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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亦得以言詞聲請。
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要陪家人及為賠被害人一些金錢,並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查,被告正值年輕,經濟能力不佳,且本案詐欺犯行眾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復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具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美金圖案」等人均未到案,判決復未確定,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難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及願籌款賠償被害人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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