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62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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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正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1、8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王以正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以正現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受有乳突性甲狀腺癌併頸部及縱膈腔淋巴結轉移和微小肺轉移、惡性高血壓併高血壓腦病變及心肌病變等疾病,並經醫師囑言:被告多年前診斷乳突性甲狀腺癌,局部和淋巴結併發多次,歷經多次開刀和放射性碘131 治療,仍於民國105 及106 年復發,但106 年已有縱膈腔淋巴結侵犯,開刀無法完全清除乾淨;

且107 年全身影像檢查已有微小肺轉移病灶,預期無法根治,被告時有體力精神營養狀態不繼衰落狀況,且被告已有縱膈腔淋巴結清除不淨及微小肺轉移,隨時有惡化及進一步轉移風險,但化學治療及現行兩類甲狀腺癌標靶治療用藥有擔心體力極度疲倦、食慾不振、感染、黏膜破損和難控制之高血壓狀況,因此治療時機須謹慎及討論,但因被告同時有家族性高血壓,已有複視暈眩噁吐喘心悸等情形達惡性高血壓腦病變及心肌病變標準,用多種藥物仍難控制,時有收縮壓超過180mmHg 及舒張壓超過110mmHg 之狀況,隨時有中風心肌梗塞等促死風險,也因此未來使用兩類甲狀腺癌標靶治療用藥,在高血壓的副作用上應變會十分困難,凡此以上,被告宜在家長期休養,須密集看診監測腫瘤狀況及血壓變動,若腫瘤惡化啟動標靶治療藥物,更需常至醫院回診甚至隨時住院照護,腫瘤多次復發又轉移,被告可能時有惡化傾向,若縱膈腔淋巴結及肺轉移快速惡化,將隨時有呼吸衰竭、氣道壓迫及呼吸道出血等生命危險發生,須家人時時小心照顧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6 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7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4頁)。

(二)又被告有惡性高血壓可能引置之腦病變暈眩及喘和心跳加快,若激動會影響思考行動及表達清楚度,因甲狀腺癌仍持續頸部及縱膈腔復發,本就易喘,行動能力及胸部壓迫感,加上可能須吃Sorafenib 及Lenvatinib兩種可能標靶治療藥物,皆極容易造成高血壓惡化、水腫及疲倦,更使高血壓問題可能加重或反覆,可能即使有專人陪同照護,在法庭上巨大壓力及情緒誘因下,引發過勞血壓高昏厥或喘,的確有加重身體負擔,影響病情,或引發腦缺血、心肌梗塞、心律不整及肺水腫之重大風險,甚至猝死之疑慮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2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12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綜合上情觀之,足見被告目前確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

從而,本件就被告被訴部分,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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