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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成(原名李以茂)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陳福森」署押1 枚、印文1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吉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群發車業」(下稱前開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機車之業務。
緣陳惠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將陳福森即陳惠娟之丈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送至「群發車業」請李吉成修理,惟因送修4 次後均無法完全修好,故陳惠娟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前開車行,欲購買中古機車,由被告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中古機車後,陳惠娟即於同日在「群發車業」內簽訂以33,000元之價格向李吉成購買前開B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前開33,000元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由陳惠娟將A車過戶與李吉成之方式,以折抵給付前開B車價金1,0000元,再由陳惠娟於該日另行以現金給付李吉成23,000元而完成B車價金之給付,陳惠娟並經陳福森之授權而交付陳福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強制責任險卡片(下稱前開陳福森證件)與李吉成,以將前開A車過戶與李吉成,並將前開B車過戶與陳福森(下稱B車契約),且李吉成於當日即將B車交付與陳惠娟。
惟於105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時,因陳惠娟認前開B車亦有問題,故陳惠娟便先以電話告知李吉成,請李吉成不要辦理前開A車、B車之過戶程序後,然李吉成明知前開A車為四行程車,縱然淘汰前開A車,亦不符合政府所頒佈任何領取補助或獎勵金之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於前開車行,口頭告知陳惠娟若買新車後,得以「汰舊換新」之方式將前開A車報廢,並另可領取YAMAHA公司之購車補助金4,000元(下稱購車補助金)以及政府貨物稅退稅金4,000 元(下稱政府退稅款),再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陳惠娟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詐術方法使陳惠娟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吉成將會為陳惠娟就A車辦理「汰舊換新」之手續以領取前開補助金與退稅款共8,000 元,進而同意將A車繼續交付與李吉成,由被告接續辦理該車之汰舊換新程序,陳惠娟並於同日在前開車行內簽訂以66,500元之價格向李吉成購買全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機車賣出合約書」,前開66,500元之價金則以先前陳惠娟原本欲購買B車時所業已給付李吉成之23,000元直接折抵入C車之價金內,再由陳惠娟於該日另行以現金給付C車之餘款即43,500元之方式,將C車價金給付完畢,並由陳惠娟將先前於105 年9月9 日原已交付與李吉成之陳福森證件繼續交付與李吉成,以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下稱C車契約)。
嗣李吉成明知先前B車契約中約定由陳福森A車過戶予李吉成之權利義務,已嗣後經陳惠娟與李吉成合意更改契約給付重要部分而消滅,竟仍於105 年10月24日,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偽造「陳福森」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福森確有要將A車回廠檢查之旨,再於105 年10月28日,未經陳福森之同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監理機關),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陳福森」印章,逾越授權範圍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森」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陳福森欲將前開A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私文書後,並於105 年10月28日將前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與先前陳惠娟所交付用以辦理A車報廢之前開證件,提出於監理機關為行使,以表示陳福森欲將A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並將A車駛至前開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以「車牌遭損換牌」及辦理過戶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及辦理過戶,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車牌號碼為MDR-3087號車牌,並同時將A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因而致足生損害於陳福森、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惠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吉成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成立前開B車契約後,又因嗣後陳惠娟認B車亦不堪用,故陳惠娟電聯被告,請被告先不要辦理B車之過戶。
被告再於105 年9 月12日與陳惠娟簽立另一契約,契約內容為將C車以66,500元之金額出賣與陳惠娟,並將陳惠娟原先於B車契約中已給付之23,000元直接折抵入陳惠娟所應給付之C車價金內,再由陳惠娟另給付被告43,500元以完成C車價金之給付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陳惠娟沒有請我報廢A車,陳惠娟當初跟我買B車時,就是要跟我換車,我才會把A車過戶到我自己的名下,且陳惠娟有授權我去辦理A車之過戶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將A車過戶到自己名下是基於兩造於105年9 月9 日所簽署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所為,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㈠被告係「群發車業」之負責人,因先前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105 年8 月某日間委託被告修理A車未果,故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前開車行,欲購買中古機車,由被告介紹購買前開B車後,即於同日在前開車行內與被告簽訂以33,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B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且以A車直接折抵入B車之價金10,000元,B車餘款則由告訴人當日以現金給付被告23,000元之方式,將B車價金給付完畢。
