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水
封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 樓南方美容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武氏草、武青盈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費用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加價5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有。
㈠嗣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警員吳振詩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南方美容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由按摩小姐武氏草招呼、按摩,按摩期間,武氏草以手指吳振詩生殖器部位之方式,詢問是否以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吳振詩佯裝同意後,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㈡復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警員沈韋志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越店999 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由按摩小姐武青盈招呼、按摩,按摩期間,武青盈主動詢問沈韋志是否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沈韋志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㈢又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警員林志遠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越店999 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先由按摩小姐武氏草招呼、按摩,之後則更換為武青盈,武青盈詢問林志遠是否欲加價500 元以進行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林志遠佯裝同意後,武青盈即以手撫摸林志遠大腿內側,並褪去林志遠之內褲後,林志遠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罐。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武氏草、武青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查獲警員吳振詩、沈韋志、林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警員吳振詩、沈韋志及林志遠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潤滑液1 瓶、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犯本件圖利使人為猥褻罪,被告甲○○辯稱:伊已將本案養生館讓渡予被告乙○○,之後即返回臺南,但無法辦理過戶,伊以前是本案養生館的負責人,所以櫃檯有伊的電話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有簽立讓渡書,但後來沒有辦法變更登記,所以無法讓渡,於開庭前伊詢問阮英,方知本案養生館已頂讓予阮秋荷,伊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一、本件有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於本案養生館查獲武氏草、武青盈為猥褻行為,而本案養生館之登記負人為被告甲○○等情,業據武氏草、武青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偵59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6頁、偵1277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8頁、偵1277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查獲警員吳振詩、沈韋志、林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5937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偵12779 號第42頁至第48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振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取締色情勤務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49010682號函、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相片10張、沈韋志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5937號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97頁至同頁背面、第109頁);
林志遠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778號卷第2 頁、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
沈韋志之職務報告、查緝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相片(偵12779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甲○○為本案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然查:㈠證人武氏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養生館的老闆是吳安泰(庭呈吳安泰名片),櫃檯之所以會有被告甲○○的聯絡電話,是因為被告甲○○是以前的負責人,被告甲○○沒有向伊收過錢等語。
證人阮玉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老闆不是被告甲○○,伊手機有老闆的LINE,伊有抄下來(庭呈紙條),「小吳」比較常來收錢,另一位是渠女友,伊是和渠女友應徵等語。
證人武青盈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伊也不知道老闆的名字,被告乙○○不是老闆,老闆每7 天至10天會來收錢,老闆來的時候,誰在店裡就給老闆錢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2 人並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
而查獲員警吳振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移送甲○○)他當時沒有在場,因為我問阮玉瑄、武氏草負責人是誰,他們講不出來,要電話聯絡,我們是在櫃檯看到邱老闆的電話,之後我們就打電話,後來甲○○就到我們所裡了。」
等語,足徵於公訴意旨一、㈠犯行遭查獲之際,被告甲○○未在現場,係經由撥打櫃檯所留之電話後,被告甲○○始前往派出所。
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沈韋志、林志遠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時未見被告甲○○等語。
則由查獲員警所證,可認於查獲之際被告2 人均未在場。
本院復觀之員警所指之櫃檯電話,其書寫在名片紙上,且並非新穎(見偵5937號卷第30頁),被告甲○○所辯渠過去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所以櫃檯有渠的電話等語,參以被告甲○○確有簽署讓渡書(見偵5937號卷第28頁),於本案查獲時並未在場,則被告甲○○上開所辯,非全然無稽。
再酌以阮玉瑄所庭呈紙條上記載「0000000000小吳、0000000000阿和」,經查詢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阮秋荷(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吳安泰(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不僅與武氏草所提供之吳安泰名片上載電話相符,並與被告乙○○所提出之阮秋荷電話相合(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惟就武氏草、阮玉瑄、武青盈及被告乙○○所指稱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對質以符實確認。
綜合上節,是否可以逕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尚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養生館伊已讓渡予被告乙○○,代價是36萬,先付訂金10餘萬,而之後有簽立讓渡書,在簽讓渡書之際有交付尾款20餘萬,簽立讓渡書時,有伊、伊朋友、被告乙○○及渠姓阮的女性友人,讓渡書是以電腦打字,是被告乙○○所準備,伊有給被告乙○○身分證、健保卡讓被告乙○○可以辦理過戶,並且告知屋主資訊。
在讓渡的時候,沒有作清單,僅就養生館內的財物稍微看一下,後來沒有辦法變更登記,雖然如此,被告乙○○還是交給伊總共36萬,因為有讓渡書就可以給錢了,這種店的作法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
而指述被告乙○○有交付36萬元並簽署讓渡書受讓本案養生館,此外並有讓渡書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2 人利害關係相反,被告甲○○實有推諉責任之動機,其證述自應予以嚴格檢視,被告乙○○固自承確有簽署讓渡書乙情,然依桃園市政府回函本院稱:南方美容坊於105 年11月7 日曾申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乙○○,惟因該美容坊前涉妨害風化罪判刑確定,無法辦理,於105 年12月13日自行申請撤件;
南方美容坊於106 年3 月20日再次申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李杰」(原負責人甲○○),惟因南方美容坊於106 年1 月8日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並在法院審理中,是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4 月14日發函停止受理並予以退件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014379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則本案養生館既無法變更負責人,被告乙○○是否願意在此情形交付款項,已非無疑,況其後該養生館是否有再行讓渡予「李杰」其人,致「李杰」其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同非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於查獲現場並未見被告2 人,而本件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甲○○,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甲○○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仍然存有懷疑,而難以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相繩被告2 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圖利使人為猥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2 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