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詐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⒕至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犯罪
- 事實
- 一、戊○○與自稱「蕭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二、案經乙○○、丑○○、辛○○、壬○○、巳○○、寅○○、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涉犯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被告
- 四、然查,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係與自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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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忠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66 、1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4、6、7、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⒕至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自稱「蕭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戊○○依照「蕭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之置物櫃內拿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蕭建」即於隔日指示戊○○將詐騙款項以提款機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不詳之帳戶內,戊○○則從領取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丑○○、辛○○、壬○○、巳○○、寅○○、甲○○、癸○○、辰○○、己○○、午○○、子○○、未○○、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1至63頁正面、第175 至177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羅添喜(見他字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壬○○(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辰○○(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丙○○(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己○○(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午○○(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子○○(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辛○○(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丑○○(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字卷第94至9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字卷第117 至118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癸○○(見他字卷第123 至124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他字卷第149 至151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未○○(見他字卷第164 至165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字第14266 號卷第158 至159頁正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9 頁正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利民路1 號,107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49分;
普仁郵局;
頻道一;
普仁郵局;
頻道二;
元化路222 號,107 年3月27日下午5 時45分;
復興路12、14號;
復興路76號,107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9分;
中山路201 號;
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3分,元化路2 段126 號;
107 年3 月30日下午1時41分;
中央西路二段49號;
中央西路二段152 號;
中央西路二段125 號;
日新路66號;
晚間10時36分、晚間11時26分;
實踐路35號;
弘揚路90號;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4月18日晚間7 時51分,見他字卷第13、23、36、76至79、84、85、115 、121 、122 、141 至148 、162 至163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影本(見偵字第14266 號卷第39至40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提款地點整理附表、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寅○○)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己○○)、臺灣銀行存摺(子○○;
帳號:000000000000)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午○○)、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影本、午○○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7 月19日彰霧字第107012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8240 號函暨檢附相關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7013508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427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7 年6 月29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6 月29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11701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34 號卷第36至38頁正面、第101 頁、第122頁、第143 頁、第183 至184 頁、第207 頁、第276 頁、第287 頁、第321 至327 頁、第328 至336 頁、第337 至339頁、第340 至347 頁正面、第348 至353 頁正面、第354 至366 