告訴人並經被害人陳福森之授權而交付前開陳福森證件與被告,且被告於當日即將B車交付與告訴人。
惟於105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時,因告訴人認前開B車亦有問題,故告訴人便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不要辦理前開B車之過戶程序後,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再前開車行內,口頭告知告訴人若買新車後,則另可領取購車補助金4,000 元以及政府退稅款4,000 元,且該等款項將於3 個月後分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告訴人並於同日在前開車行內簽訂以6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全新之C車之「機車賣出合約書」,該66,500元之價金則直接由告訴人先前原欲購買B車時所給付之現金23,000元直接折抵入C車之價金內,再由告訴人於該日另行給付C車之餘款即43,500之方式而付清C車價金,並將先前於105 年9 月9 日已交付與被告之陳福森前開證件,繼續交由被告保管。
嗣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前往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刻打車身號碼(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並使不知情之該公司代辦人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簽署「陳福森」之署押1 枚,表明陳福森確有要將A車回廠檢查之旨。
被告又於105 年10月28日,將A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被告以先前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證件,以及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陳福森」印章,於監理機關,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文件上蓋印「陳福森」之印文1 枚,並以「車牌遭損換牌」及辦理過戶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及辦理過戶,使監理機關核准A車領用新車牌號碼為MDR-3087號車牌,並同時將A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本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 至3 頁、第68頁;
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0頁、第36至37頁、第51頁;
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71至72頁、第108 頁、第123 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證人即被告李吉成之子李世榮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8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3頁、第68頁;
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7至19頁、第34至35頁、第52頁;
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並有群發車業名片影本、C車牌照影本、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9 月9 日機車買賣訂購書、105 年9 月12日機車賣出合約書、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7354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與過戶資料、106 年5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0022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異動登記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0至24頁、第36至39頁、第43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陳惠娟於警詢中即證稱:我在105 年8 月間,我的A車因為車輛故障,我自行將A車送到被告所經營的前開車行修理,我從105 年8 月間陸陸續續修了很多次,也花了很多錢,但一直都修不好,所以我用我的A車加上我再貼補2 萬多元給被告,向被告換購一台中古的B車,但是B車騎回去以後發現這輛車子狀況很多,後續在交給被告修理時又一直修不好,所以被告又建議我乾脆買新車好了,被告跟我說政府有「汰舊換新」方案,建議我說把A車報廢,再買新車,我當時不疑有他,我就同意購買新車,所以我就又把B車交還給被告,我就再補貼43,500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C車,而且被告同意幫我把我的A車辦理汰舊換新,C車交車前被告有跟我說,購車補助金4,000 元跟政府貨物稅4,000元大約3 個月左右會核發下來,到時候會直接匯入我指定的戶頭內,但是在106 年2 月7 日,我去前開車行問被告說,為何前開補助款都還沒下來,被告就回我說,購車補助金一定有,但政府的貨物稅補助款就不關被告的事了。
當下我覺得很納悶,所以我打電話去相關單位查詢,結果我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報廢A車,而且被告已經把A車過戶,當下我覺得我被騙了,我覺得被告之前修理我的A車是故意修不好,被告應該是想要我這台A車,但又不想花錢,所以故意修不好,要我放棄修A車,被告才能用「汰舊換新」的名義無償取得我的A車。
我後來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是為了要辦理A車的報廢以及以「汰舊換新」手續購買新車,領取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當時被告有大概跟我說他有跟我說明,「汰舊換新」的相關程序內容大概就是先將舊車報廢,然後接著買YAMAHA的新車的話,YAMAHA公司會給購車補助金4,000 元、政府會給貨物稅4,000 元,相關款項大概在辦理後3 個月內核發下來,被告把我的A車過戶之前,並未徵求我的同意,被告未經我的同意把陳福森的證件拿去辦過戶,而且還沒有辦理A車報廢,我覺得他嗣後匯款給我的8,300元是他心虛想封我的口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陳福森是夫妻,我本來是去被告經營的前開車行修車,但都修不好,被告說乾脆換車,我就用A車折價10,000元,加上再給被告23,000元換一台中古的B車,但是在還沒有辦理B車過戶之前,B車也有問題而且也修不好,所以我跟被告之間的前開B車買賣沒有成功,所以我後來才會再購買C車。
