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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裕(原名廖芠慶)
指定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廖恒裕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恒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向本院起訴,於107 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至華揚醫院住院,並於108 年1 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置放氣管內管治療併呼吸器使用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現因呼吸器依賴於108 年2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於同日轉入本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臥床合併呼吸器使用及鼻胃管餵食,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華揚醫院108 年3 月18日華揚醫字第1080042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摘要及108 年3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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