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達
呂文龍
邱顯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被告邱顯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業務,詎被告李錦達、呂文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邱顯通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棄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李錦達自106 年6 月9 日起,對外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空保特瓶、破水管、廢木板等營建混合物至被告邱顯通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八角店段土地)傾倒,復指揮被告呂文龍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八角店段土地進行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上揭地段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錦達每日尚給付2,500 元之工資予被告呂文龍。
因認被告李錦達、呂文龍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邱顯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達、呂文龍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被告邱顯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6 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110330號函暨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106 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60114593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李錦達辯稱:伊於106 年6 月中旬起至106 年7 月8 日間,有連續好多天載運土石至八角店段土地,伊載運之土石只有土跟石頭,起訴事實雖載本案之土地遭傾倒寶特瓶、破水管、廢木板,但現場數量都只有1 件,根本不能算是廢棄物,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傾倒,至於依稽查照片顯示,現場其餘之垃圾,也不是伊所傾倒等語、被告呂文龍辯稱:伊於106 年7 月7 日起受李錦達僱用,每天報酬2,500 元,伊受僱用之工作內容為土石整地,就是將垃圾清除乾淨,順便將地整平,伊於現場整地之過程中,有一點廢棄物但不多等語、被告邱顯通則辯稱:伊是八角店段土地之地主,伊只有填乾淨的土,李錦達倒的土石都是乾淨的、都是泥土,伊要種菜、種水果,不可能堆置廢棄物等語。
(三)經查:1.被告李錦達受被告邱顯通之委託,自106 年6 月中旬起至遭本案查緝前(即106 年7 月8 日),替被告邱顯通回填八角店段土地,其透過無線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土方至上開八角店段土地傾倒,並於106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以每日薪資2,500 元之報酬,僱情被告呂文龍駕駛挖土機整平上開土地等情,經被告李錦達、邱顯通、呂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09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工作合約拍攝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人員張凱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7 月8 日接到內勤通知,八角店段土地有傾倒廢土的情況,我就趕緊去那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當時沒有看到東西,但是已經有看到東西堆在那邊,如同106 年7 月8 日稽查照片所顯示。」
、「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有疑似營建廢棄物、寶特瓶、破水管及磚瓦,這是我現場看到的。」
、「我所謂的營建廢棄物是指位在土地側面,裡面有馬桶,我印象中有營建產生的東西在裡面。」
、「寶特瓶、破水管是混在土裡面,就我現場看到是直接混在土裡面,不是被路人丟過去。」
、「紀錄表上記載當時土石方旁邊有些許生活垃圾,有麻布袋、木板,就是我說的營建廢棄物,我當時也有看到裡面有紀錄表上記載的這些東西。」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佐以106 年7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顯示,環境稽查大隊至八角店段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陶瓷磚瓦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在該土石方旁並發現些許生活垃圾(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物品,堆積範圍約3m×3m),復依稽查照片顯示,上揭土地確係堆放摻有破磚瓦、寶特瓶、破水管等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60114593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107 年10月4 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7007687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36頁),是以,稽查人員於106年7 月8 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土地堆置摻有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3.惟本件之爭點在於上開營建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李錦達、呂文龍予以堆置處理,以及被告邱顯通明知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欲堆放廢棄物,卻仍提供上揭土地,然查: ⑴依前揭稽查照片顯示,八角店段土地固確實堆放摻雜營 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惟依證人張凱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時我記得有問在場之李錦 達營建廢棄物是他的嗎,但是他說這部分不是他們的, 他只有說那些土是他們傾倒的。」
、「我到現場時司機 不在、車子也不在。」
、「前往稽查時,營建廢棄物、 生活垃圾沒有埋置在地下,都是堆放在地上。」
(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稽 查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 垃圾既已堆置於地上,且位在上開土地側面,與土石並 未混合,稽查大隊前往上址查緝時,亦未查獲被告李錦 達、呂文龍堆置處理上開廢棄物,則稽查照片所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所堆放,實 非無疑。
被告李錦達雖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土方來 源是林口工地。」
、被告邱顯通於警詢時亦供稱:「李 錦達跟我說回填土石來源是蓋大樓地下室挖出來的土石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錦達說土方來源是 人家挖地下室來的。」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98 號卷第30頁反面),惟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 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 ,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而有關 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 物」,然如不具備上開法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或未依公告之「再利用用途」處理,抑或未經分類作 業,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 函覆內容,現場稽查照片所示之土地所堆置者為營建剩 餘土石方,證人張凱銘亦證稱營建事業廢棄物係放置於 土地之側面,縱使被告李錦達、邱顯通證稱土石來源來 自於工地等節,然土石來源亦可能僅有施工所產生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未包含營建剩 餘廢棄物,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營建混合 物,確實係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所堆置、處理,實難單 憑被告李錦達、邱顯通上開之供述,逕認稽查照片顯示 之營建混合物、一般生活垃圾,確係被告李錦達、呂文 龍所堆放。
⑵衡酌一般整平土方之過程,土壤內夾雜部分廢棄物,並 非少見,縱使被告呂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其整 地之過程,現場有一點廢棄物,其將垃圾清出來、清乾 淨,順便將土地整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31頁),亦無法逕自認定被告呂文龍所清理出之 廢棄物,原係被告李錦達聯繫他人所傾倒。
⑶末以,被告邱顯通委託被告李錦達替其整平八角店段土 地,且未給予被告李錦達報酬乙事,業經被告李錦達、 邱顯通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 卷第9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29頁反 面、第30頁),然被告邱顯通稱其與被告李錦達係朋友 關係、被告李錦達則稱其有向傾倒土方之車輛收取一車 500 元之金額,因此並未向被告邱顯通領取報酬等節(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第16頁反面、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29頁反面),並佐以被告 邱顯通與被告李錦達之工作合約內容,載明整理填土之 土方來源須為乾淨之土方,被告邱顯通亦一再強調其係 因為農地太低,每逢下雨,農地積水就無法農作,其整 地之目的在於種菜、種水果,八角店段土地目前作為種 菜之用等情(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第 16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09 號卷第30頁、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30頁反面), 殊難想像被告邱顯通僅為貪圖無庸給予被告李錦達整地 之報酬,而願意在可耕種之土地上堆置或回填不能耕種 之營建廢棄物,何況實無從認定現場所留之營建廢棄物 ,確係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所清除、處理。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均無法佐證起訴書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李錦達、呂文龍所傾倒,亦無足證明被告邱顯通提供八角店段土地,係為供被告李錦達、呂文龍堆置廢棄物,檢察官所舉事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錦達、呂文龍、邱顯通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