後來才改成我把A車交給被告報廢,我有向被告強調說是要報廢A車,因為被告說「汰舊換新」程序可以領取補助,我經過陳福森之授權,把陳福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強制責任險的卡片都交給被告,我把A車交給被告辦理報廢的時候,被告沒有另外跟我說要用多少錢跟我收A車,我也沒有說要把A車直接賣給被告,我只有請被告幫我報廢A車,沒有另外向被告拿錢,另外被告提到買新車可以有YAMAHA公司跟政府的補助。
我報案以後,被告有匯款8,300 元給我,但是需要將A車辦理報廢才能領到政府退稅款4,000 元,被告既然沒有把A車辦理報廢,哪來的貨物稅4,000 元,我後來才有收到YAMAHA公司給我的新車補助款4,000 元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第68頁);
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把A車拿去請被告修理,後來一直修不好,讓我覺得B車沒救了,被告建議我換一台車,我考慮後想換中古車,就先向被告買B車,我那時候把我的A車用1 萬元折給被告,然後我再貼補被告23,000元就可以向被告購買B車,我當時就有經過陳福森的授權,把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交付給被告,我在105 年9 月9 日把陳福森的證件交付給被告是要把A車辦理過戶給被告、以及把B車過戶給陳福森的程序;
但在B車尚未過戶以前,被告有先讓我騎幾天,之後B車有問題,我把B車牽回去被告的車行給被告修理,修完B車還是有問題,後來我跟被告說中古車這麼麻煩,我可不可以買新車,被告說OK,剛好政府有優惠方案,如果我把A車報廢,再買新車的話,會有政府退稅款4,000元,而且YAMAHA公司本身購買新車也會有購車補助金4,000元,但是這兩筆款項大約要在買完新車以後的3 個月以後才會下來。
當時被告確實是跟我說要將A車報廢並且購買新車,才能獲得上開共8,000 元之補助。
是我要買C車的時候,我跟被告才討論到「汰舊換新」程序,我跟被告所討論的要辦理「汰舊換新」程序的車是A車,不是B車。
A車的報廢跟新車即C車的購買我都是委託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才會把陳福森的印章以及前開證件都交給被告,上開2 筆補助款被告是說YAMAHA公司會直接將款項匯到我的戶頭,貨物稅則是直接由政府退稅給我。
後來約106 年2 月間,我去問被告為什麼還沒拿到錢的時候,被告說YAMAHA購車金一定有,但是政府貨物稅退稅不干他的事,是政府的問題。
大約106 年2月間我打電話去監理站問,我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把A車報廢,而且A車也已經被過戶,換了車主,知道上開事情以後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6至19頁、第52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之前的筆錄說我把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交付的時間有口誤的地方,我真正把陳福森的證件交付給被告的時間105 年9 月9 日,我認為我當時B車沒有買成功,但是後來我的A車失蹤了;
我在106 年農曆年間前後,我有打電話YAMAHA公司,我跟YAMAHA公司說我有買C車,但是從105 年9 月間到106 年2 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購車補助金,YAMAHA公司的范小姐問我說是在哪間機車行買的,之後范小姐有回電話給我,但我忘了范小姐有沒有提到被告有沒有幫我送件申請,因為我確實有買C車,後來范小姐用另一個帳戶代表YAMAHA公司匯款4,000 元給我。
我認為被告都在說謊,雖然本來我有跟被告約好要買B車並要把B車過戶給我,但是因為後來B車也有故障,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先不要把B車過戶給陳福森,也因為B車有問題所以我就問被告說我可否買新車,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乾脆我把A車報廢,政府還會因此退貨物稅4,000 元給我,被告是想誤導我A車無法修理,想方設法要侵占我的A車,迫使我買C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4頁、第110 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陳福森是夫妻關係,105 年9月間,我有到前開車行向被告購買機車,我剛開始是去修車,但因為A車總共花了1 至2 萬元,怎麼修都修不好,被告跟我說,A車沒救了,乾脆報廢,換1 台車好了,當時因為我小孩還要繳學費,所以我一開始考慮買比較新的中古車,因為A車當時已經在被告的前開車行裡,修理花了很多錢,所以被告就跟我說:「那我就給妳比較好的折舊,(A車)大約可以折抵1,0000元,妳再貼補23,000元,就夠買B車」,等於我當時是用A車折抵1,0000元給被告,加上再給被告23 ,000 元,以這樣的方式購得B車,但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A車用1,0000元折抵給他,並沒有跟我說A車要如何處置。
後來被告就先讓我把B車騎回去,可是騎回去以後B車也有問題,第一次修理B車是因為有聲音,我再騎回去前開車行請被告修理,被告修一修,又叫我再騎回去,第二次修理B車是因為B車的引擎好像快要掉下來一樣,後來我就跟被告說,如果B車還沒有辦理過戶,就請先不要把B車過戶給陳福森,因為B車有問題。
後來我就跟被告說,B車實在是有問題,所以我跟被告討論結果是我可不可以乾脆買一台新車算了,被告說:「好,沒問題」,被告跟我說,那我多出來的那台A車乾脆就報廢,再買新車,可以領取政府貨物稅4,00 0元,政府貨物稅也是會直接匯到我的戶頭,被告說政府貨物稅他會幫我代辦,另外買新車也會有YAMAHA購車補助金,購車補助金會由YAMAHA公司匯到我的指定帳戶,合計8,000 元,但大約要過3 個月左右才可以請領。
但是後來過了5 個月左右,我問被告說,這個車怎麼1 塊錢都沒有收到,被告回我說,YAMAHA購車補助金一定會有,但是貨物稅是政府的問題,不關我的事。
被告是在我要買C車的時候才跟我提及有「汰舊換新」的方案,被告當時有跟我確認說要辦理「汰舊換新」的車輛是A車,所以我就委託被告幫我把A車辦理報廢。
後來我買新車也就是C車的價金是66,500元,就是由我先前原本要向被告購買B車時所給付的現金23,000元,再加上我另外給付被告43,500元,合起來就是C車的價金66,500元,C車價金並沒有把我的A車折抵進去,但是在買C車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提及報廢金300 元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有報廢金300 元,是後來被告匯給我8,300 元,但我當時還是不清楚,我想說哪來的300 元,被告在當時跟我說把A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只有提到購車補助金4,000 元跟貨物稅4,000 元,被告在我買C車時也沒有跟我說直接要把這個8,000 元折抵入我買C車的價金之內。
我第一次把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交付給被告是我把A車折抵給被告購買B車的時候,我當時把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交付給被告,是因為我的A車修不好,本來想要購買B車,所以當時把證件交付給被告是要讓被告辦理過戶,但是後來B車有故障,後來我B車沒有買成功,因為B車是故障的。
我後來再委託被告要報廢A車時,是因為當時另外也要購買C車,所以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也都還在被告身上,但我認為我交付前開證件給被告的授權範圍就只有讓被告去辦理A車的報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
