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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文字漏寫,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即蔣超凡部分)第二、三行「緩刑貳年」後,應補充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緩刑之宣告部分(原判決第13頁)明確記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即蔣超凡、同案被告黃佳珊、詹桂香等3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惟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蔣超凡部分,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內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係漏寫,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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