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64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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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李文廣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 子。

緣丙○○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 號旁空地之鐵皮屋居所內,與李文廣因照顧幼○而發生口角,雙方即互相推擠扭打,期間丙○○自地上拾得鐵鎚1 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朝李文廣頭部敲打2 下,致李文廣受有頭右後枕部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以及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其右耳耳道溢血之情況,丙○○隨後將李文廣推出房外並將房門上鎖,再收拾幼○所需用品,離開上址居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李文廣見狀旋告知其胞妹甲○○其遭丙○○持鐵鎚傷害其頭部後,再追趕至小貨車停放處與欲駕駛小貨車離去之丙○○發生拉扯未果,再以強拉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及車斗附近架子等車體部位欲阻止丙○○駕車離去,而丙○○發動小貨車後,李文廣即爬上該行駛中之小貨車,然李文廣不慎自該小貨車摔落,頭部及身體再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背、腰、臀部挫擦及刮傷、兩側腰大肌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狀裂傷出血等傷害。

丙○○見狀自知事態嚴重,即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甲○○發現即電聯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於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仍因前揭傷害等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丙○○於離去現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5 )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依法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鐵鎚1 支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前情。

三、案經李文廣之子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以右手持鐵鎚敲擊被害人李文廣2 下,但已不記得敲擊的部位係被害人頭部何處等節。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但依據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無法證明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係被告持鐵鎚敲擊所致,及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

經查: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除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是否屬被告持鐵鎚敲擊所致,及被告傷害行為有無該當正當防衛外(詳後述),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忠達、李國鎮、古儀瑩、梁芷涵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 至11頁反面、22頁及其反面、25頁及其反面;

偵卷第66至67頁;

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0705050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14日桃消護字第1070015502號函及李文廣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5 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6032號函、107 年5 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6049號函及李文廣病歷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5 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5313號函及李文廣相驗暨解剖照片暨光碟及現場勘查報告、警員隨被告至鐵皮屋現場取凶器照片、相驗照片、證物處理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1070002193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 年7月25日107 年度相字第768 號相驗報告書、楊梅分局轄內李文廣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事件通報表、○○○○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丙○○通聯基地台及案發地相關位置圖、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5 日通聯記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107 年10月5 日北女所戒字第10760004180 號函及附件、丙○○107 年5 月5 日羈押訊問當庭保全之之外傷照片5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771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43217鑑定書、扣案之鐵鎚1 支、血跡棉棒6 個、生理跡證(內含棉棒、指甲)、證人甲○○審理期日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 、21至34、38至142 、145 、150 頁及其反面;

偵卷第30至51、81至87頁;

本院卷第57至59、61頁及其反面、75至77頁反面、81、82、132 頁;

本院聲羈卷第12至16頁),故除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傷勢之成因及有無正當防衛之情事外,上開事實欄一其餘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雖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然查:⑴被告自承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頭部流血(見偵卷第69頁反面、79頁反面;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扶著後腦,前面胸口都是血,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拿鐵器(鎚)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紗窗那邊看到被害人上身沒有穿衣服,從脖子到胸口整個都是血,且手摀住頭,就是後腦那邊,並對我說被告拿鐵(鎚)敲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7 頁),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後腦部傷口外觀照片以觀,被害人頭部外在傷勢位置確實位於頭右後枕部並有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且右耳道有血水流出(見相卷第31、79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扶著後腦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位置,應為被害人頭右後枕部,外觀上並造成上揭所示之外傷及造成其右耳耳道有溢血之情形,堪予認定。

⑵被害人經解剖後,依據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分析死者頭後枕部裂傷小而淺,不至於造成死者家屬所看見的死者全身是血,因死者頭部無其他明顯外傷,研判其出血來源應是來自右耳道口溢血,即在死者爬上車斗前,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應已有骨折出血,因此造成血水由右耳耳道口明顯溢出,亦即與死者對家屬陳述其頭部遭鐵器攻擊受傷不相違背。」