經核證人陳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此外,審酌證人陳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證人陳惠娟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證人陳惠娟證述在卷(本院桃簡字卷二第52頁),證人陳惠娟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證人陳惠娟確有於105 年9 月12日在「群發車業」內,因被告向證人陳惠娟口頭承諾若證人陳惠娟買新車後,將得以「汰舊換新」之方式將前開A車報廢,並另可領取購車補助金以及政府退稅款,而證人陳惠娟始將前開A車交由被告代為辦理報廢以及前開「汰舊換新」程序,並向被告購買C車,然被告卻未將A車辦理報廢,甚至將A車過戶給被告自己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
㈢再者,觀諸卷附之「105 年9 月9 日機車買賣訂購書」與「105 年9 月12日機車賣出合約書」可知(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陳惠娟先於105 年9 月9 日,在前開車行內,與被告訂定前開機車買賣訂購書,除將A車交換給被告外,另再給付被告現金23,000元以向被告購買B車;
嗣後又於109 年9月12日,證人陳惠娟另於前開車行內,與被告簽訂以6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C車之「機車賣出合約書」,且證人陳惠娟除前開於105 年9 月9 日原欲購買B車時已給付之23,000 元作為定金外,證人陳惠娟需再行給付餘款43,500元給被告。
可見證人陳惠娟前開證述,已非無憑。
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卷附之「105 年9 月9 日機車買賣訂購書」與「105 年9 月12日機車賣出合約書」都是我跟陳惠娟彼此同意簽訂的,當時是因為證人陳惠娟的車子(即A車)壞掉,帶過來給我修理,我跟證人陳惠娟說再修理可能還需要再花1 萬多元,證人陳惠娟就跟我說要用A車再加上2 萬多元,要跟我買我中古車B車,我當時同意後就讓證人陳惠娟把B車騎回去了,後來證人陳惠娟又騎B車回來,說B車不好騎,要換新車,我當時也同意要讓她換新車(即C車),新車換好後,我跟證人陳惠娟說汰舊換新的補助款以及政府退稅款一共是新台幣8300元,大約要等3 至5 個月才會下來,她說沒關係她會等,隨後就把新車騎回去了,但我確實沒有將A車辦理報廢,因為證人陳惠娟把A車用「汰舊換新」的方式交給我,我也同意用「汰舊換新」的方式來處理A車,證人陳惠娟也同意。
我在辦理A車過戶的時候,因為車牌毀損,所以我就換新牌,新車牌號碼是MDR-3087號等語(偵卷第2 至3 頁);
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都是我簽名蓋章,我是在證人陳惠娟買C車時,跟證人陳惠娟談論到「汰舊換新」會有補助款等語(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6頁、第5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證人陳惠娟有於105 年9 月9 日向我購買B車,總價格為33,000元,卷附的「105 年9 月9 日機車買賣訂購書」上記載A車及定金23,000元,餘款10,000元於同日交清,所謂餘款10,000元是指陳惠娟當天直接用A車扣抵B車之價金10,0 00 元,B車剩餘價金23,000元則由證人陳惠娟當天以現金付清,105 年9 月9 日證人陳惠娟就把陳福森的前開證件交付給我,後來證人陳惠娟B車騎幾天以後,就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先不要把B車過戶給陳福森,證人陳惠娟說B車不好騎,要換新車,我說可以啊,政府有「汰舊換新」方案的補助,是我先向證人陳惠娟提到「汰舊換新」,後來我才會再跟證人陳惠娟簽卷附之「105 年9 月12日機車賣出合約書」,C車賣給陳惠娟的總價格是66,500元,上面機車賣出合約書記載的定金23,000元是指之前證人陳惠娟要向我買B車時給付的價金,直接折進證人陳惠娟購買C車的價金之內,餘款再由證人陳惠娟另外以現金支付。
我也確實有把A車過戶到我自己的名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71至72頁、第153 頁),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惠娟就前開B車、C車分別訂立買賣契約無訛。
亦與證人陳惠娟前開證稱:我因為A車修不好,所以要買中古車B車,我當時是用A車折抵1,00 00 元給被告,加上再給被告現金23,000元,以這樣的方式購得B車,我105 年9 月9 日把前開證件交付給被告本來是要讓被告去辦理過戶,但是後來B車故障,所以我B車沒有買成功,我請被告不要辦理B車的過戶,被告後來跟我說,那我多出來的A車用「汰舊換新」方案,再買新車,可以領取購車補助金跟政府退稅款,後來我買C車的價金是66,500元,就是由我先前原本要向被告購買B車時所給付的現金23,0 00 元,再加上我另外給付被告現金43,500元,合起來就是C車的價金66,500元,我大約106 年2 月間我打電話去監理站問,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把A車報廢,而且A車也已經被過戶乙節相吻。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05 年9 月9 日,先在前開車行內與證人陳惠娟簽訂以33,000元之價格將前開B車販售予證人陳惠娟之「機車買賣訂購書」,B車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由證人陳惠娟將A車以1,0000元之價額折抵給被告,再由證人陳惠娟另給付餘款23,000元,並由證人陳惠娟經陳福森之授權後,交付前開陳福森證件與被告,以將前開A車過戶與李吉成,並將前開B車過戶與陳福森之「B車契約」,然數日後因證人陳惠娟認B車不好騎,故證人陳惠娟另於105 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訂以6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C車之「機車賣出合約書」,C車價金則係將先前證人陳惠娟購買B車時所已給付之現金23,000元直接作為定金,再折抵入前開C車價金內,再由證人陳惠娟於該日另行以現金給付C車之餘款即43,500元,以給付完畢C車價金之「C車契約」。
職此,前開C車價金顯然並不包括原先於B車契約中,證人陳惠娟以10,000元之價額折抵而交付與被告之「A車」,且被告於證人陳惠娟購買C車時,確有承諾陳惠娟要就A車代為辦理「汰舊換新」方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3 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代證人陳惠娟就A車辦理報廢等節甚明。
益徵證人陳惠娟上開所證情節,顯非子虛,堪認屬實。
是被告與證人陳惠娟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訂定B車契約後,因證人陳惠娟認B車亦有問題,被告與證人陳惠娟再重新訂定C車契約,且前開C車價金並未包含原先於B車契約中折抵10,000元之價額之A車,被告並同意代陳惠娟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以領取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等節,應堪認定。