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蕭建」廣西人,他有跟伊說裡面有十幾個大陸成員從事詐騙,他們在臺灣有其他人會將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但伊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正面)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除了「蕭建」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不知道除了「蕭建」以外,還有多少共犯,也不知道組織分工等語,然衡以被告戊○○係一人持金融卡前往領取款項,並未見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一情,復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佐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係與自稱「蕭建」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惟因與本院所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編號1至16號部分,被告與「蕭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所犯詐欺取財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9 、10、11、13、15所示之丑○○等人調解、和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正面、第117 頁、第129頁正面)可佐,足認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黑貓宅急便任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報酬計算係領到錢中抽3%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8 頁正面),依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所載被告實際領款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是自應以匯款金額3%部分計算其實際分得之報酬,是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尚未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故尚無取得犯罪所得。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蕭建」廣西人,他有跟伊說裡面有十幾個大陸成員從事詐騙,他們在臺灣有其他人會將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但伊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正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係與自稱「蕭建」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則無從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戊○○領款之時間、│
│ │ │告訴人 │ │ │ │ │ │地點與金額 │
├──┼────┼────┼────────┼────────┼──────┼───────┼───────┼─────────┤
│ 1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點點樂網路購│107年3月27日下午│4 萬9,123 元│彰化銀行帳戶 │1,474元 │1.107年3月27日下午│
│ │27日下午│乙○○ │物及中國信託銀行│5時28分許 │ │(帳號:585250│(計算式:匯款│ 5時45分許至同日 │
│ │4時29分 │ │客服人員,詐稱網│ │ │00000000) │金額×3%,小數│ 下午5時48分許, │
│ │許 │ │路購物付款設定有│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
│ │ │ │誤,致乙○○陷於│ │ │ │) │ 平路366號台新商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業銀行中壢分行,│
├──┼────┼────┼────────┼────────┼──────┼───────┼───────┤ 提領總計10萬元。│
│ 2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翔翼通訊及中│1.107年3月27日下│①2 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1,799元 │2.107年3月27日下午│
│ │27日下午│丑○○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午5時19分許 │ 元 │(帳號:585250│(計算式:匯款│ 5時45分許,在桃 │
│ │4時36分 │ │員,詐稱網路購物│2.107年3月27日下│ │00000000) │金額×3%,小數│ 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 │許 │ │付款設定有誤,致│ 午5時42分許 │②2 萬9,985 │ │點以下四捨五入│ 222號聯邦商業銀 │
│ │ │ │丑○○陷於錯誤而│ │ 元 │ │) │ 行北中壢分行,提│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領總計9,000元。 │
├──┼────┼────┼────────┼────────┼──────┼───────┼───────┤3.107年3月27日晚間│
│ 3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SKINFOOD網路│107年3月27日晚間│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900元 │ 7時41分許至同日 │
│ │27日晚間│辛○○ │購物及中國信託銀│8時53分許 │ │(帳號:585250│(計算式:匯款│ 晚間9時1分許,在│
│ │6時42分 │ │行客服人員,詐稱│ │ │00000000) │金額×3%,小數│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
│ │許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路12號第一商業銀│
│ │ │ │有誤,致辛○○陷│ │ │ │) │ 行中壢分行,提領│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總計2 萬9,900 元│
│ │ │ │款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
│ │ │ │ │ │ │ │ │ 萬100 元,見偵字│
│ │ │ │ │ │ │ │ │ 第18434 卷第327 │
│ │ │ │ │ │ │ │ │ 頁正面。) │
├──┼────┼────┼────────┼────────┼──────┼───────┼───────┼─────────┤
│ 4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客服│107年3月28日晚間│2萬9,985元 │京城銀行高雄分│900元 │1.107年3月28日下午│
│ │28日下午│壬○○ │人員,詐稱網路購│6時1分許 │ │行帳戶(帳號:│(計算式:匯款│ 5時42分許至同日 │
│ │4時44分 │ │物付款設定有誤,│ │ │00000000000000│金額×3%,小數│ 晚間6時4分許,在│
│ │許 │ │致壬○○陷於錯誤│ │ │0) │點以下四捨五入│ 桃園市中壢區利民│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路1號OK便利商店 │
├──┼────┼────┼────────┼────────┼──────┼───────┼───────┤ 利民門市,提領總│
│ 5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07年3月28日晚間│1萬2,985元 │京城銀行高雄分│390元 │ 計5萬9,000元。 │
│ │28日晚間│巳○○ │及郵局客服人員,│7時6分許 │ │行帳戶(帳號:│(計算式:匯款│2.107年3月27日晚間│
│ │6時7分許│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 │ │00000000000000│金額×3%,小數│ 7時9分許至同日晚│