(見相卷第141 頁)。

依上揭解剖鑑定之內容可知,被害人被鐵鎚敲擊後有流血的情形,除被害人頭右後枕部外傷外,主要係因被害人頭部內之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導致出血並由被害人右耳耳道溢出所致,而被告及證人甲○○見到被害人流血之時,皆係在被害人爬上車斗之前,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甲○○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5、69頁反面;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故法醫即據此推論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應係在被害人爬上車斗之前即已發生,係透過相驗、解剖並參以目擊被害人流血求救經過之證人甲○○之證述,綜整予以推論,而無任何不足採信之處。

是本院綜整被告供承、證人甲○○證述以及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係發生於被害人爬上車斗之前,且該傷勢係為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所致,應堪認屬實。

⑶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證詞前後不相符,且所述被害人流血程度與卷內照片(即偵卷第41頁)之情形不符等語。

惟查,證人甲○○對於被害人遭被告敲擊前往其住處求救,及被害人流血之情形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皆屬一致,並無任何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之情形,而辯護人所執之照片為事後救護人員為被害人救護之情景照片,其顯示之被害人身上所佈之血跡量亦不代表可等同於被害人當時向證人甲○○求救時身上所佈之血跡量,且證人甲○○對該照片亦表示:我看到時(被害人)整個胸部都是血,不是照片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依當時情況之緊急,足讓證人甲○○對被害人求救之狀態印象深刻,而無事後即立刻遺忘或有記憶不清之理,是辯護人上揭陳詞,不足以彈劾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無從令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至於本院雖函詢法醫研究所:「能否比對扣案之鐵鎚與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是否相符?亦即能否確認死者顱底顳骨巖部之傷勢為鐵鎚所造成?」,而法醫研究所則函覆:「㈢因頭部外表僅在後枕部中央有一小處裂傷,在頭部右側並無明顯外傷,歉難以用扣案之鐵鎚來比對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

㈣因並未解剖或檢視被告體表,無法確認相關性」(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可知,法醫研究所並未表示扣案之鐵鎚與被害人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並無關係,而係因被害人頭部外表僅有一小處裂傷(傷口位置及實際照片如相卷第31、79頁),加上當時並未對此解剖或檢視被告體表,而無法進行比對以確認相關性,自尚無從執上揭函文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為被告之上揭辯護要旨,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之所以持鐵鎚敲擊被害人李文廣,係因為當時被害人壓制伊在地上並勒住伊脖子,伊為求自保方以右手拾起位在地上的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憑藉自身之力量及重量壓制被告,並勒住被告脖子,被告實難脫身且有生命受到危害之虞,故被告隨手拾起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以求逃脫並保全生命之行為,顯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惟: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與死者因為小孩子之事情而為爭吵,被害人就出手打我,我也有還手,過程中被害人有將我拖下床,並以手掐我脖子,再用手勒我脖子,不管我如何抗拒,都無法掙脫,情急之下,我摸到地板上有一支小鐵鎚,我就往被害人頭上敲2 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我們不是普通的扭打,我跟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有勒我及把我壓在地上,情急之下,我隨手一拿鐵鎚往被害人頭旁邊敲2 下,敲到哪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述,在被害人與被告開始爭吵時,被告當時並非僅係一昧防禦被害人攻擊之狀態,而係與被害人處於相互攻擊推擠扭打之狀態應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稱有遭被害人勒脖子及壓制在地,並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時所拍攝其脖子受傷之照片為憑(見本院聲羈卷第14、16頁),惟當時被害人造成該傷勢之行為時間究係持續多久,是否如被告所述被害人有持續呈現壓制被告之狀態,被告為解除此一狀態方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令其放手等情,除被告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為證,是縱認為被告脖子之傷勢為被害人所造成,然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再者,依本案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示之現場照片以觀,其室內環境凌亂不堪,室內最內側放置一張雙人床,其餘大部分之空間皆堆滿雜物,剩餘未堆置物品之空間僅有如該報告所拍攝之照片16、19所示之地上走道空間(見相卷第63、64頁),而該地上走道空間寬度幾乎與被告體型同寬(見相卷第76頁反面),幾乎無法容納另一成年人同處於該地上走道空間,是被告稱其遭被害人壓制在該地上走道空間,顯有疑義。

況被告為身高160 公分、體重70公斤,(見本院卷第58頁),案發當時為42歲之中年女性(見相卷第85至86頁反面);

