之照片及書面(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乙○○指認被告丑○○、壬○○、證人李金彰、羅貫銘之照片及書面(見少連偵第16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丑○○、乙○○聊天紀錄(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51頁)、被告丑○○、李金彰聊天紀錄(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壬○○與張小薇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2862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銀行轉帳明細、提款卡、存簿及手機翻拍畫面共87紙(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卷二第15頁、第52頁至第66頁)、證人即共犯李金彰試卡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紙(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103 頁)、被告丑○○、乙○○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687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
偵字第7141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3 月21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影本、簽名紀錄及影像資料(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 頁至第6 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20頁)、監視器拍攝張小薇錄影畫面4 張(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詐欺車手提領現場照片2 紙(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相片10張(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02頁至第1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見偵字第12862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簡易判決(見偵字第1286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乙○○手機翻拍畫面暨指認資料7 紙(見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並扣得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4 只、如附表一編號9 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及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足佐(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6頁,偵字第12862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第68頁,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25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94頁),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3 人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居間聯繫、傳遞提款卡及現金、保管收質提款卡等職,該集團成員包含共犯羅貫銘、張小薇、黃政昇、少年李○彰以及綽號「白少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3 人自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迄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至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3 人自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又本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而被告3 人所參與之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至少有共犯3人以上參與,亦經本院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 人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3 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壬○○上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執保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為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係於被告壬○○加入前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9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辛○○並完成提領其所匯入之款項,致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被告壬○○自羅貫銘等詐騙集團成員處收受該提款卡並收執保管,當已預見該提款卡係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所用,故其收執保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雖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然收執保管該提款卡或可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隱匿犯罪所用工具、或可作為該犯罪組織成員日後遂行其他犯罪使用,依整體觀察,其收執保管該提款卡仍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一部,是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3 人所為提款、試卡、傳遞所提領款項,乃至居中聯繫、指示其他共犯進行上開行為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3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係由渠等於107 年1月30日至翌日,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庚○○受詐欺後所匯之10萬、4 萬9,000 元及900 元現金,係被告3 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實施提領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㈤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自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迄實施詐欺犯行,乃至遭查獲止,其間均未經自首,亦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被告3 人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方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論為一罪。
至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以藉由實施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之,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丑○○、乙○○除以上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以他法參與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3 人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共8罪,被告丑○○共6 罪,被告乙○○共6 罪)。
㈦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部分雖係與少年李○彰共同所為,然少年李○彰係被告丑○○於107 年2 月1 日所覓得,與被告3 人合作亦僅該日一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已知悉少年李○彰之實際年齡且其犯行係與少年共同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3 人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81 頁),而獲告訴人寅○○○之原諒(見訴字卷第171 頁),並參酌被告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其自陳係因與家族發生歧見而離家,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本件犯行(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而其僅於107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以擔任車手、依他人指示提款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處犯罪分工地位非重要,涉入之程度非深,及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見訴字卷第167 頁)。
被告壬○○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參以其於本案除擔任車手、保管詐騙集團所用提款卡外,更擔任居間聯繫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見訴字卷第167 頁)。
被告乙○○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衡以其非實際提款之人,而係負責居間聯繫、傳遞提款卡及款項之犯罪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非鉅等情(見訴字卷第167 頁)。
兼衡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15頁)、現有正當職業(見訴字卷第32頁),被告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電信行員工(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91頁),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6 頁),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57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丑○○於107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間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太大差異;
被告壬○○於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2 月1 日間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其間其或指示他人提款、或親自持卡擔任提款車手,無論否係親自為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內含均有重疊之處;