至證人李世榮即被告之子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證人陳惠娟說用B車的補貼款,可以補貼陳惠娟8,300 元,所謂「汰舊換新的補貼款」的意思不是說被告有受託幫證人陳惠娟辦理A車報廢,而是直接以補貼款優惠給證人陳惠娟等語(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4至35頁),姑不論證人李世榮為被告之子,其證述有偏袒其父之動機,應屬人之常情,其證述之真實性本已啟人疑竇,且證人李世榮前開證述已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也同意要讓證人陳惠娟換新車,我跟證人陳惠娟說汰舊換新的補助款以及政府退稅款一共是8,300 元,大約要等3 至5 個月才會下來等語(偵卷第3 頁)相悖,故證人李世榮前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承諾證人陳惠娟領取之金額尚包括報廢金300 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跟證人陳惠娟說也會有報廢金300 元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提到報廢金300 元,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又查,被告雖先於105 年9 月9 日與證人陳惠娟訂定前開B車契約,然嗣後因證人陳惠娟認B車使用上亦有問題,而請被告不要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等節,並經被告同意,嗣後證人陳惠娟亦在被告建議下另行購買C車,由證人陳惠娟另與被告訂定C車契約,並委請被告代陳惠娟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再觀諸證人陳惠娟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本來購買B車時確實有要跟被告就A車、B車所有權互換等語(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要考慮買B車,我證件交給被告,讓被告辦過戶,可是後來因為B車故障,所以我B車沒有買成,買C車時,A車並沒有被折抵入C車的價金之中,後來A車的處理是被告說把A車報廢,我再買C車,即可以獲得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共8,000 元,因為當時還要買C車,所有的證件都還是交給被告,我在105 年9 月12日繼續把陳福森證件交付給被告保管,但授權範圍只包括讓被告去監理站辦理A車報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依證人陳惠娟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惠娟就B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證人陳惠娟將A車以10,000元之價額折抵入B車價金之內,並將A車交付與被告,再另給付被告23,000元,證人陳惠娟即完成B車價金共33,000元之給付義務;
被告負有則須將B車過戶給證人陳惠娟之義務」,是堪信被告與陳惠娟就訂定B車契約時,被告與陳惠娟之間確有就A車、B車互換所有權之意,亦即將A車過戶給被告、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之意。
且由證人陳惠娟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9 月9 日把證件交付給被告,本來是要讓被告辦過戶,可是後來B車沒有買成,因為B車也故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堪認證人陳惠娟於105 年9 月9日將前開陳福森證件交付與被告時,授權範圍原先亦包括由被告辦理前開A車過戶之相關事宜,嗣因陳惠娟認B車使用上亦有問題,即主動先請被告不要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被告對於證人陳惠娟前開請被告不要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被告嗣後亦確實並未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 月20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16605號函暨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86至86之1 頁),堪信被告亦確有同意證人陳惠娟前開請求被告不要將B車過戶給陳福森之意。
再由被告與陳惠娟另於105 年9 月12日另訂定C車契約,而C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則為:「由先前證人陳惠娟於訂定B車契約時已給付被告之現金23,000元作為定金,再由證人陳惠娟另給付被告餘款43,500元,以完成證人陳惠娟基於C車契約所應履行之C車價金給付義務,被告則須將C車過戶予陳福森,被告並須代陳惠娟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以使陳福森得以領取前開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
由此可知,證人陳惠娟先前於105 年9 月9 日交付與被告之前開陳福森證件,雖仍繼續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然此際證人陳惠娟交付證件之授權範圍應僅及於將C車過戶予陳福森以及辦理A車報廢等節,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其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以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㈥再者,關於「汰舊換新」之申請與費用核撥,就新購車補助款部分,係由環保署及地方環保局所核發,且各縣市之補助金額均不同,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則係由車行(經銷商)將消費者之個資以線上方式向機關單位申請;
另貨物稅退款則係由國稅局所核發,每輛定額4,000 元,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為由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再將其輸入至製造商(總公司)系統,製造商(總公司)再將消費者個資及購車資訊提供予國稅局辦理貨物稅退款;
就報廢回收金部分,則係由地方環保局核發,報廢金為300 元,款項約為3 個星期內匯入個人帳入,申請流程為由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若有舊車則將協助(代辦)將舊車車籍至監理站註銷並取得報廢單,再將舊車交由合法回收商回收開立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最後將報廢單及管制聯單之正本寄送予地方環保局即可完成申請等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109 〉三工字第51號函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汰舊」指的就是二行程車辦理報廢(但四行程的車沒有),「換新」就是指換新車後,政府退貨物稅4,000 元等語相符(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6頁)。