被害人為身高165-167 公分,體型中等(見相卷第30頁反面、138 頁反面),案發當時為69歲之老年男性(見相卷第89頁),從兩者之身材數據資料及照片以觀,兩者體型相去不遠,而被告年紀更遠輕於被害人達27歲,則從其兩者之體型以及年紀以觀,是否如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其面對被害人幾無反抗能力,亦有疑義。

⑷況本院依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及綜整相關事證,認定被害人頭右後枕部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以及其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所造成,業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害人面對面勒住脖子壓制在地上,為求掙脫方以右手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苟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右手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則在被告面對被害人之情況下,衡諸常情,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位置應該會在被害人頭部左側,且依被告所述當時情況緊急,被告為求掙脫必然會施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敲擊,自有留下傷口或導致被害人左側頭部淤血之高度可能性,然經相驗及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皆係在被害人頭部右側,而被害人頭部左側卻未有任何外顯傷口或傷勢(見相卷第31、13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⑸是以,在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時為相互攻擊之狀態下,縱使認定被告脖子之傷勢為被害人所造成,然除被告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為排除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防衛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如此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稱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自無足採。

㈡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自承有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外,且被告欲駕車離去時,知悉被害人在車斗上,亦知悉被害人當時頭部已受傷,被告卻仍駕駛小貨車往前開動,致被害人自車上摔落,致被害人頭部再次受到撞擊而死亡,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姑不論就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害人為追趕被告並爬上被告行駛中之小貨車,欲阻止被告離去,然被害人不慎自小貨車摔落(見起訴書第2 頁),與上揭論告所述有所歧異外,縱使被告自承有感覺被害人有爬上車斗,亦從後照鏡有看見被告摔落至地面等語,但從卷內事證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有刻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如行駛過程中之急煞車、迴轉等),致被害人從車斗上摔落地面受傷,本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駕車之行為係屬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之行為僅有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之行為(見起訴書第6 頁),則被告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以及被告見被害人摔落至地面而未予以救助是否有遺棄之問題,檢察官既未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有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及確實造成被害人頭右後枕部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並有右耳耳道溢血之情形甚明,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難認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17日UL /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防治法所稱之「○○○○」,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是2 人有○○○○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因○○○○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惟: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

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應認無因果關係,而只論以普通傷害罪。

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加以論定,如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記載:「㈢解剖結果:⒈死者頭後枕部小裂傷、頭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耳耳道口溢血。

造成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薄層硬腦膜下腔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

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⒉分析死者頭後枕部裂傷小而淺,不至於造成死者家屬所看見的死者全身是血,因死者頭部無其他明顯外傷,研判其出血來源應是來自右耳道口溢血,即在死者爬上車斗前,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應已有骨折出血,因此造成血水由右耳耳道口明顯溢出,亦即與死者對家屬陳述其頭部遭鐵器攻擊受傷不相違背。

⒊死者頭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以其受傷分布態樣,亦無法排除死者右後頭部於運動狀態中碰觸鈍物或鈍面而突然停止,所造成兩側大腦額葉前極腦實質有對撞性挫傷出血,研判死者另有從貨車上跌落地面,碰撞頭部右後側致傷之可能性。

而死者背腰臀部挫擦傷刮傷、兩側腰大肌內出血、胸椎T4 /5 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裂傷出血,研判亦是從貨車上跌落地面的過程中所造成。

⒋死者屍斑不明顯,結膜和臟器蒼白,配合現場照片出血情形,亦應考慮低血容性休克。

⒌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453 公克、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

肝臟表面另有發現惡性膽管癌結節,但並未發現有明顯腹腔內散播或遠處轉移情形;

社戶現有結節狀腫大。

研判以上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

⒍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遭他人攻擊頭部致傷的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

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

丙、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致傷。」

(見相卷第141 頁及其反面)。

㈢是本案解剖之法醫認為造成被害人有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本身身體病變無關,而係因為遭被告攻擊頭部和被害人從車斗上不慎跌落地面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所致,並認為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不慎跌落地面之兩種情況,於因果歷程之先決條件關係上,皆納入作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條件。