被告乙○○於上開時日所為居間聯繫車手提款、回報上線,乃至傳遞提款卡及車手所提領款項之犯行,亦具高度之重疊性等情,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丑○○、乙○○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又被告3 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4 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及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均係供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17頁、訴字卷第16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渠等各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至另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該只行動電話僅係供其一般生活使用,非用於聯繫本件犯行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訴字卷第167 頁反面),其餘扣案物則因未有事證足徵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壬○○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獲20萬5,47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丑○○、乙○○則各因上開犯行而獲有5 萬元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 人各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時,對告訴人戊○○、寅○○○、己○○佯以檢察官、警員身分而詐取上開告訴人財物,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被告壬○○則另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收執保管提款卡之方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辛○○之財物,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3 人擔任車手,係依他人指示參與後端之提款行為,被告壬○○則另為詐騙集團成員保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號提款卡,本案均無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悉其餘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僭越公務員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3 人自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又被告壬○○係於106 年12月初始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然上開事實欄一㈦所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辛○○財物之犯行,係早於106 年5 月9 日即已終了且既遂,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壬○○知悉並參與該次詐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自無對該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均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帳號 │
├──┼────┼────────────────────────┤
│1 │曾玉郎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林俊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杜慧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黃政昇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黃樁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羅建斌 │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張楷淵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許培冠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陳宥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1 │庚○○ │107年1月30│於電話中對告│17萬元 │
│ │ │日下午1時3│訴人庚○○佯├─────┤
│ │ │0分許 │以告訴人黃金│附表一編號│
│ │ │ │玉之友人,並│1所示帳戶 │
│ │ │ │稱有金錢急用│ │
│ │ │ │之需等語。 │ │
├──┼────┼─────┼──────┼─────┤
│2 │丁○○ │107年2月1 │於電話中對告│8萬元 │
│ │ │日中午12時│訴人丁○○佯├─────┤
│ │ │34分許 │以告訴人邱麗│附表一編號│
│ │ │ │春之友人曾言│2 所示帳戶│
│ │ │ │輪,並稱有金│ │
│ │ │ │錢急用之需等│ │
│ │ │ │語。 │ │
├──┼────┼─────┼──────┼─────┤
│3 │甲○○ │107年1月23│於電話中對告│20萬元 │
│ │ │日下午2時3│訴人甲○○佯├─────┤
│ │ │6分許 │以告訴人王瑞│附表一編號│
│ │ │ │卿之姪子王承│3 所示帳戶│
│ │ │ │弘,並稱有金│ │
│ │ │ │錢急用之需等│ │
│ │ │ │語。 │ │
├──┼────┼─────┼──────┼─────┤
│4 │癸○○ │107年2月1 │於電話中對告│3萬元 │
│ │ │日中午12時│訴人癸○○佯├─────┤
│ │ │29分許 │以告訴人潘惠│附表一編號│
│ │ │ │英之鄰居「胡│5 所示帳戶│
│ │ │ │大哥」,並稱│ │
│ │ │ │有金錢急用之│ │
│ │ │ │需等語。 │ │
├──┼────┼─────┼──────┼─────┤
│5 │丙○○ │106年12月2│於電話中對告│50萬元 │
│ │ │9日下午2時│訴人丙○○佯├─────┤
│ │ │40分許 │以告訴人邱振│附表一編號│
│ │ │ │忠之友人「冠│4所示帳戶 │
│ │ │ │竹」,並稱有│ │
│ │ │ │金錢急用之需│ │
│ │ │ │等語。 │ │
├──┼────┼─────┼──────┼─────┤
│6 │戊○○ │107年2月6 │於電話中先由│10萬3,000 │
│ │ │日下午1時 │前揭詐騙集團│元 │
│ │ │23分許 │成員1名對告 ├─────┤
│ │ │ │訴人戊○○佯│附表一編號│
│ │ │ │稱電信公司款│6所示帳戶 │
│ │ │ │項未繳,且其│ │
│ │ │ │所有之帳戶涉│ │
│ │ │ │及洗錢等語,│ │
│ │ │ │並另由前揭詐│ │
│ │ │ │騙集團人員2 │ │
│ │ │ │名分別佯以臺│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士林偵查隊│ │
│ │ │ │警員,向告訴│ │
│ │ │ │人戊○○表示│ │
│ │ │ │應依指示至提│ │
│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入指定之託管│ │
│ │ │ │帳戶等語。 │ │
├──┼────┼─────┼──────┼─────┤
│7 │寅○○○│107年2月1 │於電話中先由│15萬元 │
│ │ │日上午11時│前揭詐騙集團├─────┤
│ │ │25分許 │成員1名對告 │附表一編號│
│ │ │ │訴人寅○○○│7所示帳戶 │
│ │ │ │佯稱中華電信│ │
│ │ │ │款項未繳,且│ │
│ │ │ │其所有之國民│ │
│ │ │ │身分證號、門│ │
│ │ │ │號涉及犯罪等│ │
│ │ │ │語,並另由前│ │
│ │ │ │揭詐騙集團人│ │
│ │ │ │員2名分別佯 │ │
│ │ │ │以檢察官、警│ │
│ │ │ │官,向告訴人│ │
│ │ │ │寅○○○表示│ │
│ │ │ │應依指示至提│ │
│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入指定之帳戶│ │
│ │ │ │等語。 │ │
├──┼────┼─────┼──────┼─────┤
│8 │己○○ │107年1月29│於電話中先由│10萬元 │
│ │ │日上午11時│前揭詐騙集團├─────┤
│ │ │5分許、同 │成員1名對告 │附表一編號│
│ │ │日上午11時│訴人己○○佯│8所示帳戶 │
│ │ │9分許、同 │稱中華電信款│ │
│ │ │日中午12時│項未繳,且其│ │
│ │ │29分許、同│所有之帳戶、│ │
│ │ │日中午12時│門號涉及洗錢│ │
│ │ │30分許 │、販毒等語,│ │
│ │ │ │並另由前揭詐│ │
│ │ │ │騙集團人員2 │ │
│ │ │ │名分別佯以檢│ │
│ │ │ │察官、臺北市│ │
│ │ │ │政府士林分局│ │
│ │ │ │警員,向告訴│ │
│ │ │ │人己○○表示│ │
│ │ │ │應依指示至提│ │
│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入指定之帳戶│ │
│ │ │ │等語。 │ │
├──┼────┼─────┼──────┼─────┤
│9 │辛○○ │106 年5 月│於電話中對告│2萬元 │
│ │ │9 日下午2 │訴人辛○○佯├─────┤
│ │ │時4分許 │以告訴人廖佩│附表一編號│
│ │ │ │樑之友人蘇松│9所示帳戶 │
│ │ │ │連,並稱有金│ │
│ │ │ │錢急用之需等│ │
│ │ │ │語。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涉案被告│被害人 │所為犯行│ 主文 │
├──┼────┼────┼────┼────────────┤
│1 │壬○○ │丙○○ │如事實欄│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一㈠所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肆月。 │
├──┼────┼────┼────┼────────────┤
│2 │壬○○ │甲○○ │如事實欄│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一㈡所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3 │丑○○ │庚○○ │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㈢、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乙○○ │ │、㈤、㈥│月。 │
│ │ │ │所載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4 │丑○○ │己○○ │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㈤所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乙○○ │ │ │月。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5 │丑○○ │丁○○ │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㈥所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乙○○ │ │ │月。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6 │丑○○ │癸○○ │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㈥所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乙○○ │ │ │月。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7 │丑○○ │戊○○ │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㈥所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乙○○ │ │ │月。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8 │丑○○ │寅○○○│如事實欄│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壬○○ │ │一㈥所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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