且A車與B車均為四行程車,前開A車與B車即該等四行程車均不適用我國政府所頒佈之淘汰舊車、購置低汙染運具之相關補助或獎勵等節,為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4 日桃環空字第108005600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 0000 號公告、中古車報廢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流程等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38至55頁、第76頁、第78頁、第82頁),是我國確有就舊車辦理「汰舊換新」相關補助方案,然前開A車與B車均為四行程車,均不適用該等「汰舊換新」以領取相關補助款之規定等節,已堪認定。
㈦再被告既確有於證人陳惠娟決定是否購買新車時,告知證人陳惠娟現有「汰舊換新」方案可請領補助,且過幾個月後,購車補助金以及政府退稅款就會下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前開C車價金並不包括原先於B車契約中陳惠娟以1,0000元之價額折抵而交付與被告之A車;
以及被告明知A車為四行程車,並不適用該等「汰舊換新」以領取相關補助款之規定乙節,均業已認定如前,則該A車是否符合我國政府所頒定「汰舊換新」以領取相關補助款之規定乙節,核屬本件證人陳惠娟是否要繼續將A車交付與被告之重大交易訊息,被告既為從事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士,自應於交易過程中明確告知或揭露,並訂定於契約中,以杜爭議。
然查,被告與證人陳惠娟就前開A車應由被告代為辦理「汰舊換新」乙節,被告僅先向證人陳惠娟以口頭方式為提議,嗣後雙方達成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證據。
在在顯示,被告不在契約內載明上開「汰舊換新」之消極不作為,已啟人疑竇。
再者,基於誠信、衡平及消費者保護等法律原則及精神,更殊難謂被告無揭露、告知前開之義務與責任。
況且,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B車契約嗣後雙方並未實際履行,而是另訂定C車契約,且前開C車之價金並不包括將A車折抵入價金給付內,則就該A車應如何與證人陳惠娟約定返還、或應為何種處置以及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被告自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四行程車不能辦理報廢跟汰舊換新,我對於A車是四行程車而不符合辦理「汰舊換新」之規定沒有意見在卷(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6頁;
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
再者,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惠娟陳稱:汰舊換新之補助款過幾個月後就會下來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貨物稅減免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而貨物稅之減免程序須由國稅局將退稅款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中等節,已如前述。
在在可見,被告雖口頭與證人陳惠娟約定欲代為就A車代為辦理汰舊換新程序,並承諾補助款過幾個月後就會下來,然實際上被告並無代為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之真意甚明。
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顯係藉由讓證人陳惠娟誤以為被告會代為將A車辦理汰舊換新以協助證人陳惠娟與陳福森領取購車補助金與政府補助款,而致使證人陳惠娟陷於錯誤,並同意將A車繼續交付與被告辦理報廢與汰舊換新,實係為達被告詐得前開A車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隱瞞重要事項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已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以隱瞞A車並不符合汰舊換新領取補助之規定、且實際上亦未代為辦理A車汰舊換新程序之方式,對證人陳惠娟實施詐術,使證人陳惠娟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將A車交付與被告辦理汰舊換新。
準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㈧查被告與證人陳惠娟訂定C車契約後,被告持有前開陳福森證件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陳福森,以及將A車辦理汰舊換新程序。
然被告逾越前開授權範圍,逕於105 年10月24日,至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回廠檢查,並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為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陳福森」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福森欲將A車辦理回廠檢查之旨,再於105 年10月28日,將先前證人陳惠娟所交付與被告保管之「陳福森」印章1 枚,逾越授權範圍而於105 年10月28日,在前開監理機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森」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陳福森欲將前開A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私文書後,再於105 年10月28日,將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陳福森前開證件提出於監理機關為行使,由監理機關辦理查驗,並以「車牌遭損換牌」及辦理過戶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及辦理過戶,使該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A車領用新車牌號碼為MDR-3087號車牌,並同時將A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因而致足生損害於陳福森、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除為證人陳惠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是山葉公司的員工寫的,我要去變更車身號碼,所以才有本案偵卷中第47、48頁的表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過戶書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等語(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6頁)相符,並有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各1 紙在卷(偵卷第3頁、第47頁、第52頁),。
準此,被告上開之行為,均已足影響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真實性與陳福森是否仍保有A車所有權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審核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無疑。