│ │ │ │設定有誤,致蔡岳│ │ │0) │點以下四捨五入│ 間7時10分許,在 │
│ │ │ │翰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 │ │ │示匯款 │ │ │ │ │ 東路2段328號OK便│
├──┼────┼────┼────────┼────────┼──────┼───────┼───────┤ 利商店徐州門市,│
│ 6 │107年3月│告訴人 │佯裝淘寶網及銀行│107年3月28日晚間│7,123元 │京城銀行高雄分│214元 │ 提領總計1萬3,900│
│ │28日晚間│寅○○ │客服人員,詐稱網│9時34分許 │ │行帳戶(帳號:│(計算式:匯款│ 元。 │
│ │7時12分 │ │路購物付款設定有│ │ │00000000000000│金額×3%,小數│ │
│ │許 │ │誤,致寅○○陷於│ │ │0)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7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107年4月1日晚 │①4 萬9,988 │臺灣銀行帳戶 │4,197元 │1.107年4月1日晚間 │
│ │1日下午5│甲○○ │及中國信託銀行客│ 間7時11分許 │ 元 │(帳號:025008│(計算式:領款│ 7時32分許至同日 │
│ │時35分許│ │服人員,詐稱網路│2.107年4月1日晚 │②2 萬9,988 │70521 ) │金額×3%,小數│ 晚間7時34分許, │
│ │ │ │購物付款設定有誤│ 間7時13分許 │ 元 │ │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 │ │ │,致甲○○陷於錯│3.107年4月1日晚 │③2 萬9,988 │ │) │ 興路76號日盛商業│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間7時14分許 │ 元 │ │ │ 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4.107年4月1日晚 │④2 萬9,985 │ │ │ 領總計8萬元。 │
│ │ │ │ │ 間7時20分許 │ 元 │ │ │2.107年4月1日晚間 │
│ │ │ │ │ │ │ │ │ 7時36分許至同日 │
│ │ │ │ │ │ │ │ │ 晚間7時37分許, │
│ │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 │ 央東路13號之1號 │
│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中壢│
│ │ │ │ │ │ │ │ │ 分行,提領總計4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3.107年4月1日晚間 │
│ │ │ │ │ │ │ │ │ 7時44分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
│ │ │ │ │ │ │ │ │ 12號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中壢分行,提領1 │
│ │ │ │ │ │ │ │ │ 萬9,900元。 │
├──┼────┼────┼────────┼────────┼──────┼───────┼───────┼─────────┤
│ 8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郵局客服人員│107年4月7日下午5│2萬9,987元 │京城銀行桃園分│900元 │1.107年4月7日下午 │
│ │7日下午5│癸○○ │,詐稱網路購物訂│時20分許 │ │行帳戶(帳號:│(計算式:匯款│ 5時42分許至同日 │
│ │時2分許 │ │單有誤,致癸○○│ │ │00000000000000│金額×3%,小數│ 下午5時43分許,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5 ) │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匯款 │ │ │ │) │ 山路201號臺灣新 │
│ │ │ │ │ │ │ │ │ 光商業銀行中壢分│
│ │ │ │ │ │ │ │ │ 行,提領總計2萬 │
│ │ │ │ │ │ │ │ │ 9,900元。 │
│ │ │ │ │ │ │ │ │2.107年4月7日晚間 │
│ │ │ │ │ │ │ │ │ 6時40分許至同日 │
│ │ │ │ │ │ │ │ │ 晚間6時41分許, │
│ │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元│
│ │ │ │ │ │ │ │ │ 化路2段126號中壢│
│ │ │ │ │ │ │ │ │ 興國郵局,提領總│
│ │ │ │ │ │ │ │ │ 計3萬元。 │
├──┼────┼────┼────────┼────────┼──────┼───────┼───────┼─────────┤
│ 9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07年4月17日下午│2萬9,985元 │內埔郵局帳戶 │900元 │107年4月17日下午5 │
│ │17日下午│辰○○ │及銀行客服人員,│5時57分許 │ │(帳號:007133│(計算式:匯款│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
│ │4時50分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 │ │00000000) │金額×3%,小數│6時13分許,在桃園 │
│ │許 │ │設定有誤,致劉威│ │ │ │點以下四捨五入│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
│ │ │ │廷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段24號中壢普仁郵局│
│ │ │ │示匯款 │ │ │ │ │,提領總計10萬9,00│
├──┼────┼────┼────────┼────────┼──────┼───────┼───────┤0元。 │
│10 │107年4月│被害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07年4月17日下午│2萬9,924元 │內埔郵局帳戶 │898元 │ │
│ │17日下午│丙○○ │,詐稱網路購物訂│5時52分許 │ │(帳號:007133│(計算式:匯款│ │
│ │5時許 │ │單有誤,致丙○○│ │ │00000000) │金額×3%,小數│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匯款 │ │ │ │) │ │
├──┼────┼────┼────────┼────────┼──────┼───────┼───────┤ │
│11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07年4月17日晚間│4萬9,987元 │內埔郵局帳戶 │1,472元 │ │
│ │17日下午│己○○ │及銀行客服人員,│6時7分許 │ │(帳號:007133│(計算式:領款│ │
│ │5時16分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 │ │00000000) │金額×3% -900 │ │
│ │許 │ │設定有誤,致林妍│ │ │ │-898) │ │
│ │ │ │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2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黑貓1號網路 │107年4月17日晚間│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897元 │107年4月17日晚間8 │
│ │17日晚間│午○○ │購物及銀行客服人│8時1分許 │ │(帳號:000000│(計算式:領款│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8│
│ │6時許 │ │員,詐稱訂單設定│ │ │00000000) │金額×3%,小數│時9分許,在桃園市 │
│ │ │ │有誤,致午○○陷│ │ │ │點以下四捨五入│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24號中壢普仁郵局,│