是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自行跌落地面之上述條件,究竟何者始居為主要,而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具有相當性,尚需從法律上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為進一步判斷,上開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之說明內容,應僅能推測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有可能係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之一爾,無法以此遽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本案相關事證以觀,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後,被害人尚得離開案發之貨櫃屋現場,前往步行時間約1 分多鐘路程之被害人胞妹即證人甲○○住處前,告知其遭被告傷害等情,此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當時被害人說話之情況為何,證人甲○○亦證稱:被害人講話很清楚,雖然我只是聽到被害人講被什麼鐵敲到,沒有明確聽到鐵後面的字為何,但這並非是被害人講話不清楚,而是我有一點重聽,加上當時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徵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敲擊後,雖有流血之情況,但仍有步行1 分多鐘前往證人甲○○家門口之行動能力,並可意識清楚表達其遭受被告攻擊之情事,堪予認定。

而證人甲○○復證稱:與被害人短暫交談後,旋即前往其母親住處打電話報警(即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甲○○手繪圖上之「媽房」),第1 次報警響3 聲後並未接通,我掛掉再打119 ,也是響3 聲並未接通,因為都未接通且外頭沒有聲響,我前往屋外查看,就看到被告想關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被害人阻止不讓被告關車門,2 人在小貨車駕駛座附近拉扯,但我沒有看見被害人有爬上車斗,我便回去屋內打電話報警,此次有撥通電話,待與員警通話完畢後,我再出門查看,就不見小貨車蹤影,只見被害人倒在馬路上,而這樣的歷程前後大約3 分鐘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證人李忠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從屋內往外看有看到被害人打赤膊站在小貨車後方車斗敲打車頂並大聲叫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警方於小貨車後車斗左側扶手、駕駛座車門把手、後車斗靠車頂鐵架所留血跡,經採證為被害人血跡之證物採驗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亦可徵於被告倒臥於馬路前之3 分鐘內,被害人與證人甲○○對話完後,雖當時頭部遭被告敲擊流血受傷,仍尚有行動能力返回小貨車停放處,並有體力於小貨車駕駛座附近與被告拉扯、強拉駕駛座車門及車斗附近架子等車體部位,並爬上小貨車車斗以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情事亦堪認定。

是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敲擊後,在4 分多鐘的時間裡,仍具有行動能力前往證人甲○○住處並意識清楚向其告知遭被告敲擊之情事,且仍有體力與被告拉扯並強拉駕駛座車門及車斗附近架子等車體部位(即如警方採證所示被害人遺留血跡之處),並爬上小貨車後方車斗試圖阻止被告離去,足見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縱使導致被害人頭右後枕部之外傷、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及右耳耳道溢血之情形,但對被害人之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之相當性殊非無疑。

㈤再者,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若死者僅有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則送醫療後,是否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對此法醫研究所則函覆:「此為假設性問題。

如果以死者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勢,血液大部分由右耳道溢出,並未大量積存於顱腔內壓迫腦髓的話,若能及時送醫救治,似有存活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可知,若僅有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在無其他因素介入之情況下,若後續被害人送醫救治則有存活之可能性,亦即若僅有被告傷害之行為應不至於發生本案被告死亡之結果甚明。

是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導因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顯係因被害人後續自行爬上小貨車車斗再不慎跌落至地面造成被害人頭右側後側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右側顱骨中、後顱窩下粉碎性骨折、兩側大腦額葉前極挫傷出血、橋腦實質內出血灶,背、腰、臀部挫擦傷刮傷、兩側腰大肌內出血、胸椎T4/5間骨折出血和食道中段黏膜線裂傷出血等傷勢,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足見若排除被害人本身自行爬上車斗而不慎跌落地面致傷之因素,而僅有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時,不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相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依被告供述,被告並非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部位,且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敲擊2 下後,仍具行動能力及意識清楚業如上述,則依通常知識經驗,一般人客觀上顯然無從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復查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無從遽令被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㈥綜上,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與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間,無論係自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預見可能性二方面,皆難認滿足此二要件,自無法逕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加重所致,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罪。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 104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前案紀錄,並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紀錄,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

㈡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於本案前有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顯被告對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且對先前所處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並育有1 子,僅因幼○照顧問題發生爭執,未尋求理性解決,突發本件衝突,而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造成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再衡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於犯後坦認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 子,並與該子同住,工作為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所用之扣案鐵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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