㈨至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係基於機車買賣訂購書所為,並無犯罪,然查:⒈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已難遽信其辯稱為真:⑴被告就其是否確有向證人陳惠娟稱報廢舊車再買新車即可以「汰舊換新」方案獲得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乙節,先於警詢中辯稱:我跟陳惠娟有說好要用汰舊換新的方式來處理A車,我當時也同意要讓陳惠娟換新車(即C車),新車換好後,我跟陳惠娟說汰舊換新的補助款以及政府退稅款一共是新台幣8300元,大約要等3 至5 個月才會下來云云(偵卷第3 頁);
復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與同年6 月15日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向陳惠娟說報廢A車及購買新車的話可以獲得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我也沒有在陳惠娟把B車騎回前開車行還給我並說要買C車的時候,向陳惠娟提到可以辦理「汰舊換新」云云(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9頁、第36頁);
再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中辯稱:我在陳惠娟換買C車時有向陳惠娟談論到「汰舊換新方案」云云(本院桃簡字卷二第51頁);
又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陳惠娟買C車時跟陳惠娟提到汰舊換新的補助款與政府退稅款,指的是我可以用報廢的補助價額8300元的優惠款,讓陳惠娟購買C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
又於本院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我先向陳惠娟提到有「汰舊換新」方案,我是跟陳惠娟說我可以用「汰舊換新」的價格,把C車賣給陳惠娟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
再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汰舊換新」這4 個字是陳惠娟先提的,我是跟陳惠娟說C車用汰舊換新的價錢賣給他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
⑵另再就被告是否有向證人陳惠娟表明欲將A車整理後再行賣出等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跟陳惠娟說A車我想要整理一下後變賣,我認為因為已經交給我全權處理了,所以不需要跟陳惠娟說云云(偵卷第3 頁);
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向陳惠娟收A車時,我有跟陳惠娟說我要賣車云云(偵卷第68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跟陳惠娟說我要把A車賣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
⑶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確有於陳惠娟購買C車時,向證人陳惠娟稱報廢舊車再買新車即可以「汰舊換新」方案獲得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乙節,以及究係以「優惠價」直接優惠給證人陳惠娟、或係數個月後再自行補貼而匯入陳福森之帳戶、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陳惠娟提及欲將A車整理後再行賣出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前開所辯為真。
⒉再者,果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被告與陳惠娟前開簽訂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即B車契約),因陳惠娟與被告換車,故陳惠娟將前開陳福森證件交付給被告,請被告去辦理A車過戶,故被告自有權得辦理將A車過戶給自己等程序乙節為真,且B車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若果真有意履行B車契約,被告除將A車過戶過戶給被告自己外,尚須同時將B車過戶予陳福森,始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履行前開B車契約之真意而為A車過戶程序。
然對照B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知,被告從未將B車過戶予陳福森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15348號函暨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89至89之3 頁),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在將A車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之同時,亦應同時將B車過戶予陳福森,然被告卻從未將B車過戶予陳福森甚明,已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合理,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我向證人陳惠娟所說的「汰舊換新」是指B車可以辦理汰舊換新的補貼,我跟陳惠娟所說的「汰舊換新」是要把B車拿去辦理汰舊換新云云(本院桃簡字卷二第36頁、第51頁),然B車亦為四行程車,本即不符合我國政府所頒佈以「汰舊換新」方案領取補助款且為被告所明知乙節,已如前述外,被告實際上亦未辦理B車汰舊換新之程序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被告係與陳惠娟約定以B車辦理汰舊換新乙節為真。
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否認有答應證人陳惠娟,證人陳惠娟購買C車過幾個月後,就會將購車補助金與政府補助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就是匯款8,300 元給陳惠娟云云。
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在與證人陳惠娟約定C車價金應如何給付時,即可直接將前開購車補助金與政府退稅款直接扣抵入C車價金之內,實無須另在陳惠娟於106 年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始又多花費郵政跨行匯款匯費30元,並另於106 年2 月10日將8,300 元跨行匯款進入陳福森之帳戶之理,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