│ │ │ │款 │ │ │ │ │提領總計2萬9,900元│
│ │ │ │ │ │ │ │ │。 │
├──┼────┼────┼────────┼────────┼──────┼───────┼───────┼─────────┤
│13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WISHNOTE網路│107年4月17日晚間│2萬9,924元 │富邦銀行帳戶 │0元 │ │
│ │17日晚間│子○○ │購物及臺灣銀行客│10時42分許 │ │(帳號:000000│ │ │
│ │9時47分 │ │服人員,詐稱訂單│ │ │0000000) │ │ │
│ │許 │ │有誤,致子○○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14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賣家│1.107年4月18日晚│①2 萬8,985 │中信銀行帳戶 │1,770元 │1.107年4月18日晚間│
│ │18日下午│未○○ │及銀行客服人員,│ 間7時32分許 │ 元 │(帳號:000000│(計算式:匯款│ 7時51分許至同日 │
│ │4時54分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 │②3 萬元 │0000000) │金額×3%,小數│ 晚間7時53分許, │
│ │許 │ │設定有誤,致蘇皓│2.107年4月18日晚│ │ │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
│ │ │ │誠陷於錯誤而依指│ 間7時43分許 │ │ │) │ 族路35號華南商業│
│ │ │ │示匯款 │ │ │ │ │ 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 │ │ │ │ 領總計6萬元。 │
│ │ │ │ │ │ │ │ │2.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7時55分許至同日 │
├──┼────┼────┼────────┼────────┼──────┼───────┼───────┤ 晚間7時56分許, │
│15 │107年4月│告訴人 │佯裝網路購物客服│107年4月18日晚間│2萬9,924元 │中信銀行帳戶 │898元 │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
│ │18日晚間│丁○○ │人員,詐稱訂單有│7時40分許 │ │(帳號:00000 │(計算式:匯款│ 族路56號渣打商業│
│ │6時58分 │ │誤,致丁○○陷於│ │ │0000000) │金額×3%,小數│ 銀行新明分行,提│
│ │許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領總計2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3.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7時59分許至同日 │
│ │ │ │ │ │ │ │ │ 晚間8時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 │ │ │ │ │ │ │ │ 35號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 中壢分行,提領總│
│ │ │ │ │ │ │ │ │ 計3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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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4月│被害人 │佯裝志光補習班及│107年4月18日晚間│2萬9,985元 │台東大同路郵局│900元 │1.107年4月18日晚間│
│ │18日晚間│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時34分許 │ │帳戶(帳號:02│(計算式:匯款│ 9時14分許至同日 │
│ │7時59分 │ │客服人員,詐稱函│ │ │000000000000)│金額×3%,小數│ 晚間9時16分許, │
│ │許 │ │授課程購買有誤等│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語,致庚○○陷於│ │ │ │) │ 央西路2段49號統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一便利商店金權門│
│ │ │ │ │ │ │ │ │ 市,提領總計3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2.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9時38分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 │ │ │ │ │ │ │ │ 路2段152號元大商│
│ │ │ │ │ │ │ │ │ 業銀行新壢分行,│
│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 │3.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9時43分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 │ │ │ │ │ │ │ │ 路2段125號統一便│
│ │ │ │ │ │ │ │ │ 利商店夜市門市,│
│ │ │ │ │ │ │ │ │ 提領1萬200元。 │
│ │ │ │ │ │ │ │ │4.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10時34分許,在桃│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 │ │ │ │ │ │ 66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 新壢門市,提領1 │
│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 │ │ │ │5.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11時1分許至同日 │
│ │ │ │ │ │ │ │ │ 晚間11時2分許, │
│ │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實│
│ │ │ │ │ │ │ │ │ 踐路35號統一便利│
│ │ │ │ │ │ │ │ │ 商店原大門市,提│
│ │ │ │ │ │ │ │ │ 領總計2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6.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11時9分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弘揚路│
│ │ │ │ │ │ │ │ │ 9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弘福門市,提領總│
│ │ │ │ │ │ │ │ │ 計4萬元。 │
│ │ │ │ │ │ │ │ │7.107年4月18日晚間│
│ │ │ │ │ │ │ │ │ 11時24分許,在桃│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 │ │ │ │ │ │ 66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 新壢門市,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8.107年4月19日凌晨│
│ │ │ │ │ │ │ │ │ 0時34分許,在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 │ │ │ │ │ │ │ │ 路2段125號統一便│
│ │ │ │ │ │ │ │ │ 利商店夜市門市,│
│ │ │ │ │ │ │ │ │ 提領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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