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更見情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㈩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有於106 年2 月10日匯款8,300 元至陳福森所有之帳戶內,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認其先前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證人陳惠娟提出告訴後,始於前開時間將8,300 元匯入陳福森所有之帳戶內,則被告此舉恐係為誘使證人陳惠娟繼續誤認被告確有為證人陳惠娟辦理A車之汰舊換新程序,而意圖使證人陳惠娟繼續陷於錯誤之障眼法,而屬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先前保管之「陳福森」印章1 枚,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自屬行使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無訛。
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陳福森同意或授權,逕將前開陳福森證件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人員張世寬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再持陳惠娟因委請被告辦理A車報廢程序而交由被告保管之「陳福森」印章1 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盜蓋「陳福森」印文1 枚,完成足以表彰陳福森欲出售、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予被告之偽造私文書後,一併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辦理A車之回廠檢查、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辦理A車之過戶檢驗、過戶登記及請領新牌等相關事宜,以遂行其以詐取A車之詐騙計畫,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A車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聲請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良,利用證人陳惠娟於案發當時對於「汰舊換新」方案並不清楚且信任被告而交付前開陳福森證件之心理,對證人陳惠娟施用詐術,詐得該A車後,恣意將A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再行賣出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酌被告案發後於供述反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非無與陳惠娟、陳福森調解之意願,然因證人陳惠娟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而迄今尚未與陳惠娟、陳福森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職業為機車買賣、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證人陳惠娟、陳福森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扣案偽造之「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福森」署押1 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盜蓋之「陳福森」之印文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偽造之「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監理機關,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在不詳地點,逾越權限,於保證書、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上偽造「陳福森」簽名,而變更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為「*LPRSE25106A106040*P」。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嫌。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保證書、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等為其論據。
然查: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既為前開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即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再參諸前開保證書之用意係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人,保證該申請人於該次申請程序中所出具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該保證書上所載之「陳福森」,並非用以證明何人確實須負保證之旨,亦非必要求由「陳福森」實際簽名確認,是該保證書上所載「陳福森」並非文書或署押,且出具該保證書之人實係於該保證書上「負責人」欄簽名之被告本人,故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將A車之車身號碼自「*LPRSE25106A106040* 」變更為「*LPRSE25106A106040*P」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A車帶回原廠重新刻打車身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去辦理過戶時監理站工作人員要檢查引擎號碼跟車牌號碼,因為檢驗員說車身號碼無法辨識,所以我才送回原廠重新刻打車身號碼,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是山葉公司的員工寫的,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第122 頁),且查A車車身號碼變更前後,僅多了一個「P」,且重新刻打A車車身號碼之原因確係因A車原車車身號碼繡蝕無法辨識,始由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刻打車身號碼,並加上「P」等節,則有回廠打刻資料、該公司出具之105 年10月24日車身號碼刻打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第59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前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 備註 │
├──┼────────┼───────────┼────────┤
│ 1 │NXC125車輛回廠檢│「顧客簽章」欄內偽造之│偵卷第47頁 │
│ │查表 │「陳福森」署押1枚。 │ │
│ │ │ │ │
├──┼────────┼───────────┼────────┤
│ 2 │汽(機)車過戶登│「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偵卷第52頁 │
│ │記書 │盜蓋之「陳福森」之印文│ │
│ │ │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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